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雍智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孫龍芳
黃莞澕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97號、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
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孫龍芳為兄弟關係,黃莞澕係孫龍芳之前配偶,3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孫龍 芳、黃莞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老家拜拜,於當日下午4時許欲離去時, 與該時返回該處之甲○○相遇,甲○○因懷疑孫龍芳擅自移動其 供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握鑰匙方式出拳毆打、壓制 孫龍芳,黃莞澕見此情狀上前護住孫龍芳,以阻止甲○○繼續 攻擊孫龍芳,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莞澕並將 之甩開,致黃莞澕倒地,甲○○因再次質問孫龍芳有無提動其 供品,即接續推擠孫龍芳,並將黃莞澕甩至該處門口之水盆 旁,再將孫龍芳壓制在水盆上,孫龍芳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右腰部紅、左腰紅、左側上臂
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後,黃莞 澕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二、案經孫龍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黃莞澕 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上訴字911卷第257、2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孫龍芳因故 發生爭執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孫龍芳、黃莞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先動手,我是被他們 打的,我把孫龍芳壓制是為了防衛自己,不知他們是如何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孫龍芳為兄弟關係,黃莞澕係被告孫龍芳前配偶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與孫龍芳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肢體衝突,暨當日孫 龍芳受有臉部擦傷、頭部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右腰部紅 、左腰部紅、左側上臂擦傷、右手部第三手指擦傷、第四手 指擦傷等傷害,黃莞澕則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腿部及膝蓋 瘀青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1 0頁、第114至115頁;原審追訴卷第52頁;原審訴卷第113頁
;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龍 芳、黃莞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原審訴卷 第131至163頁),並有孫龍芳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 病歷、現場蒐證照片及孫龍芳、黃莞澕受傷照片、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3份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第31至33頁; 偵卷第33頁;追他卷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9至13頁、本院 上訴字第911號卷第127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證人孫龍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黃莞澕不舒服 ,所以我帶她回上開住處拜拜,並無通知任何人,約半小時 後要離開,我已經拿鐵條要拉鐵門下來關門時,看到被告甲 ○○開車回來,很緊急按了兩聲喇叭,車子衝得很快停在門口 ,圍堵住我跟黃莞澕,他下車後馬上繞過車子,跳過水盆, 先問我有無動他的東西、供品,我說有,他問我為何要動他 的東西,然後他就手握鑰匙直接以拳頭一直攻擊我的頭部、 臉部,並以一手壓我,一手打我之方式輪流壓住我胸口,一 直推壓我,我沒有能力去阻擋他,只能讓他一直攻擊我;我 第1次被被告甲○○壓制是他把我壓在右側鐵門邊斜躺在長板 