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易字,112年度,1號
KSHM,112,選上易,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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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江志鵬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60號、第162號、第
163號、第172號、第182號、第1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63號、第172號、第182號、第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亮江志鵬部分撤銷。
張振亮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志鵬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振亮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含屏東縣 里港鄉、高樹鄉、九如鄉、鹽埔鄉、長治鄉、麟洛鄉、三地 門鄉、霧臺鄉、瑪家鄉)候選人,為期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 選,竟與江志鵬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振亮於111年10 月20日21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內, 當面交付預備賄賂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報 紙包裹每疊100張仟元鈔票共3疊)予江志鵬,藉由江志鵬曾 擔任高樹鄉之鄉民代表、公所秘書等職務,在當地人脈較廣 ,熟悉該地區之住居戶口及投票權情況,委由江志鵬開拓



源,約定由江志鵬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向該選 區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絡,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張振亮之一定行使,而江志鵬於收受該30萬元現金後,將之 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工寮中藍色籃子 內伺機發放,然因檢警查緝賄選森嚴,於江志鵬未及轉交予 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前,檢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合理懷疑張 振亮涉嫌交付不詳賄款予其好友江志鵬,欲透過江志鵬向高 樹地區之投票權人賄選,乃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江志鵬位 在屏東縣○○鄉○○○00號住處搜索(江志鵬兒子江O勲在場), 復經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及屏東地檢署說明張振亮交付其30萬元之經過及用途,並帶 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取出其藏放之30萬元而查 獲,張振亮江志鵬之賄選行為因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鵬 於111年11月25日警(調)詢陳述:本件被告張振亮拿給我 的30萬元現金是要我發給樁腳,他說請別人幫忙還是需要點 費用等語(見111選偵90號卷第9頁),已說明被告張振亮交 付該30萬元現金之目的及用途;此與其嗣於112年4月17日在 原審證稱:被告張振亮是說該30萬元是要辦選舉說明會之用 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一第135至136頁),前後已有不符。茲 審酌證人江志鵬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係其於當日至屏 東縣調查站說明被告張振亮當面交付其該筆30萬元之過程及 用途,隨後並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查扣該30 萬元當日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調查員所 詢事項具體、明確,而其陳述係調查員依一問一答所製作, 並無證據證明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依筆錄 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於調詢陳述顯非 憑空捏造構陷,又無來自被告張振亮在場壓力,較無充裕時 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其受外力干擾程度 較低,且調查員在製作完筆錄,復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 及調查員在被告江志鵬之引領下,亦確實在上址工寮內查扣 到其所稱「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現金」無誤,堪認屬於



較真實之證述。反觀被告江志鵬嗣於112年4月17日在原審之 證述,因距離案發(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1月25日警詢 筆錄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之久,記憶已不若製作警詢筆錄時清 晰,復有被告張振亮同庭在場之壓力,其受外力干擾程度較 高,較難期待其能為真實之證述。