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57號
KSHM,112,上訴,85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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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許桂花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6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李許桂花(下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共7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 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合會均係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李明家 所邀集,冒用告訴人李明華名義投標及偽造告訴人本票持向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李明家一人所為,被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雖有依李明家之指示,持前述本票向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乃因被告不識字,不知係偽造之本票, 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認定 被告為共同正犯而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即「共同正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 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和老公李明家一起在菜攤做生意,我知 道李明家有起這些合會,是我負責開標跟收會錢。李明家會 拿本票叫我去跟會員收會錢,「李明家寫一寫」就叫我拿去 收錢,我會在發票日5日内持本票去向活會會員收錢。會員 我都認識,告訴人李明華是我們兒時玩伴,我跟他太太是從 年輕至今的姊妹淘。我現在認罪是出於自由意識,當時會錢 都是我們在繳,沒想到會走到倒會,我們只好以會養會等語 (原審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㈡第194、287、304頁);偵查中供 稱:我拿本票去向會腳收錢,他們都知道本票是李明家寫的 ,且本票上地址不一樣,還會叫我們去查證正確地址等語( 偵9782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家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有冒用會腳名義標會,再偽造會腳的本票向 其他會腳收會錢,都是由李許桂花拿我偽造的本票去收錢。 我與告訴人李明華是朋友關係,認識30幾年了,因為我主持 合會想增加人數來養會腳,才會借用李明華名義參加,會錢 實際由我繳納,因為會員名冊上是寫李明華的名字,才會用 他名字開本票。我是以會養會,前洞補後洞,因為李許桂花 不識字,所以本票都是由我偽造,但李許桂花「有一點知道 」等語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9782號卷第28、84、139至14 0、143頁)。李明家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更證稱:我另有偽造林盧桂錫、黃 美燕李黃寶蓮李美璇楊蔡麗雲簡春花的本票,我偽 造這些本票是為了要向活會會員收會錢,因為以會養會的關 係,要拿錢來補下一個會,後來真的沒辦法了才倒會。我與 李許桂花共同邀會有一、二十年了,大部分是李許桂花在起 會,都是一會接著一會,如果被倒會,就再起別會來補給人 家,會錢都是會員交給李許桂花,李許桂花一會接著一會補 到最後沒辦法了,我兒子跟李許桂花說如果再不止會,你會 無路可走。我沒有開標,都是李許桂花在開標,李許桂花知 道誰得標、誰沒得標,被冒標及偽造本票的會員都沒標到會 ,李許桂花明知道還要去跟人家收會錢,本票是我寫給她, 我跟李許桂花說是誰,李許桂花就知道本票是偽造的,我將 本票開好交給李許桂花去收錢,李許桂花明知道這些人沒有 開這些本票,也知道票是我開的,李許桂花擔心賠這麼多錢 要怎麼處理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82至186頁),並有該案判決 可參(本院卷第81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華亦指稱「 本件偽造本票上面我的住址都是錯誤的」等語(警卷第3至4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合會起會、開標、會員身分及得標 情形,均知悉並有參與,更明知本票均係「李明家寫一寫」 後,交由被告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甚至經會員指出



發票人住址錯誤而要求查證,顯然知悉本件本票係屬偽造, 仍持向會員收取會款,主觀上顯有與李明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僅因不識字而推由李明家偽造本票後,再由被告 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本票係偽造云云;證人 李明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李許桂花不知本票係偽造 云云。然而,被告所辯既與原審中供述及李明家先前之證述 不符,而無法合理說明原因;且證人李明家於本院作證對於 「告訴人李明華有無參加合會」、「有無冒用李明華之名義 偽造本票,持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是否由被告持偽造 之本票向會員收取會款」等重要事實,均答稱「忘記了」, 卻不斷強調被告不知本票係偽造云云,顯違常理,更與其於 警詢、偵查暨另案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詞,及被告於原審中之 供述不合,均不足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共7罪)。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家均為 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上具備信用性,應 知之甚詳,竟於合會中冒用告訴人李明華名義得標,並偽造 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影響持票人追索權益,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 告訴人遭持票人追償,此有告訴人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可參 (原審卷㈡第203頁),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 獲原諒,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㈡第195、232頁);兼 衡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原審一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偽 造本票數量及詐得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原審卷㈡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年8月、3 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又審酌被告另有他案尚 未執行或仍在審理中,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 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說明本案偽造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詐得款項全數由同案被告李明家取得,應在李明 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五、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明家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家
      李許桂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家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許桂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家、李許桂花為夫妻,李明家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 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合會共5會(下依序稱甲會 、乙會、丙會、丁會、戊會,起訴書漏未記載戊會,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其中甲會、乙會、丙會、丁會各虛列李明華 之名義參加1會),均由李明家自任會首,上開5會每會會款 均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低標均為700元。其 中甲會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每年3月20日、9 月20日各追加1次開標;乙會自107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 開標;丙會自107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開標;丁會自108 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開標;戊會自109年3月10日起,每



月10日開標,並由李許桂花負責上開合會之開標及開標後持 得標會員開立之本票向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事宜。詎李 明家、李許桂花均明知李明華實際上未參加上開合會,亦未 授權或同意李明家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他人供 作擔保,竟利用上開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 與開標之機會,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家先 後於如附表二「得標日期」欄所示之合會開標日,在其自身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或其子經營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爐店內,以李明華之名義投標 共7次(均無證據證明有標單;李明家冒用李明華名義得標 之日期、出標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得標日期」、「得標金額 」欄所示;其中甲會、丙會、戊會以李明華之名義投標各1 次,乙會、丁會以李明華之名義投標各2次),並於各次得 標日,在上址菜攤內,接續蓋印李明華之印章(無證據證明 係偽刻之印章)及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以李明華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再由李許桂花於不詳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各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交付而行使,致上 開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會期係由李明 華得標並有簽發前開本票供作擔保,而繳交扣除各該會期出 標金額(即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李許桂花,足生損害於李 明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李明家、李許桂花並因此各詐 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經郭玉蘭持本票 向李明華提示付款,李明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明家、李許桂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反頁; 