凳之地上,我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被告甲○○看到我流很多 血,還是一直壓我,黃莞澕先口頭勸架,但被告甲○○不聽, 黃莞澕才以面朝我、背部朝被告甲○○之方式靠在我身體前面 ,不讓我受到被告甲○○的攻擊,結果被告甲○○不聽勸,把黃 莞澕抓起來甩到走道左側倒地後,因被告甲○○沒力氣約暫停 10秒,我才爬到椅子上坐著;第2次遭被告甲○○壓制是他出 去外面看有無他人,我起身跟他走到門口,他又詢問我供品 問題,我便回覆不然要怎樣,被告甲○○衝過來推我兩下,就 再以身體微蹲前傾用雙手壓制我的胸部及脖子,把我壓制在 靠近門口水盆邊,導致我的背部被壓在水盆邊緣,我的腰跟 背都快受不了了,黃莞澕見狀又過來以身體介入我跟甲○○之 間,一樣背部朝甲○○,臉部朝我,又遭甲○○以單手用力甩到 旁邊,把我壓制在水盆上,直到黃莞澕打電話報警,報案中 心回覆已經派巡邏車馬上到,被告甲○○才放手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131至148頁)。
㈢證人黃莞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不舒服,才 與孫龍芳回上開住處拜神明及祖先,我們沒有告知他人要回 去,在要離開準備拉下鐵門時,甲○○剛好開車回來擋住我們 的出口,他下車跨越兩個洗衣盆,質問孫龍芳:「為何要將 他的供品拿下來放在旁邊」,孫龍芳回說「要擦桌上的灰塵 」,甲○○說「我的東西是你可以拿的嗎」後,就在騎樓處很
兇的握拳一直捶打孫龍芳的頭部、眼睛、鼻子、耳朵、胸部 ,當時甲○○手中握有汽車鑰匙,每一拳攻擊孫龍芳他都會流 血,甲○○第1次壓制孫龍芳是把孫龍芳壓到靠近右側椅凳旁 之騎樓的地板上繼續攻擊,我看到孫龍芳頭破血流後,就上 前以面向孫龍芳,背向甲○○之方式想阻擋甲○○,及哀求甲○○ 不要打了,但甲○○不理我,就兩手抓我的肩膀,把我大力抓 起來甩在地上,導致我雙腳瘀青、流血,甲○○之身體有往前 傾繼續攻擊孫龍芳;第2次是他們2人不知在交談什麼,我怕 甲○○繼續打孫龍芳,就站在他們中間,甲○○一甩就把我們甩 到靠近門口之水盆處,我的手因此被水盆割到流血,甲○○一 開始不相信我報警,是他聽到報案中心通知巡邏車快到才停 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9至163頁)。
㈣查告訴人孫龍芳、黃莞澕已就案發當天其等與被告甲○○發生 衝突之起因、被告甲○○如何攻擊其等身體部位、方式等主要 情節到庭而為證述,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 矛盾之處,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見孫龍芳有抬腳 認為是作勢要攻擊,即本能反應雙手揮動防衛,並發生彼此 互打之肢體衝突後壓制孫龍芳,及又見孫龍芳朝其揮拳,有 再度將他將壓制到大水盆前等舉動(警卷第3至4頁),核與 孫龍芳、黃莞澕上開證述被告甲○○有出拳攻擊孫龍芳之行為 及被告甲○○壓制孫龍芳2次,第2次係將孫龍芳壓制在水盆前 等情節均互有相符,可認孫龍芳、黃莞澕上開證詞,均具有 一定可信性。
㈤就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所受之傷勢而言: 觀之孫龍芳所受上開傷勢,其臉部、頭部、腰部、左上臂及 右手指等多處擦傷,有前揭孫龍芳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 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就醫病歷、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證,若非遭他人多次攻擊、壓 制,焉有可能造成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勢,復佐以孫龍芳左側 頭部、左耳流血之傷勢,均有遭較為尖硬物品攻擊之小部分 撕裂傷口(偵卷第33頁),核與孫龍芳、黃莞澕證稱被告甲 ○○以手握鑰匙方式出拳攻擊孫龍芳所造成之傷勢相合,此部 分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下手上有拿車鑰匙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8頁),可見孫龍芳、黃莞澕證述孫 龍芳有遭被告甲○○持鑰匙握拳攻擊而受傷流血乙情確有所據 ,堪認孫龍芳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孫龍芳、黃莞澕證述遭被 告甲○○多次出拳毆打、壓制之攻擊方式均吻合,孫龍芳所受 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甲○○持鑰匙出拳毆打、壓制所造成;另觀 諸黃莞澕所受上開傷勢,其受有腿部及膝蓋瘀青等傷害,核 與黃莞澕、孫龍芳均證述係遭被告甲○○甩開倒地,因此碰撞
