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綸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思璿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增
謝建思
劉耕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10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兼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 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就匯款時間所載「100年12月26日 某時」應更正為「100年12月24日12時19分04秒」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辛○○之陳述,逕行判決。三、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之上訴 意旨
㈠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於原審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20萬元人 民幣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 匯款證明、刑事陳述意見狀、對話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院二卷第17至29、187頁),原判決就此犯行仍科處 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責, 顯未將和解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 0之犯行則皆未詐得財物,足徵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應屬非鉅,原判決量刑均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
⒉被告戊○○於原審固嘗試聯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洽 談和解未果,於上訴本院期間,已透過友人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就 此犯行亦能予以從輕量刑。
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手法,可知被告等人應於「佯以 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子投資」,方開始施用詐術, 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對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而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惟依卷附之 扣案手機對話截圖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 、10部分,被告等人均僅止於「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 聯繫聊天」,尚未達於「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 子投資」之階段,斯時尚未施用詐術,對被害女子之財產法 益並未形成直接危險,應不能認定已達「著手」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僅係於預備階段,而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故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責,原判決就上開事實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⒋被告戊○○迭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且於本案10次犯行,所得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 行之新臺幣4萬元,然已以20萬元人民幣數倍賠償返還予該 被害人,考量被告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狀,及被告戊○○之配偶為大陸人士,在台無工作,被 告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高齡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 親,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應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誤。
⒌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惠予撤銷原判決,改量 處被告戊○○較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責。另被告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請惠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審所是認之犯罪手法,被告丙○○等人之著手行為應係「 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人投資」,亦即至此始屬「實 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且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而進入刑法之著手階段。又依卷附 之手機對話内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10部 分,其他共同被告等均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聯繫 聊天」之階段,顯未至「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 子投資」之程度,與施用詐術而對被害人之法益並形成直接 危險容尚有相當之差距,則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尚不 能認定已達詐欺犯行之「著手」階段,至多僅屬於「預備行 為」。復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5、6、7、8、10之行為既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自尚 無從逕論以被告丙○○等人已涉詐欺取財罪。是原判決就其附 表一編號3、5、6、7、8、10部分,均認被告孫思濬等人應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應有違誤。 ⒉被告丙○○固已就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惟除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5、6、7、8、10是否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容有疑義 ,其論罪科刑尚有重新審認之必要外,縱依原審所論斷之罪 名,其固審酌被告丙○○之涉案情狀等,並認被告丙○○業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所犯,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 與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固從一重論處加重欺取財未遂罪,惟 仍應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因子云 云(原判決第14頁參照)。惟查:衡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量處上訴人之刑,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 之犯行部分,除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外,實未得見有刑度 上之差異,顯未將其原可享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寬典納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量刑亦有未洽。