偵9782號卷第27至29、55至58、79至85、137至145頁;本院 卷㈠第67至75、185至189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9、229至233 、287、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華、證人郭玉蘭李美璇楊蔡麗雲簡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建輝李易哲李黃寶蓮黃美燕林盧桂錫吳秀琴、陳志昌、 李吳喜洪郭玉色李奉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6頁;他2553號影卷第11至13頁;他3247號影卷 第7至8頁;他3052號影卷第9至10、33至37、83至86、111至 114頁;偵9782號卷第19至20、55至58、79至85、137至145 、163至167、189至191、221至227、241至243頁;本院卷㈡ 第75至83、139至141、143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發票人為李明華之本票影本、李明華李建輝李美璇及被告2人提出之會單、李明華楊蔡麗雲、簡春 花、李美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美燕提出之會單暨 本票影本、盧桂錫提出之會單、楊蔡麗雲提出之手寫筆記、 會單暨本票影本、簡春花提出之手寫筆記、會單暨本票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9782號卷第147至151 頁;他2553號影卷第47、53、63、181至199、238至239、26 3、279頁;他3052號影卷第39至69、47、71至81、89至103 、105至109、115至118、121、123、259、289至292頁;偵9 782號卷第59至69、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㈠第91至11 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依被告李明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時候在我位於屏東 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開標,有時候在我兒子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攤開標。本票我都是在菜攤寫的。 我這幾次用李明華名義冒標,標息都是1,4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4頁),可知本案合會開標之地點為其自身經營位於 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或其子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羊肉爐店內,被告李明家偽造本票之地點 則為上址菜攤,被告李明家各次得標之標息均為1,400元等 情,爰補充此部分之事實。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㈦重複記 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本票,應屬顯然誤載,且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㈠ 第199頁),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明華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分別交付 予各該合會活會會員,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2人盜蓋李明華之印章、偽造李明華指印之行為, 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亦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同時、地偽造告訴人李明華名義之數 張本票,應論以數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惟按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 ,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 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 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以李明華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本票」 欄所示之本票21張、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本票」欄所示



之本票17張、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6 張、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 表二編號6「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3張、如附表二編號 7「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3張,各係同時、地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張票據,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 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 ,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李明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而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 證券罪,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偽造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各該合會活會會員,並 同時詐騙各該合會活會會員,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堪認被 告2人上開偽造本票與交付偽造本票予合會會員並同時詐得 會款之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先後7次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 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12至17之 本票、附表三編號25至38、40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持上開本 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節,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2 人於同、時地偽造之數張本票,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2 人偽造本票與交付偽造本票予合會會員並同時詐得會款之二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共同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12至17之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2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1、18至23所示之本票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2人偽造附表三編號25至38、40



所示之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4、39所示之本票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2人分別持如附 表三編號8、12至17之本票、附表三編號25至38、40所示之 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則各與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 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 用告訴人李明華之名義得標,並偽造其名義之本票,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2人所為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除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擾亂社會交 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更造成告訴人李明華遭持票人追索債權 ,有告訴人李明華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203頁),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明華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李明華亦到庭陳稱:因為被 告偽造我的本票,有很多人來找我要錢,我不能原諒被告, 希望法院可以判重一點,本件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95、232頁),足見被告2人均未能獲得告訴人李明華之諒 解;復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李明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許桂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分工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各次偽造 本票之數量、詐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前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7罪犯行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 之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各2張、21張、17張、6張、2張、3張 、3張,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下均予 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李許桂花均交由被告李明 家處理,業據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4、304至30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李明家所取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李明家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明家本案發起之合會