地面而造成其腿部瘀青之傷勢相合。再黃莞澕另受有右手腕 外側擦傷流血之傷勢,有黃莞澕受傷照片附卷足稽,並據其 證述是遭被告甲○○甩到水盆旁邊碰觸到水盆所致,而案發現 場門口有2個大水盆,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亦與黃 莞澕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黃莞澕受有右手腕挫傷流血及腿 部瘀青等傷勢,核與其與孫龍芳所證述遭被告甲○○甩開倒地 乙情有所關聯,足認黃莞澕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甲○○以 徒手甩開其身體而倒地及碰觸至水盆所致,是告訴人2人上 開指訴,應屬可信。此外,告訴人2人於警方到場時,孫龍 芳已受有上開傷勢,黃莞澕之右手腕則有流血之傷勢,此有 現場蒐證照片可依,當天現場只有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 澕等3人在場發生衝突,而孫龍芳之傷勢遍佈多處,難認孫 龍芳、黃莞澕有刻意自傷其等身體而誣陷被告甲○○之情形, 益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甲○○所為。 ㈥就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身型、年齡之差距而論: 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56歲,身高為181公分,體重88 公斤;孫龍芳為66歲、身高169公分、體重69公斤;黃莞澕 為60歲,身高152公分、體重44公斤,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 (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76頁),被告甲○○較孫龍芳、黃 莞澕年紀為輕,身型亦較為高大壯碩,於發生本案上開肢體 衝突時,被告甲○○顯然較孫龍芳、黃莞澕具有身型、力氣上 之優勢,被告甲○○要出拳攻擊、壓制或排除孫龍芳或黃莞澕 之還擊或阻擋,並非難事,更可認告訴人2人證述其等遭受 被告甲○○以上述方式攻擊、壓制或甩到地上而受傷,應非無 據,故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㈦辯護人雖以下詞為被告甲○○置辯:1.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甲○○係直接攻擊孫龍芳,而黃莞澕則是在一旁勸架 而被推倒在地等語,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甲○○ 共壓制孫龍芳2次、甩黃莞澕2次,第一次將孫龍芳壓制於鐵 門附近,且將黃莞澕抓起來甩至一旁後,稍作歇息後,再將 孫龍芳壓制於水盆處,並再第二次將黃莞澕甩至一旁等語, 先後說詞顯有不符。2.就被告甲○○以何方式攻擊孫龍芳,並 導致其何處疼痛等節,孫龍芳僅略以頭部、臉部遭毆打等語 含糊帶過,且其先證稱:被告甲○○以自身重量壓制其「胸部 」,嗣又稱係「一手打我,一手壓住」,後又稱係「雙手壓 制」,多次修改證詞,且孫龍芳「胸部」亦未見有何外傷, 說詞可信度已非無疑。3.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稱:黃莞澕係 在一旁勸架,被推倒受傷等語,核與審理時所述,黃莞澕係 於趴臥在孫龍芳與被告甲○○間,阻止孫龍芳被攻擊,而遭被 告甲○○抓肩膀甩出等語並不相同,況被告甲○○既係壓制孫龍
芳,必定與其距離甚近,難想見黃莞澕得輕易介入渠等之間 ,且「抓舉」肩膀而將他人拉起後甩出,因手部需負擔該人 全部體重,須極大抓握力,該時被告甲○○既在壓制孫龍芳, 重心接近地面,顯不可能抓舉黃莞澕肩膀將其拉起後甩出, 另黃莞澕若遭抓住肩部甩出,為何肩部未見傷勢,且其若遭 攻擊,為何不於第一時間驗傷提告。此外,由員警於現場拍 攝之照片,僅拍攝到黃莞澕右手腕有傷口流血,則黃莞澕主 張之腿部及膝蓋瘀青是否是在本案衝突中造成?受有該等傷 勢豈會毫無覺察?黃莞澕嗣後自行提出之照片上,受有傷勢 之人是否確為黃莞澕?均非無疑,實已難認該些傷勢為被告 甲○○造成,均徵告訴人二人所述,係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 採。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 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 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 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 64號判決參照)。參以人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 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 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 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一般社會衝突案件,更常係 事發突然,或在情緒激憤、惶恐不安等非常態之情況下所發 生,本難期待被害一方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 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 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 係人情之常。