⒊原審就被告丙○○所涉之犯行,固以未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而拒 否援引刑法第59之寬典,惟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皆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 產上之利益而無不法所得,足見其對法秩序之危害幸非甚重 ,衡以其犯後態度、對法秩序侵擾程度及所獲利益等涉犯情 狀,應堪認定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科以本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拒否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即屬違誤。 ⒋基上,原判決之罪行認定及量刑容有前述未盡之處,被告丙○ ○實難甘服,又被告丙○○於本件之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本件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請 審酌是否惠予被告丙○○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請惠予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㈢被告丁○○、辛○○、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辛○○、庚○○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與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欺取財未遂罪,惟仍應將其原可享有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原判決亦為相同 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詎原判決於科刑時就其附表一 編號4犯行,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5至10之相同犯行,皆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刑度上之差異,顯未將其原可享有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是原審就被 告丁○○、辛○○、庚○○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科刑,容有量 刑失當之違誤。
⒉被告丁○○、辛○○、庚○○於本案擔任第一線機手,受同案被告 戊○○之指揮監督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行為 誠屬不該,然被告丁○○、辛○○、庚○○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丁○○、辛○○就本案 10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庚○○就本案10次犯行所得僅有 編號2犯行之新臺幣7,000元,並已經原審宣告沒收在案;又 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20 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判決就被告丁○○、辛○○ 此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更重;原判決就被告庚○○此犯行,仍 科處與其附表一編號2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將和解 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之犯行則 皆未詐得財物,足徵被告丁○○、辛○○、庚○○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應屬非鉅,原判決量刑均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再考量被告丁○○、辛○○、庚○○之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應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誤。
⒊被告丁○○、辛○○、庚○○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已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
就此犯行亦能予以從輕量刑。
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丁○○、 辛○○、庚○○等人「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惟依據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至8、10項下所記載的内容,被告等人與暱稱「 上海朱國娟」等多人,僅有以微信聯繋的事實。僅以微信聯 繋,如未以不實投資的事實,以話術引誘他人投資,應尚未 著手實施詐欺。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部分,遽 認被告丁○○、辛○○、庚○○三人成立詐欺未遂罪云云,應有錯 誤。
⒌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惠予撤銷原判,改量處 被告丁○○、辛○○、庚○○較輕之刑責,以啟自新。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底經由綽號「TAKO」朋友介紹,而 為共同被告丙○○所招募,加入參與此電話話務詐欺集團之機 房一線機手,迄至111年1月3日11時13分為警方持搜索票查 獲被告等人,準此被告甲○○擔任該集團一線機手之時間為3 個多月而已,而非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行所載之期間達「4 、5個月」;且被告甲○○在3個多月期間施騙未遂之被害人才 2人而已(即稱之「紫宣」、「丁丁」),惟原審以被告甲○ ○參與擔任一線機手之期間達「4、5個月」之久,時間不短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況 乙節,似難合乎國民之一般法律感情。
⒉原審本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判決結果 致合情、合理、合法;惟查被告甲○○並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4、7至10之聯繫機手,亦未朋分其等之詐欺所得 ,乃原判決不分輕重情節,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於 附表三科處被告甲○○與編號3、4、7至10之聯繫機手之宣告 刑同為8月,其裁量容有未妥之處。再者,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就主持犯罪組織而得利之戊○○分別宣告1年9月及1年8 月,就指揮犯罪組織而得利之丙○○分別宣告1年7月及1年6月 ,惟就未得利之機房一線機手被告甲○○分別宣告1年4月及1 年3月,原審亦認戊○○惡性及情節最重,丙○○稍輕,擔任機 房一線機手之被告甲○○等人受他人指揮監督,情節較輕,且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查被告甲○○之宣告刑期與劉、孫二 人相比,僅差5個月及3個月而已,其裁量容有未合乎情、理 之處。再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甲○○施行加重詐 欺未遂首次犯行,其未遂經減輕其刑1/2後之刑度為「6月以 上、3年6月以下」,而被告甲○○在偵、審均自白參與此犯罪 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惟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卻宣告被告甲○○8月徒刑,按此是否有將被告甲 ○○原可享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於其 量刑時予以一併具體考量納入量刑因子?亦非無質疑之處。 ⒊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及52所示之物,於附表三編 號1至10之主文欄内均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甲○○項下載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 50至52外)沒收」等字,按括弧之意思,似將編號50至52之 扣押物予以排除在沒收之範圍内,然其主文仍載「50至52所 示之物」予以沒收,其前後文字似有矛盾之處;況且原判決 判決理由欄内(第16頁倒數6、7行)載以:「(三)其餘如 附表二編號50至53…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則其附表三編號1至10在被 告甲○○項下主文諭知「50至5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亦與其 所載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
⒋原判決主文論知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故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惟查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與被告所犯數罪是否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按被告甲○○涉犯者為2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8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戊 ○○已賠付人民幣20萬元予被害人梁豔並取得其諒解,是被告 甲○○所涉前開犯行應非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當無酌定 較高執行刑之餘地;再者,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為 阿美族人,高中肄業,並無不法前科,原本擔任板模工勞力 工作,因不諳法律,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嚴重性 ,經損友「TAKO」蠱惑,於110年9月底至111年1月3日參與 此犯罪組織,犯罪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被告經此次偵 、審,已知省悟痛改前非,目前在「蜜斯蜜複合式餐廳」擔 任西餐廚師工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人格亦應無嚴重 惡劣之處,尚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個案情節有所差異,故在論 斷其執行刑時當應有所區別,而非一律為「2年10月」,是 原審就此而論,容有未予綜合考量之處。