綜此,本院認被告江志鵬 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所證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張振亮有無本件預備賄選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振亮江志鵬及其2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 訴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未引用部分,則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亮坦承其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 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 候選人,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旁鐵皮屋內交付現金30萬元(以報紙包裹每疊100張 之仟元鈔票共計3疊)予被告江志鵬之事實;另被告江志鵬 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30萬 元現金,並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工寮 中藍色籃子內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所指 共同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辯稱 :該筆30萬元是要用於「辦理選舉說明會」(或稱「辦競選 說明會」),並非要給樁腳(或稱選民)賄選云云。惟查:㈠、被告張振亮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候選人 ,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約20至21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以報 紙包裹每疊100張仟元鈔票共計3疊)予被告江志鵬,而被告 江志鵬於收受該30萬元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農地工寮中藍色籃子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3月4日屏選二字第11300 00527號函暨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3日中選務字第1 123150466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 第1113150255號公告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屏 選一字第1113150273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



43至144、171至177、183至185頁,本院選上易卷第100頁) 。又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 上址工寮內取出其藏放之現金30萬元供查扣等情,亦據被告 江志鵬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0萬元現金)、.被告江 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至工寮取出30萬 元現金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及擷圖、扣案30萬元現金之蒐證 照片等(見111年度選偵182卷第29至49、169至173、229至2 31)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係警方於000年00月間輔助檢察官查察本屆(次)選舉賄 選時,經由監聽屏東縣高樹鄉林姓村民電話,發現被告張振 亮涉嫌要發錢給高樹鄉鄉民,再參酌民眾檢舉等相關事證後 ,合理懷疑參選人即被告張振亮涉嫌交付金額不詳之賄選款 項予其好友即被告江志鵬,欲透過被告江志鵬將賄選款項轉 交予樁腳,每人交付之金額約現金幾十萬元,將於投票前由 該些樁腳以每票1,000元代(對)價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賄 選,後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傳喚被告江志鵬發交予屏 東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被告江志鵬供稱「被告張振亮與其 相約於000年0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經查係111年10月20 日21至22時許,詳後述)於黃O谷住家附近之工寮見面,張 振亮並當場交付30萬元賄選現金,並要被告江志鵬將該現金 轉發予前述樁腳等人,然被告江志鵬並未將該賄選現金轉發 ,係藏放在該工寮內,經調查站人員陪同至該工寮將該30萬 元賄選現金查扣等情,業據屏東縣調查站113年3月6日調屏 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選上易卷第127至12 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0月 27日18時13分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選他152卷第29 5至296、330至331頁)。另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綜合被告江志 鵬所述「其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接獲被告張振亮聯絡 相約於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1之6號住處旁鐵皮屋見面,被告 張振亮並於該處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江志鵬,其2人見面 結束後,被告江志鵬即前往其配偶陳麗華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上之工寮,將上開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現金藏放 於該處」,再經調閱被告張振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10月份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張振亮於111年10月20日 晚間20時45分與被告江志鵬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話時間45秒,當時被告張振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基地台係位於屏東縣○○鄉○○村○○○段地號,而泰山村與被 告江志鵬住處之田子村相鄰等情,有卷附屏東縣調查站111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張振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聯紀錄、111年12月13日蒐證照片( 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43至15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 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陳麗華)」及被告 江志鵬手繪本案藏放賄款之工寮內外部配置圖(見111年度 選偵90卷第14至17、167至168頁)可佐。