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3號
KSHM,112,原上訴,3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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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下稱被告3人)涉犯 刑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3人涉犯之罪名、原審判決之刑度均詳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暨卷內相關證據可證 (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不逐一列載),且經本院先



後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即民國113年3月2 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1日審判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 、349至354頁)。參以,被告林正信之辯護人表示:我目前 都聯絡不到被告林正信,從第1次準備程序後,就無法聯絡 到被告林正信,被告林正信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不聯絡,我有 以LINE與被告林正信聯絡,通訊狀態都顯示已讀但都沒有回 應,目前是處於聯絡不上被告林正信的狀態,也不知道被告 林正信在何處等語;被告曾天德之辯護人表示:第1次準備 程序後,我有聯絡被告曾天德的妹妹,但他妹妹說不知道被 告曾天德去那裡了,也無法聯絡到被告曾天德,所以到目前 為止都無法聯絡到被告曾天德等語;被告沈恒屹之辯護人表 示:我在前天(113年5月19日)有用LINE提醒被告沈恒屹今 日(113年5月21日)要開庭,但顯示「未讀」,我之前有告 知被告沈恒屹若不出庭會有嚴重的後果,被告沈恒屹也有回 覆說他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沈恒屹在何處,也無法從他太太 那邊得知他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而檢 察官據此亦主張本件應對被告3人進行境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54頁)。據此,堪認被告3人涉犯本件殺人等重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3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則為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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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