⒌被告甲○○負責連繫被害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參 卷內對話截圖可知,均未提及要求被害人投資匯款相關訊息 ,而尚未對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危險,僅屬詐欺取財 之預備階段,尚非刑法處罰之對象;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7、8、10亦同此情形。又同案被告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請予以衡酌。末以 ,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即自白坦認犯行,且未自本件犯行中 獲取分毫不法所得,懇請考量被告甲○○一開始係出於貼補家 用之目的誤入機房,涉案時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目前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病弱母親,且已有固定勞力工作,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機會。 ⒍綜上,原判決對被告甲○○所諭知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編 號50至52所示之物,容有欠缺妥適之處,謹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刑度較輕、妥適之判決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四、被告戊○○、丙○○、丁○○、辛○○、庚○○、甲○○雖以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 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丁○○ 、辛○○、庚○○、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8 、10所示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寵宇(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為認罪之供述相符、並有各該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憑,依被告戊○○、丙○○、丁○○、辛○○、 庚○○、甲○○、同案被告王寵宇之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均已 認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被害人聯繫交往係為 向各該被害人詐財,仍佯以交往之意,向各該被害人傳遞虛 構身分、身世、成長背景及個人影像照片而與之互動,因被 告丁○○、辛○○、庚○○、甲○○、同案被告王寵宇係假冒為有正 當工作、外表帥氣男子,佯作與各該被害人有交往之意,基 本資料均為虛構,其等以微信向各該被害人傳送不實訊息, 雖然尚未詐得金錢,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示大 陸地區被害女子已經誤以為與之聯繫之人確實有正當工作、 外表帥氣,且有交往之真意,再進一步就會受邀請而投資, 確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故被告戊○○、丙○○、丁○○、 辛○○、庚○○、甲○○、同案被告王寵宇等人以微信與被害人交 談行為本身,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 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應 認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戊○○、丙○○、丁○○、 辛○○、庚○○、甲○○所屬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 10所示部分犯行最終雖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戊○○、丙○○、丁○○、辛○○、 庚○○、甲○○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10所 示部分犯行尚未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復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不 處罰預備犯而不成立犯罪云云,均難以採認。
㈡被告戊○○雖主張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花和解
並給付完畢,而提出和解書及相關證件、和解過程之錄影光 碟為證(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戊○○所提之錄影光碟,發現與被告戊○○和解之羅花為0000年 0月00日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可憑(本院卷㈡第 73頁),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以微信暱稱「秋水」向 羅花詐得2萬元,且將羅花之資料傳予微信暱稱「Stark王」 之被告戊○○等語(偵二卷第113、115頁),並有扣案證物編 號D2手機對話擷取畫面可憑(偵二卷第151、153頁),依上 開擷取畫面內容所示遭被告庚○○施詐之羅花為0000年00月00 日生,且觀諸擷取畫面內容之羅花照片,一眼即可知與被告 戊○○所陳報和解之羅花照片顯然並非同一人,故被告戊○○所 和解之對象,無從認定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 花,是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上訴意旨 主張已與羅花和解而應再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被 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經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②被告戊○○、丙○○、丁○○、辛○ ○、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③被告戊 ○○、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本院衡以被告戊○○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丙○○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辛○○、庚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 損失,其等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不及3月間(110年10月29至 111年1月某日間)即著手為10件加重詐欺犯行,並順利騙得 2位被害人,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戊○○、丙○○、丁○○、辛○○
、庚○○、甲○○罪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 性,自不宜輕縱,實難認戊○○、丙○○、丁○○、辛○○、庚○○、 甲○○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即使科以各該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縱考量被告戊○○、丙○○、丁○○、辛○○、庚○○、甲○○上 訴意旨所指各種情狀,其等犯罪情節仍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 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被告戊○○、丙○○、丁○○、辛○○、庚 ○○、甲○○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戊○○、丙○○、丁○○、辛○○、庚○○、甲○○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無理由。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丙○○、丁○○、辛○○、 庚○○、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等犯 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20 萬元人民幣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及未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故此兩件犯行關於和 解與否之量刑因子自有所不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 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考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金額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 金額相距達5倍之多,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 生危害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重,故原判決就被告戊○ ○、丙○○、丁○○、辛○○、庚○○、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判處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重之 刑度,並無未將和解之量刑因子列入考量之違誤。 ⒉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 告丁○○、辛○○、庚○○、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應依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更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僅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犯罪情節輕重本有所不同,故 原判決就被告丙○○、丁○○、辛○○、庚○○、甲○○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經考量其等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情節(應予減刑、所犯為2罪)而為與其他次犯行相近之量
