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喬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㈢第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接近犯罪核心,僅係利用被告 較易操控且與被害人熟識而指示其安撫其他受害人,並非看 守之,且被告行為時尚不確定背後之博弈集團是否事涉犯罪 ,自身亦將銀行帳戶交付集團,足見被告對於集團可能涉犯 犯罪頂多達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致量刑 過重,被告也願意盡自己的能力及誠意來償還被害人,請再 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1罪)之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咖啡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所為均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就本案有
8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至 同年月00日間(依照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收受之帳戶 使用於犯罪之期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邱菲芃、劉逸涵、蔣雅伶、侯忠廷、陳彥 銨、黃凱駿所為證述之內容,並參以邱菲芃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介紹6個人提供帳戶之供述,據 以認定本案係由被告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 6、7所示帳戶,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原 判決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浚之指證,據以認定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負責看守女性帳戶所有人,且令少年張○浚擔任跑腿工 作,被告亦發放薪水予經由其介紹而交付帳戶之帳戶所有人 ,甚至能與集團上層成員「咖啡哥」聯繫等事實。又①證人 邱菲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女生房間是林妤芷(即被告 之原名)負責看守的。在高雄的這段期間,我們都只能住在 旅館的房間內,林妤芷、乙○○和張○浚都會輪流看守我們, 不准我們外出,跟外界聯絡,我們絕對不能自由行動,吃飯 都是他們買回來,就是不要我們外出。在旅館期間,我不能 使用手機,我去到旅館交付資料時,手機也一併被拿走等語 (見警一卷第56、57頁,少連偵一卷第77、78頁,偵七卷第 15頁);②證人劉逸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林妤芷到房 間內監控我們,林妤芷是負責介紹人加入還有監控,她只跟 「咖啡哥」聯絡,(在大千旅館)期間都是林妤芷跟我們睡 同一間,他們說上頭來的時候,就會把我手機收走,其他時 間手機在我這,但是使用的時候他們會在旁邊,講電話一定 要擴音,不能出入或活動,一定要由他們的人陪同。在我住 在高雄二個禮拜的期間,邱菲芃都是跟我同一間房間,根本 就像是被他們軟禁一般,除了林妤芷外還有一名綽號「小胖 」乙○○和張○浚都會輪流看守我們。林妤芷介紹我提供帳戶 給別人時,就有告知必須配合住在飯店內,她說因為需要人 員控管,所以需要住在飯店內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頁,
少連偵一卷第92、93、236頁);③證人蔣雅伶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稱:我自6月17日進入心戀雄棧後就不讓我離開,要 去哪裡除非他們同意,如果要下樓幾乎不可能,除非要由他 們跟在後頭才可以行動,他們以我們下樓會私自提領我們提 供帳戶內的錢而限制我們的行動,就連我們的手機也有沒收 說是怕我們操作網銀,就連打電話都需用使用擴音,連我們 在哪裡都不能說。他們監控、控制我們行動的方法是只要離 開他們視線範圍就必須要接手機,接電話要先問過他們並按 擴音來講,講電話要說什麼要先問過他們,甚至有時候會沒 收手機,如果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會大聲斥責我們,說 上面有規定要交手機,不能亂接電話,如果上面怪罪下來要 我扛責任等等的話,我們如果要離開他們就會跟在後面,不 准我們離開他們的視線,林妤芷是負責介紹我們加入該集團 。回到飯店後,是林妤芷及乙○○會看守我們這些提供帳戶的 人,我交完帳戶及辦完約定帳戶之後,就不准我們自己外出 ,手機有時候會沒收,有時要接聽或打電話要經過他們同意 ,我們在用手機的時候,旁邊一定會他們的人,當時跟我被 關在同一個房間內的是邱菲芃,另外看守我們的人是林妤芷 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108、109頁,少連偵一卷第161、1 62頁),是依證人邱菲芃、劉逸涵、蔣雅伶上開所證,自堪 認定被告確係負責看管邱菲芃、蔣雅伶、劉逸涵等女性帳戶 所有人之人,被告空言否認此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原判 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各件犯行,並以此採為量刑審酌之 事項,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件犯行,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聲請 調取邱菲芃所持用之門號於000年0月間之通聯紀錄以證被告 未監控他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3頁),惟本院前已據辯護 人聲請而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邱菲芃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5至22日間之基地台位址資料, 據覆結果為:「查詢條件超過一年保存期限」(見本院卷㈠ 第327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應予以 駁回,此外,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許焙舜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惟證人許焙舜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依其證 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不知其所參與係詐欺集團,且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是辯護人聲請傳喚此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駁回,均併此敘明。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而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原判決於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形下,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1月不等,僅較法定 最低刑度加3月至1年1月,均係依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而為妥適量刑,自無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40罪)、1年4月(24 罪)、1年5月(11罪)、1年6月(3罪)、1年7月(2罪)、 2年1月(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7 年4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1月至30年間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僅為被告所受宣告 總刑期二十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 明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為,乃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裁 量,非以累加方式恣意酌定應執行刑,復已參酌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並與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扞格,於法尚無不合。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類犯罪之綜合判斷,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有別於刑法第57條係對於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於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 量,更應注意行為人所犯之罪名、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並應考量刑法之目的及相關之刑事政策,而妥為宣告。刑法 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尤重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 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 刑罰方式,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而為訂定之理,本院認 被告罪行反應出其與共犯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 故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對其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 實屬無違,難認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7 )和解、與被害人張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5)、丙○○(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0)、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經調解 成立等情,有和解契約書、本院調(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393、395、396頁,本院卷㈢第143、144頁),惟依 上開和解契約書、本院調(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可知被告
係賠償丁○○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金額為丁○○受害金額 三分之一;被告係以6萬元與張濠和解,此金額為張濠受害 金額之六成,且僅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按月給付2千元); 被告則尚未賠償丙○○、戊○○任何金額(和解金額為被害金額 全部,給付方式均為按月給付1千元),本院認被告賠償各 該被害人本為其依法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未完全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若謂被告賠償少數金額即應再予減刑,實 非合於事理之平,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經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仍屬妥適。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