基此,可知本件係 屏東縣警察局員警於監聽高樹鄉林姓村民電話中,有人提及 被告張振亮要發錢給高樹鄉鄉民,始發動調查,經警方執行 搜索查扣之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所持手機,復勘驗其2人在 競選期間有互為連絡,嗣被告江志鵬帶同檢調人員至其藏匿 該30萬元現金之工寮,亦確實查扣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30萬 元,足見上開監聽內容及民眾檢舉等相關證據所示被告2人 涉嫌欲以金錢向高樹地區之投票權人(即樁腳或選民等)賄 選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查:
 ⒈證人即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證(供)述:「(… 經過詳情為何?)印象中張振亮當時傍晚(日期我忘記)跟 我約好來找我,他說他會經過黃O谷住家附近,我們就約在黃O 谷住家隔壁的工寮,那時候他拿出1包報紙包的物品給我,並 要我發給樁腳,雖然他沒有明說,但我知道那是現金,我向他 表示不要收,他說請別人幫忙還是需要點費用,後來回家後我 打開,就看到3疊千元大鈔,我直覺就是30萬現金,我另外拿 塑膠袋(以免下雨被弄濕)將該3疊現金與原本的報紙包在一 起,藏在我的工寮裡面。」、「我的工寮是在田子石城路邊農 地,這塊地是我與朋友共同持分,我是藏放在工寮內,進入 屋後,前方有3個水桶,左手邊有放置農藥瓶的塑膠籃,我 就將前開現金與農藥放在一起,我願主動手繪現場概略配置圖 給貴單位參考。」、「(前開30萬元後續你如何處置?)我都 沒有發放,因為我覺得會構成賄選,所以都一直放在工寮中不 敢動用。」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6至10頁)。復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具結證稱:「在111年9月份,正確的 日期我忘了,是晚上9點多快10點大概那個時間(按:應係11 1年10月20日21至22時許,詳上開㈡所述),張振亮有打LINE 的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高樹鄉鹽樹村找我,高樹鄉 鹽樹村是黃O谷放車子的地方,張振亮跟我說『這個你拿去處理樁 腳(臺語)去幫忙拉票』,後來有跟我聊到選情,詢問鄉長是 否競爭。張振亮拿給我用報紙包著,但沒有用東西綁著,長 長的東西。張振亮一離開後我就發現裡面是錢,1疊是10萬元, 不是全新的鈔票,有3疊,我忘記是用橡皮筋還是用類似銀行領 錢用紙綁起來,3疊是長長的平放。」、「我先照張振亮原本 的包裝裝回去,帶回去我自己的田裡,我的田在高樹田子



石城路的農地,我把錢放在農地的工寮,放在放農藥的一個 籃子內,我有重新打開,我再多用塑膠袋包起來,因為怕下 雨。」、「張振亮是要我找樁腳,請樁腳幫張振亮拉票,是要 給樁腳的走路工,叫我自己去找樁腳,叫我這些錢去處理樁腳 。」、「因為張振亮叫我用在樁腳,我也怕會構成賄選。」 、「我與張振亮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承認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等語(見111年度 選偵90卷第30至40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張振亮何時何地交付上開30萬元現金給你?交待你如何運用 ?)在鹽樹村黃O谷他家,是在10月份某天晚上先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要約在黃O谷的家隔壁的田了解選舉的狀況,這通電 話掛斷後半個鐘頭,我騎機車去該處,張振亮開車過來,那時候 晚上我沒看清楚他開得是什麼車,他到了之後我們在聊天,我 們談鄉長的選情,後來就在討論屏東縣第2選區的12個議員候 選人誰得票會比較多,我們聊完之後,張振亮拿了1包用報紙 包的東西給我,跟我說『你怎麼去處理』,這個很敏感,我知道 他的意思是他叫我去找一些樁腳。」、「樁腳就是要幫忙找 選民支持他。」、「(如何請選民支持他?)看有沒有錢要 賄選,叫我去找自己的樁腳,幫他拉票,請樁腳找選民支持 他。」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2頁),並有被告江志 鵬手繪之現場概略配置圖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 至17頁)。
 ⒉承上,可知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供(證) 稱「被告張振亮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公平路1之6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江 志鵬,並請託被告江志鵬用以發放予該選區內之樁腳」等情 綦詳。至其所述交付該30萬元現金之對象,名義上或有「樁 腳」、「選民」之別,然最終均是欲藉由被告江志鵬高樹 地區之豐富人脈(按:被告江志鵬擔任高樹鄉之鄉民代及公 所秘書合計長達約40年之久,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3頁) ,授權由被告江志鵬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向該 選區內之投票權人(即樁腳或選民)行求賄絡,冀以拓展被 告張振亮在該地區票源之目的,並無不同(按:被告張振亮 於本院供稱:…江志鵬是我當代表主席時,我就認識他,高 樹鄉沒有民進黨提名的人選,我就去拜託江志鵬,因為江志 鵬有當過公所秘書等,人頭比較熟…,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84 頁)。換言之,不論是被告江志鵬先將該30萬元現金分散交 給其在該地之所謂「樁腳」(亦是有投票權之選民)後,再 由各該「樁腳」另持以向其他投票權人行賄,或由被告江志 鵬直接向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即其所謂「樁腳」、「選民