刑,難認有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入 考量或量刑失當之違誤。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 0年9月底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一卷第18 9頁),而本案遭查獲之日為111年1月3日,故原判決認被告 甲○○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達4、5個月(即110年9月至111年1 月,共5月),或許計算時間未盡精準,惟仍無礙原判決就 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非屬情節輕微而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結果,遑論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確已著手對10位被害人施詐,且原判決特予敘明被告 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需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時間未達4、5個月,所施詐對象僅2位等情,據 以主張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足 採。
⒊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就共同正犯間就之量刑,除有顯著差異之量刑因素外 ,就所有共同正犯均量處相同之刑度,自無違法可指,被告 甲○○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實際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 、7至10之施詐行為,及犯罪情節較被告戊○○、丙○○為輕, 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量刑不當,未察被告甲○○就本 案各次犯行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其責,且原判決確已就本案所 有共犯依其參與程度而為妥適量刑,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 旨,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告 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減刑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戊○○、丙○○、丁 ○○、辛○○、庚○○、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 告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10)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丁○○、辛○○、庚○○、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0)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乃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丁○○、 辛○○、庚○○、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8月 不等,僅較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9月至2月不等,均係依其等 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等犯罪參與程度而為妥適量刑,核屬 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又①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1年8月(1罪)、9月(7罪) ,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5月,依法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00年0月間,原判決就被告 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及被告戊○○所受宣告總 刑期百分之40;②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2罪)、1年6月(1罪)、9月(7罪),所受宣 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1月,依法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0年00月間,原判決就被告丙○○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僅及被告丙○○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 之35;③原判決就被告丁○○、辛○○、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3月(1罪)、8月(8罪),其 等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依法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至0年00月間;原判決就被告 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8月(8罪 ),其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依法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至8年間,原判決就被告丁○○ 、辛○○、庚○○、甲○○所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僅及 其等所受宣告總刑期百分之35。經核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已敘明審酌被告戊○○、丙○○、丁○○、辛○○、庚○○、甲○○ 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 ,乃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裁量,非以累 加方式恣意酌定應執行刑,復已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等原則亦無扞格,且對其等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㈤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 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於附表三各編號主 文欄關於被告甲○○部分固記載:「(除編號50至52外)」等 文字(見原判決第26至30頁),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 :扣案如原判決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 ),與上揭主文欄內所載除編號50至52外之物沒收相合,並
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容無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之主文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蒐證照片編號2 是我們改圖給被害人羅花(綽號羅總)看,表示我們也有投 資20000元,要取信給他相信。蒐證照片編號6表示被害人羅 總詐欺成功匯款給我人民幣20000元等語(偵三卷第41頁) ,而觀諸卷附蒐證照片編號6(偵三卷第95頁),其上交易 時間為100年12月24日12時19分04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 列之100年12月28日12時38分許、中國農業銀行廖國光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文字,諒係依卷附蒐證照 片編號2(偵三卷第93頁)而來,此部分業據被告戊○○所供 係改圖之結果,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花受騙 匯款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24日12時19分04秒,原判決誤記 為110年12月26日某時,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 行更正,併此敘明。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