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79號
KSHM,112,侵上訴,7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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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4號、110年度偵字第63
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經撤銷之刑,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 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甲○○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上 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撤回其關於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上訴,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二、上訴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雖已依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4項規定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以 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載明願宥恕被告,請求法官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稽(本院卷第87頁 、第91頁、第127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在 判決時未及審酌。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件量刑:




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已知A女當時仍是未滿16歲之國 中生,心智尚未成熟,竟利用在汽車旅館與A女共同施用咖 啡包之機會,對於A女為本案2次犯行。參以A女於本案發生 當時甫滿14歲,正值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之重要階段,因經 歷上情,恐造成A女日後身心發展及自我認知之負面影響, 尤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更使A女事後深感崩潰,進 而有傷害自己的舉動。被告於原審已當面向A女及其母親B女 致歉並有意和解,迄上訴本院後,與A女以新臺幣20萬元達 成和解,並願宥恕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稽;其 先前已有毒品、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亦屬年 少,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又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 之人格特性,暨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時間相隔2日, 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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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