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青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書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書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南洲里石岩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石岩巷1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行人穿越 道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陳黃局 犇徒步穿越石岩巷,本案機車右後照鏡遂與陳黃局犇之左胸 發生碰撞,陳黃局犇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併顱骨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2日因創傷性顱内出 血併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郭書青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黃局犇之子陳進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書青(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秦翠萍於警詢所述(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9至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瑞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 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 照片、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 ○○○○○地○○○○○○○○○○○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2月8日旗醫醫字第1120050441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室112 年3月29日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27至58、67至71 頁;相卷第85至9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11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37頁;原審卷第99至137、 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於案發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至案發後之 110年4月14日方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 第37頁),然被告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黃局犇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 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 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概予 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就此 部分認被告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3、99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衡酌被告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 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肇事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61頁),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 告、辯護人就被告案發時之時速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述不 同,認被告並未申告完整犯罪事實,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述,僅係關於被告有 無過失(被告是否自白)之陳述,核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不影響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原審誤認被告於案發時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見原判決第6 頁第25行記載「被告既然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是原 審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陳進瑞等人成 立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為由上訴,及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因 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言喻之 傷痛,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陳進瑞等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前已敘及,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死罪,縱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需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業據前述,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