2.觀之告訴人二人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向告訴人二人詢問本 案事發經過,再由其等陳述完畢後即結束詢問程序,未見員 警就其他細節多加詢問,此與告訴人二人於審理時到庭,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針對案發完整經過一一加以詰問等情尚有不 同,是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僅就其等認為重要之受傷害經 過大致予以陳述,不知尚須就多次受攻擊等細節鉅細靡遺而 為交代,本屬合理,參以其等後於審理時證稱:曾先後兩次 受被告甲○○攻擊等情,核與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因孫龍芳 抬腳認其作勢要攻擊,暨孫龍芳嗣後又朝其揮拳,故有先後
二次對其壓制等情尚稱相符,益徵其等於警詢時僅係簡略陳 述而已,縱與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仍難憑此逕認其等有何 虛偽證述等情。
3.證人孫龍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發生衝突時,你是 否全程面對甲○○?)答:對。全程他一直攻擊我、一直壓我 ...他一直壓我脖子,壓我胸前,我頭、臉都在流血,他怕 我的血沾到他身體,一直把我壓著,在我的胸一直捶」、「 (問:甲○○把你壓制時,如何把你固定在那裡?)答:甲○○ 的雙腳呈八字形,他的腳沒有跨到我身上,大約在我的腳那 裡,他人往前傾,持續攻擊捶打我頭部、臉部,用雙手輪流 壓住胸口,一手打我,一手壓住」、「(問:甲○○如何壓制 你?)答:他靠速度加重力把我壓到水盆上,他看我頭破血 流,擔心我的血沾到他的衣服,微蹲前傾以雙手壓制我的胸 部及脖子...」等語(原審訴卷第140、145、147頁),雖經 辯護人以孫龍芳就被告甲○○如何對其壓制,先後所述不一, 又其胸部未亦見傷勢等情,質疑孫龍芳所述並非實在,然被 告甲○○在本件衝突過程中,確有壓制孫龍芳等情,據其自承 在卷甚明(警卷第4頁、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原審訴卷第11 4頁),又本件衝突事件本為一連續過程,孫龍芳就此稱被 告甲○○有雙手對其壓制,暨一手壓制,一手毆打等情,不能 排除係就受攻擊之不同階段而為陳述,難謂有何先後所述不 符之情。另孫龍芳稱其胸前受壓制,遭被告甲○○一直搥其胸 部等語,雖與其嗣後前往醫院驗傷,認胸腹部無明顯外傷等 情有異(警卷第26頁),就此部分堪認孫龍芳有誇大渲染其 受攻擊等情,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惟除此之外孫 龍芳遭傷害之基本事實,除據其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補強 證據足佐,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不利之依據。 4.告訴人二人就黃莞澕係遭推倒受傷,抑或遭捉肩膀甩出受傷 ,先後於警詢、審理時所述雖見差異,另經對照其等所述 其餘遭被告甲○○攻擊等節,亦非完全一致,然考量本案肢體 衝突事出突然,場面當屬混亂,加以告訴人二人遭受攻擊處 於驚嚇、惶恐情境下,能否客觀、無誤的觀察一切事物,本 值懷疑,況個人對於事物之觀察、記憶,亦有其能力之侷限 性,且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是以告訴人二人至原 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已相距案發時達1年餘,自難苛責其等 就所有過程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本件依告訴人二人前述內容 ,堪認黃莞澕係在阻擋被告甲○○攻擊孫龍芳時,曾遭被告甲 ○○拉扯至一旁倒地成傷,至具體細節黃莞澕究係遭推到受傷 ,抑或肩部遭捉住甩出受傷,因兩者動作本屬相近,告訴人 二人自可能因觀察角度不同、表達能力有別,甚至時間經過
記憶淡忘等因素而導致說法不一,其中提及黃莞澕稱其肩部 遭捉住甩出等語,雖經辯護人質疑被告甲○○無能力在捉住黃 莞澕肩部後,再將其提起後甩出,然經綜觀告訴人二人先後 證詞,從未稱被告甲○○曾將黃莞澕身體提起懸空後,再甩出 成傷等語,黃莞澕前述說詞,應係在強調遭被告甲○○接觸肩 部後再甩出或推倒成傷,是其肩部因此未受傷害,亦與情理 相符,辯護人徒憑已意逕行解讀黃莞澕前開說詞,難認可採 。另辯護人再質疑黃莞澕要如何在孫龍芳遭被告甲○○壓制狀 況下,從中介入擋在孫龍芳身前?對此證人孫龍芳證稱:甲 ○○手比較長,黃莞澕入他壓制我的空隙中等語(原審訴卷第 147頁),本院衡以孫龍芳前稱被告甲○○係以手部對其進行 壓制,且於壓制過程中,尚出手對其加以攻擊,顯見兩人身 體間仍有一定空間,則黃莞澕於過程中,為保護孫龍芳免受 攻擊,仍有可能從中尋得間隙介入,況如被告甲○○所稱:黃 莞澕始終在其後方,其未主動觸碰或推倒黃莞澕等語(原審 追訴卷第50頁),則黃莞澕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 理拍照時,已見其右手手腕處受有流血傷勢,後其又提出其 腿、膝部受傷之相片,若被告甲○○未接觸黃莞澕,其上開傷 勢從何而來,亦令人不解,均徵辯護人前揭辯護等詞,並非 有理。