」等)行賄,經核均同樣是以透過買票之方式,藉此提高被 告張振亮在該高樹地區之得票數,以期能順利當選,是縱其 行賄方式稍有不同,但就犯罪之目的及效果而言,則無二致 ,故尚難以此枝節之差異、或被告江志鵬較為保留、委婉之 陳述,即謂被告2人無本件共同行賄之犯行。復參酌被告江 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屏東縣調查站說明被告張振亮交付其 供賄選使用之30萬元,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江志鵬係本於 自由意志,自願引領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址工寮內取出其 藏放之30萬元,可見被告江志鵬當時應尚未知悉檢調所掌握 之證據或被告張振亮之說詞為何(按:此前調查員及檢察官均 尚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張振亮進行訊《詢》問),衡情其所受外 力之干預較小,所述內容又有扣案30萬元現金可佐,佐以被 告張振亮亦坦承該30萬元確係其交予被告江志鵬供本件選舉 使用無誤(按:只是辯稱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之用),足徵 被告江志鵬上開於111年11月25日在調詢及偵訊所述內容,應 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㈣、雖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陳述被告張振亮於上 開時間、地點交給其30萬元並請其發放後,另自111年12月1 3日調詢及偵訊起改稱該30萬元是被告張振亮要其「辦理選 舉說明會」之用,而被告2人亦據此否認有本件共同預備行賄 犯行。然查:
 ⒈關於被告張振亮交付被告江志鵬30萬元現金用途為何,被告 江志鵬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有「給樁腳」、「叫被告江 志鵬去找自己的樁腳、讓其自行處理」或「辦理選舉說明會」 等。然不論是「給樁腳」或「讓被告江志鵬去找自己的樁腳、 讓其自行處理」,被告江志鵬當時主觀上亦認知被告張振亮要 其去找樁腳(買票),叫其將該30萬元去處理樁腳,會構成 賄選,此由被告江志鵬經檢察官訊以「錢你為什麼藏在工寮 裡沒有發下去?」,被告江志鵬回答:「因為電視常常宣導 如果在選舉期間發錢會構成賄選,會害到我發錢的樁腳」等 語即明(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2頁)。    ⒉至被告江志鵬自111年12月13日起雖改稱該30萬元係被告張振 亮要其「辦理選舉說明會」云云。惟查:
 ⑴被告江志鵬藏放該30萬元現金之處所(工寮)十分隱匿,包裹 現金及放置位置顯非一般可得知悉,此有屏東縣調查站調查 員全程錄影可證(參見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帶同檢調 往工寮取出30萬元現金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及111年度選偵9 0卷第151頁工寮外觀照片),堪認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 日調詢及偵訊所述被告張振亮所交付30萬元係請託其用以發 放予「樁腳」(或稱選民,即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語,乃



其自願、真摯且真實之陳述。佐以,被告江志鵬於調詢及偵 訊始終證稱其收受被告張振亮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之現金30 萬元後,將之藏放在上開工寮內不敢發放等語,則倘被告張振 亮交付該30萬元時,並未請託被告江志鵬發放給選區內之有 投票權樁腳(選民)用以賄選,只是單純請被告江志鵬幫忙 辦理選舉說明會,衡情被告江志鵬豈需刻意將供「正當用途」 使用之30萬元藏放在一般人不易發現之工寮內(按:辦理選 舉說明會乃合法行為),顯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又被告2人 雖一再辯稱該30萬元是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惟被告張 振亮自111年10月20日晚上交付30萬元予被告江志鵬後,至 該筆現金於111年11月25日經被告江志鵬帶同檢調人員查扣 為止,前後歷經1個多月,未見被告張振亮與被告江志鵬間 有何具體討論辦理選舉說明會或催促辦理之情形(例如:召 開時間、地點、內容、與會人員、租帳蓬、架設講台或煮飯 湯等),此有扣案之被告2人使用之手機內容可參(參見111 年度選偵90卷第43至61頁、111年度選他152卷第123至127頁 所示內容);再佐以被告江志鵬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幫被 告張振亮辦過競選說明會之經驗,被告張振亮沒有指定說要 在那裡辦說明會,也沒有跟我說該30萬元要辦幾場,亦未跟 我說辦完之後要提供相關之人工、場地等費用的收據給他等 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254至255頁)。綜此各情互參,更足 認被告2人所辯「該30萬元係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之 說詞,確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⑵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結識已久、彼此間無恩怨 或糾紛,顯然具有一定之交情(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7、93 、207頁),殊難想像其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有蓄 意誣陷被告張振亮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 25日在調詢及偵訊所述「被告張振亮交付我30萬元係要請託 我發放予樁腳」、「張振亮跟我說『你怎麼去處理,這個很敏感 』,我知道他的意思是他叫我去找一些樁腳。」、「看有沒 有錢要賄選,叫我去找自己的樁腳,幫他拉票,請樁腳找選 民支持他。」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江志鵬之後雖改稱該 30萬元係要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云云,然審酌被告江志鵬 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該30萬元係作 為「選舉說明會」使用,再參以被告江志鵬曾擔任鄉民代表 、鄉公所秘書等公職合計長達約40年之久(按:被告江志鵬 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供稱其擔任高樹鄉鄉民代表35年、公 所秘書6、7年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93頁),對於賄 選行為所涉法規理當知之甚稔,依其智識、經驗,斷無可能就 被告張振亮於競選期間內所交付之30萬元係請其用以「發放



