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政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政溢犯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政溢(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 年00月00日間,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以 「新貨即將上市」等暗示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毒品之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混合2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111年12
月14日11時21分許佯裝買家洽詢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於約定地 交 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第3項規定,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先依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事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吳韋敬,而吳韋敬亦因 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警方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序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牟取非法利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 非少、販賣手段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之方式公開兜售 ,情節較私下販賣嚴重,前於112年間已有持有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犯罪素行(見本院卷 第38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