5.黃莞澕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稱不欲對被告甲 ○○提出傷害告訴,後係因被告甲○○對其提告,其始於111年7 月8日具狀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刑事 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追他卷第11頁),是黃莞澕 明顯係因原不欲對被告甲○○提告,始未於事發當日前往驗傷 ,辯護人就此質疑黃莞澕所述真實性,並非有理。再者,黃 莞澕於案發當日雖未經員警拍攝其腿、膝部受傷相片,然其 於警詢時證稱:我被甲○○甩在地上,手跟腳都有受傷等語( 警卷第14頁),已指明因本件衝突腿部受有傷害,參以黃莞 澕於同次警詢程序,既已表明不欲對被告甲○○提告之意,其 有無虛偽誇述所受傷勢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其於審理時證 稱:因為我當天穿長褲,我回去才發現膝蓋以下都瘀青,我 才拍照等語(原審訴卷第161頁),已說明係因未於第一時 間察覺受傷,始未請警方當場拍照確認,而人體四肢若遭碰 撞,未於當下察覺受傷,後才發現瘀青腫脹等情,未與一般 生活經驗相違,是黃莞澕上開所述,難認有何與情理相悖之 處。此外,經分析黃莞澕受傷部分,尚與其及孫龍芳稱遭被 告甲○○攻擊經過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黃莞澕於本件 衝突中,確有因被告甲○○將其甩開倒地成傷,不因其係嗣後 才提出腿、膝部受傷相片,即否認該部分所受傷勢,非係被
告甲○○傷害行為所造成。
㈧被告甲○○與孫龍芳就其等間何人先動手雖各執一詞,惟查: 1.由被告甲○○與孫龍芳衝突之起因及動機而論: ⑴被告甲○○自承於案發前曾傳送:「你她媽的把我的供品拿到 那裏,我有說可以動嗎?」、「明天我到沒看見復原試試」 、「給臉不要臉」等Line訊息內容予其嫂嫂朱記英,再由朱 記英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傳予黃莞澕等語(原審訴卷第117至1 18頁、第1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憑(原審訴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甲○○於事前已因 供品遭他人移動一事而有所不滿,是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甲○ ○質疑供品遭其等移動後,隨即動手毆打孫龍芳,尚非無據 。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孫龍 芳、黃莞澕要到上開住處,是當天我返回上開住處時,我看 到孫龍芳、黃莞澕站在門口,我下車詢問他們來意,雖然我 沒看到他們有拿我的供品或私人物品,但我懷疑我公司的重 要文件被偷走,急著上樓確認我的重要資料是否遺失,因為 他們擋在門口,又發生言語衝突,我看到孫龍芳抬腳,作勢 要攻擊我,我本能反應要雙手揮動防衛,就發生推擠拉扯, 就是他打我,我也打他而已,後來衝突結束我急著上樓看我 的東西是否還在等語(警卷第3至4頁;原審訴卷第113頁、 第121頁、第130頁),雖否認曾向告訴人二人質疑供品遭人 移動一事,然仍堪認其甫見到告訴人二人時,有懷疑私人物 品遭其等取走而心懷敵意。由上情以觀,案發當時告訴人二 人係至上開住處祭拜後正要離開,且據其等均證稱:當日前 往該處時,並未通知任何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32、150頁) ,衡情其等於案發應無與他人發生糾紛之動機或意圖存在, 反觀被告甲○○返回該住處時,見孫龍芳、黃莞澕在場,懷疑 有私人物品遭其等取走而上前加以質問,由雙方偶遇時之情 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之情緒反應顯然較為不滿,並對於孫 龍芳、黃莞澕存有相當懷疑及敵意,可見關於本案衝突之起 因,被告甲○○相較於孫龍芳、黃莞澕,顯有心生不滿而有先 行出手攻擊之動機及情緒反應。
⑵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被告甲○○傳予朱記英之LINE訊息內容,並 無對話時間,難認係在本案事發前所傳送,又上開訊息紀錄 傳送人係「兆雲」而非被告甲○○,難認被告甲○○有傳送上開 訊息予朱記英,再由朱記英傳送予黃莞澕等情,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莞澕手機紀錄,可認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名稱「記 英」者於111年4月3日傳送予黃莞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67頁),堪認上開LINE訊息 內容,確係本案事發前所傳送。又黃莞澕證稱該LINE訊息內