予樁腳賄選」或「辦理選舉說明會」會產生誤解,況被告江 志鵬之後亦未有籌辦選舉說明會之具體行為(已如前述), 反異於常情,而將該30萬元藏匿在隱蔽之工寮內,再參酌被 告張振亮自111年12月15日偵訊起亦同被告江志鵬之更異說 詞(即該筆30萬元係供辦理選舉說明會使用),而稱該30萬 元係要供辦選舉說明會之用(見被告張振亮於111年12月15 日偵訊及後來之供述,不逐一列載),依此時序,已難排除 被告江志鵬嗣自111年12月13日起之翻異說法,係為廻護、附 和被告張振亮所為不實說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江志鵬於本院雖辯稱:因為其住家老舊、沒有鎖,怕該3 0萬元會遺失,而工寮較隱密、不會遺失云云。然查: ⑴觀之卷附被告江志鵬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房 屋外觀(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3頁所示照片),顯示該房 屋與一般傳統之三合院大致相同,外觀結構完整,並無明顯 破損或老舊而有不堪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尚難認 有因老舊而不能安裝門鎖或在屋內存放金錢。反觀被告江志 鵬藏放30萬元現金之工寮(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153頁所示 照片),外觀甚為簡陋,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大筆現金藏( 存)放在該處,該工寮之結構、設備,充其量只能供堆置一 般供務農使用之物品,此由被告江志鵬於原審證稱:「(工 寮中還有放其他存款或貴重物品嗎?)都沒有,那些是農藥 、農具、噴藥機。」等語即明(見原審選訴卷一第358頁) ;再佐以被告江志鵬供稱:其兒子當時係住在其隔壁等語( 見原審選訴卷一第361至362頁),是縱認被告江志鵬認為其 住家老舊、怕金錢遭竊,衡情亦可就近將該筆現金寄放在其 兒子住處,或於實際辦理各場選舉說明會時(按:此辯詞為 本院所不採),再逐一向被告張振亮請款即可,又何必大費 周章另攜至偏僻之工寮藏放,凡此均與一般常人之正常作法 迥異,足認該30萬元應係被告張振亮交予被告江志鵬供向投 票權人行賄之用無誤。
 ⑵另被告江志鵬於本院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4月1日屏院 崑民執戊字第99司執32363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選上易 卷第105至109頁),則僅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被告江志鵬 )對第三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自即日起, 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支付轉給命令),此部分僅屬 民事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不同,執行 法院並不會逕予搜索、查扣其屋內所存放之現金,縱被告江 志鵬於收受被告張振亮所交付30萬元現金時,其債信仍有不 佳之情形(按:該執行命令係102年間,惟本件案發時間係1 11年10至11月間),然其將該30萬元放在家中,亦不用特別



擔心會遭執行法院扣押,故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江志鵬有將該 筆30萬元現金藏放在工寮內之必要。
 ⒋至被告江志鵬辯稱其收受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將 之藏放在上開工寮內,不敢發放,打算選舉過後還給他云云。 然查:被告江志鵬自111年10月20日晚上收受被告張振亮所 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隨即攜至上址工寮內藏放,至其於11 1年11月25日帶同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查扣為止,於長達1個 多月時間,均未見有返還被告張振亮之具體作為,已難認其 有返還該款項之真意。再參以被告張振亮於偵訊證稱:我交 付該30萬元給被告江志鵬時,他跟我說要辦辦看(指辦理選 舉說明會),就這樣。說完再見我就開車走,他(意指被告 江志鵬,下同)也騎車走。我當九如鄉長時他是高樹鄉公所 秘書。他之前當過(高樹鄉)代表會主席及公所秘書,因為 當地沒有人認識我,我想要打知名度。他是幫我拉票的助選 員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207、209、236頁,本院選上 訴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張振亮係因其對高樹地區之 有投票權選民較不熟悉,藉由被告江志鵬在當地之豐富人脈 ,欲向該地之選民發放現金賄選以拓展其票源之目的,且被 告2人至遲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交付、收受該30萬元現金時 ,彼此已有共同預備行賄之合意,茲礙於檢警調之查賄行動 甚為積極,被告江志鵬尚未覓得適當之行賄時機,而在未及 將該30萬元持向投票權人賄選前即被查獲,其等之賄選行為 因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並非被告江志鵬自始即無賄選故意 或另有中止賄選之意(按:被告江志鵬於偵訊證稱:因為上 一屆的選舉,高樹田子村我所在的區域抓了好幾件賄選的 案件,所以我不敢發等語,見111年度選偵90卷第35頁), 此由被告江志鵬於收受被告張振亮交付之30萬元時並未表露 拒絕之意,嗣後亦未主動將該筆現金返還被告張振亮,亦可 明瞭。