編號 合會發起時間 會單上記載之合會會員 備註 1 自106年3月10日起 陳秋滿(2會)、阿善(2會)、李丁福(2會)、金定(2會)、玉色、雪芳、奉素、惠華、淑玲、張長、春梅楊喨維(2會)、娟(2會)、蜜、朱曉玲、雪萍(2會)、足、吳秀琴(2會)、陳志昌(3會;起訴書誤載為2會,應予更正)、寶雲、玉美簡春花、戴快、李明華、燕、秀桂、謝麗修、美燕、麗玉、金德、陳秀華。 ⒈含會首合計42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7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2 自107年8月20日起 郭毓鈞、蔡麗雲盧桂錫、李慶輝黃秀香吳秀琴(2會)、陳志昌(2會)、呂素娟美燕許桂花李明華陳雪萍、鑾玉、瓊雲、素梅許宸蓁黃寶蓮阿喜、春枝、慶得、素秋、秋滿(2會)、玉色、雪芳、金定(2會)、奉素、明仁、昕玖、丁福、建輝、建基。 ⒈含會首合計36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2、17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3 自107年11月30日起 林清賢、春花、曉玲(起訴書誤載為曉鈴,應予更正)、明華、秀琴(2會)、志昌(2會)秀姝、鄭日玉青(2會)、美伸、美珠、盧桂錫、美女(柳訪)、建基、進利、秋滿(2會)、錦玲、喜(2會)、長、春梅、慶得、素秋、玉色、振格、金定、奉素、明仁、庚恕、丁福。 ⒈含會首合計35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6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4 自108年9月25日起 沈娟如(2會)、陳麗玉(3會)、呂素娟李明華、陳志昌(2會)、吳秀琴(3會)、日、李秀足(2會)(1會改秀琴)、朱曉玲(3會;起訴書誤載為朱曉鈴,應予更正)、陳雪萍、吳秀枝、吳秀姝美燕(2會)、黃貴蘭、蜜(2會)、林文鈴林秀桂、瓊雲(2會)、守棟、許慎珍(2會)、李美璇(2會)、許采霖(2會)、張昆嬌、歐鈴、陳錦葉、春。 ⒈含會首合計42會 ⒉虛列李明華參加1會 ⒊李明家於第3、4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5 自109年3月10日起 慶輝、寶雲、秀珠、(雲)蔡麗雲、(美麗蔡麗雲美麗、琴、洪美伸、秀風、黃博彥柯彩凝(起訴書誤載為柯采凝,應予更正)、黃玉惠、麗玉(2會)、風、麗香謝麗修、玉色、春花、淑真(2會)、玉青郭玉真、秀、雀。 ⒈含會首合計26會 ⒉李明家雖未於會單上虛列李明華為會員,惟仍於第3會時冒用李明華名義投標。 附表二: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偽造之本票 詐得金額(新臺幣;詐得金額=偽造之本票張數×[會款-利息])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06年9月10日(即甲會第7會) 1,400元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共計2張 17,200元 (計算式:2×[10,000-1,400]=17,2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2 107年9月20日(即乙會第2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3至23所示之本票,共計21張 180,600元 (計算式:21×[10,000-1,400]=180,6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23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23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均沒收。 3 108年4月30日(即丙會第6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24至40所示之本票,共計17張 146,200元 (計算式:17×[10,000-1,400]=146,2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24至40所示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24至40所示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 4 108年11月25日(即丁會第3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示之本票共計6張 51,600元 (計算式:6×[10,000-1,400]=51,6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6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5 108年12月20日(即乙會第17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本票共計2張 17,200元 (計算式:2×[10,000-1,400]=17,2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6 108年12月25日(即丁會第4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49至51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 25,800元 (計算式:3×[10,000-1,400]=25,8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49至51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49至51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7 109年5月10日(即戊會第3會) 同上 如附表三編號52至54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 25,800元 (計算式:3×[10,000-1,400]=25,800元) 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52至54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52至54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附表三:偽造李明華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 106年9月1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4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 106年9月1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6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9頁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9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㈦)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7頁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㈧)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7頁 8(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3頁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㈨)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㈩)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8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8頁 12(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7頁 13(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7頁 14(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7頁 15(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16(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17(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3052號影卷第47頁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47頁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27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23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47頁 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7年9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6頁 25(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26(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27(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28(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29(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30(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31(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32(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第105頁 33(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34(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35(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36(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37(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38(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警卷第16頁 40(李明華於11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業經檢察官補充) 108年4月3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4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47頁 4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63頁 4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3052號影卷第123頁 4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3052號影卷第123頁 4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63頁 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1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263頁 4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53頁 4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2553號影卷第53頁 4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49頁 5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49頁 5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偵9782號卷第151頁 5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3052號影卷第290頁 5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3052號影卷第77頁 5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9年5月10日 10,000元 OOOOOOOO 見他3052號影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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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