容係被告甲○○用其前妻兆雲的手機傳給朱記英,再由朱記英 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69頁),核與被 告甲○○自陳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朱記英,再由朱記英傳送予 黃莞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第117頁),辯護人否認被告甲○ ○曾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朱記英,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另以 孫龍芳於其母過世,急於分財產卻又不願出面處理相關繼承 事宜,僅欲坐享其成,令被告甲○○對此深感心寒,不願亦不 再主動繼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孫龍芳竟因此對被告甲○○心 生不滿,而於其等父親過世後,被告甲○○仍不願再主動辦理 遺產繼承事宜,因此遭孫龍芳懷恨在心,始會有本件事故之 發生等語置辯,認孫龍芳始有傷害被告甲○○動機等節,純為 被告甲○○個人主觀臆測判斷,無其他證據足佐,自不足採信 。此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二人前往上開住處動機非單純祭 拜等節(本院上訴字第911號卷第23、24頁),仍屬主觀推 論之詞,同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2.就被告甲○○攻擊孫龍芳、黃莞澕之過程: 被告甲○○如何攻擊孫龍芳、黃莞澕及如何造成其等受有上揭 傷害等情,已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內容明確。參以 被告甲○○警詢時尚供稱:「(問:你因何原因傷害孫龍芳? )答:因為我看甲○○抬腿,作勢好像要攻擊我,於是我本來 反應要防衛,所以就發生推擠衝突」;「(問:孫龍芳在警 詢筆錄中稱你有以拳頭攻擊他,是否屬實?)答:屬實。我 有用雙手揮動防衛,因為我人比較高,孫龍芳手打過來,我 要打掉他的手,不確定造成他哪裡受傷。我不知道要攻擊他 哪裡,平時也沒在打架。」、「(問:孫龍芳是否有因為你 的攻擊而受傷?造成的傷勢如何?)答: 是。我後來有看 到孫龍芳的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是被告 甲○○於警詢時,就本案係由其先出手推擠孫龍芳等情供述明 確,僅辯稱所為係屬自我防衛,然據其所述孫龍芳當時是否 欲出腳對其攻擊仍屬不明,且當日告訴人二人前往上開處所 祭拜,並無先攻擊被告甲○○之動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 ○○確為先行出手攻擊之人,益徵孫龍芳、黃莞澕上開證述, 更屬可信。
3.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孫龍芳於本案發生肢體衝突前有 無先對其攻擊等節,先稱:孫龍芳抬腳對著我的腳,腳已經 踢出來了,我不是因為他抬腳而出手,是因為他手上有拉門 的鐵條很長,我下意識要舉手防衛保護自己,但孫龍芳並沒 有持鐵條攻擊,他是正拳打過來等語,後又改稱:他抬腳已 經踢到我的褲管,導致我往後倒靠在我的車子上面,他的鐵 條一直過來,感覺有威脅,我有護衛自己的動作,他把鐵條
放在旁邊,才出正拳過來,比較激烈衝突從這裡開始等語( 原審訴卷第114至130頁),則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孫龍芳 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前之抬腳動作,究竟是作勢要攻擊,或 已經踢出腳,有無實際踢到被告甲○○褲管,有無持鐵條在手 等情,先後供述已有明顯出入,亦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看 到被告孫龍芳抬腳,好像要作勢攻擊我,我才本能反應要防 衛,就發生推擠衝突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至4頁),衡情在 爆發肢體衝突初始之過程中,若被害人已有遭受對方施加暴 力攻擊而導致雙方衝突一觸即發,應會指證施暴者先以何種 方式攻擊或導致其何處部位疼痛、受傷,況被告甲○○亦於審 理中供稱:其會為防衛行為係因孫龍芳持鐵條威脅之舉動等 語,然甲○○於警詢時多次證述,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 對於其遭孫龍芳抬腳攻擊腿部而後倒,或面臨持鐵條威脅等 至關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因此部分事實係本案雙方如何發生 衝突之起因,非枝節細微事項,被告甲○○供述卻前後矛盾, 其憑信性自有可疑。再者,被告甲○○較孫龍芳年紀為輕,身 型亦較高大壯碩,若兩人出手相鬥,孫龍芳大概率會遭被告 甲○○痛擊而落敗,此時於弱勢一方之孫龍芳,有無主動出手 挑釁之可能,亦值懷疑,遑論其當日僅係前往上開住處祭拜 完畢欲離去,並無出手對被告甲○○攻擊之動機,亦如前述, 均徵被告甲○○稱係孫龍芳先對其攻擊等語,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甲○○既先有出拳毆打孫龍芳致傷,復就孫龍芳、 黃莞澕證述其等所受傷勢以觀,可認均係遭被告甲○○多次出 手攻擊所致,被告甲○○主觀上自具直接傷害犯意, 本件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堪已認定。 ㈨辯護人雖再以:本件衝突係孫龍芳先行攻擊,被告甲○○基於 保護自己之意,不斷將對方手撥開,因其手上握有鑰匙,且 高於孫龍芳,故在撥開孫龍芳拳頭時,鑰匙接觸到較多微血 管之頭皮部分,始導致孫龍芳頭部流血。後被告甲○○為 防止孫龍芳再度攻擊,僅得選擇侵害最小之壓制方式,將孫 龍芳壓制於水盆後即放手,未料孫龍芳又繼續朝被告甲○○攻 擊,且均為正面出拳攻擊臉部及頸部,而身後又有黃莞澕不 斷拉扯、攻擊,被告甲○○係為保護自己,只能不斷撥開孫龍 芳拳頭抵擋等語,主張被告甲○○所為係在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並以防衛自身安全,屬於合法之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1.惟按正當防衛必須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
2.查本案孫龍芳係臉部、頭部、左耳、腰部、左側上臂多處受 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尤其其頭部、臉部更是受有多處擦 傷,並於員警事後前往現場拍照時,可見其血流滿面等情, 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孫龍芳頭、臉、耳部受傷等情 ,堪認被告甲○○確有出手攻擊孫龍芳,否則難想像其在出手 撥開孫龍芳拳頭時,是如何多次傷及孫龍芳上開部位,並可 導致多處傷勢見血等情。又本院依前述事證認定結果,既認 被告甲○○有先出手毆打孫龍芳等情,另其在壓制孫龍芳過程 中,仍有出手對孫龍芳加以攻擊,並將前來阻擋之黃莞澕甩 開倒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所為明顯係屬毆打之 「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 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 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甲○○及辯護人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孫龍芳、黃莞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孫龍芳、黃莞澕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 卷(原審訴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9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至13 頁)。是被告甲○○傷害孫龍芳、黃莞澕之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 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於同次肢體衝突過程中數次攻擊孫龍芳、黃莞澕之 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甲○○本 案所為傷害孫龍芳、黃莞澕,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傷害孫龍芳、黃 莞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縱其傷害者 有二人,仍應以想像競合論處等語,然被告甲○○係先出手攻 擊孫龍芳,見黃莞澕上前護住孫龍芳,阻止被告甲○○繼續攻 擊,始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黃莞澕並將之甩開倒地受 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甲○○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 案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又其先後所為數傷害行為亦可區 隔,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甲○○上開所為罪證明確,審酌其與孫龍芳、黃莞 澕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雖相處素非和睦,然被告甲○○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孫龍芳、黃莞 澕之身體,致孫龍芳、黃莞澕分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甲○○於犯後僅承認有對孫龍芳動手推 擠,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毫無意願 與孫龍芳、黃莞澕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孫龍芳、黃莞澕受傷之程度,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