因此,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江志鵬並無本件預備賄選犯 行。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 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故補強證據 的作用,係在補足共犯自白的真實性,且不論是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皆可作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證人 證述內容的全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因於警調於輔助檢察官 查察賄選時,透過監聽發現被告張振亮涉嫌賄選,經參酌其 他如民眾檢舉等相關資料,合理懷疑被告張振亮交付賄款金 錢予被告江志鵬,再依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於調詢 及偵訊之證述(按:被告江志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本件 預備賄選犯行),進一步發現被告張振亮有交付30萬元供被 告江志鵬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或稱樁腳)賄選,嗣檢調人員 在被告江志鵬之引領下亦在上址工寮內查扣該30萬元現金, 核與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在調詢及偵訊之自白相符 ,況被告張振亮亦坦認該30萬元確係其交付予被告江志鵬, 此情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2人所辯該30萬元 係要「辦理選舉說明會」之詞不實,且被告江志鵬當時之住 處亦無因老舊而無法存放金錢之情事,況該工寮所處位置、 設備均甚為偏僻、簡陋,顯非一般人會藏放金錢之適當處所 ,經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互參剖析後,足以認定被告2人 確有本件共同預備賄選之犯罪事實(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江志鵬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 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 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 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 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 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基於對於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振亮交付預 備賄賂使用之現金30萬元予被告江志鵬,而被告江志鵬於收 受後,將之藏放在工寮內伺機發放,然礙於檢警查緝賄選甚 嚴,在尚未覓得適當時機向該選區之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前即 遭查獲,稽其2人之行為,顯係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該 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創設犯罪實現之條 件,然鑑於上揭原因始尚未著手實行投票行賄犯行(即被告 江志鵬尚未告知或轉交予該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自該當預 備投票行賄犯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項)。被告2人就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所明定。查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偵查 中)自白其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自符合該規定,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及偵訊供出其藏放30萬 元現金地點及交出該金錢前,檢調是否已掌握相關事證,而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罪嫌部分,經本院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覆以:「經查,本署指揮司法警察機關 於111年11月23日實施首波搜索、拘提行動時,本已掌握江 志鵬之相關犯罪事證,故而將其列為搜索、拘提之對象。」 等語,有該署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崑111選偵90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憑(見本院選上易卷第119頁);而屏東縣調查站 亦覆稱:「依…檢舉筆錄,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參選人張振 亮交付金額不詳之賄選款項予好友江志鵬,欲透過江志鵬將 賄選款項轉交予樁腳陳O長、黃O谷…8人,每人交付之金額約 現金幾十萬元,將於投票前由該些樁腳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賄選,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良股 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傳喚涉嫌人江志鵬發交予本站調查 官詢問,江員供稱,張振亮與渠相約於…黃O谷住家附近之工 寮見面,張振亮並當場交付30萬元賄選現金,並要江員將該 現金轉發予前述樁腳陳O長等人,然江員並未將該賄選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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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