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09號
KSHM,112,上訴,70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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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旭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欣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洪銘佑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號、109
年度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不含乙○○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交易罪嫌 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丁○○、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不知甲 為少年之戊○ ○及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乙○○、丁○○、戊○○共同 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茶景苑」,由乙○○負責 管理店內事務及有權在LINE「茶景苑」群組刊登店內訊息, 並與丁○○共同面試女服務生甲 ;丁○○並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房屋供店內女服務生居住;丙○○負責接送甲 等 女服務生、看顧櫃台收錢、統計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及以LIN E「茶景苑」群組與男客聯繫;己○○負責統計店內甲 等女服 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
 ㈡乙○○、丙○○先在LINE群組「茶景苑」刊登店內訊息及留下聯 絡方式,男客則透過LINE聯繫預約,再依指定時間前往「茶 景苑」,如從事性交易,交易時間為50分鐘至1小時,交易 費用由甲 與男客議定價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茶景苑 」從男客支付費用中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營利 ,剩餘款項歸甲 取得。
 ㈢甲 先於109年4月19日16時48分許,在「茶景苑」2樓包廂與 男客郭威克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收取上開價金後交付 1300元予「茶景苑」上繳由戊○○收得;次於109年4月21日19 時57分許,於上開地點與男客劉○○為性交易,雖未與甲 完 成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仍給付性交易價金後交付1300元予 「茶景苑」上繳由戊○○收得(郭○○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
 ㈣嗣於109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辯護人當庭陳稱: 被告自稱他太太的爺爺過世今日公祭而未到庭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15頁),參以辯護人庭呈訃聞單頁僅記載相關祭祀時 間地點及親族(含孝孫婿乙○○)等,並未記載日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43頁),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乙○○不到庭 之實際情形,以其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尚非無不得先行 致意而須於家祭到場之傳統家奠習俗,是依誠信、權利濫用 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予以審慎判斷,認為被告乙○○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到庭,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⑴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 交易罪嫌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第20頁理由欄七、敘及難認被 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以脅迫之方式,使甲 從事性交易 行為之理由,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為分論併罰之數罪 ,原審判決之主文則未記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自不足使本院審理範圍及此部分。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就原 審判決被告乙○○部分為全部上訴,對其他被告則僅就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因被告丁○○、戊○○、己○○亦就 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乙○○(除前開未經 原審判決之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恐嚇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 外)、丁○○、戊○○、己○○部分為全部上訴;被告丙○○部分, 則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丙○○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被告丙○○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判決書記載之說明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甲 及B女、C女等3人,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就其等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 予隱匿。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己○○部分一、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⑴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如附表三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 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 、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乙○○、丁○○及其辯護人固



均爭執甲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 於109年4月 29日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均證述綦詳,惟於審理時 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忘記、不清楚云云,前 後證述顯然不一,而參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審理時更接 近本件案發時點,且甲 於警詢陳述時,未遭警察以任何不 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於警詢時,未與被告 同庭,而無近距離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壓力,是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存 在所不可或缺。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 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有 證據能力。
②被告乙○○、丁○○所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案被告之警詢證述 部分:
  被告乙○○、丁○○、戊○○、丙○○、己○○於警詢中就他人涉案部 分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茶景苑」之經營者 、營運、拆帳、收費模式、是否知悉甲 從事性交易等節均 不相符,然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者,其陳述時未面對其他 同案被告,而較無壓力可言,且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 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是依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 察,乙○○、丁○○、戊○○、丙○○、己○○警詢中對共犯涉案情節 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 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所不可或缺,被告丁○○、戊○○ 、丙○○、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被告乙○○、丙○○之警 詢陳述對被告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亦應 認有證據能力。
③其餘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圖利容留、媒介甲 於「茶景 苑」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乙○○ 否認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己○○則全部否 認,其不爭執及抗辯事項分別略以:
⑴被告乙○○固坦承出資開立「茶景苑」,且僱用甲 至「茶景苑 」任職,且知悉甲 曾與男客發生性交易等節,惟辯稱:迄 至本件為警查獲後,我才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女子,我並 未自甲 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中謀利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乙○○所經營之「茶景苑」非以未滿18歲少女為號 召,乙○○自始即委請丁○○將其名下之「K.T娛樂經紀公司」 所屬已滿18歲之女子轉介至「茶景苑」任職,乙○○對甲 未 滿18歲之事確不知情等語辯護。
⑵被告丁○○固坦承會出入「茶景苑」,惟辯稱:我只是白牌司 機,未和乙○○共同經營「茶景苑」,乙○○跟我講的工作內容 ,和後來發生的狀況完全不相關云云;辯護人則以:丁○○並 非「茶景苑」之員工及股東,且未參與「茶景苑」之實際經 營,丁○○不知道甲 未滿18歲,只是讓旗下小姐甲 到茶景苑 上班,丁○○並無藉甲 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意圖等語辯護。 ⑶被告戊○○承認有出資,並曾至「茶景苑」3、4次,知道那邊 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⑷被告己○○固承認曾出入「茶景苑」,惟辯稱:我是丁○○的女 友,偶爾會陪丁○○至「茶景苑」,我未參與「茶景苑」之經 營云云;辯護人則以:己○○係丁○○之女友,偶而陪同丁○○前 往「茶景苑」,且己○○係應乙○○要求,始協助製作乙張檯單 ,實際上沒有參與經營也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己○○也是在 本案為警查獲前夕才知道甲 未滿18歲等語辯護。經查: ⒉被告乙○○有出資開設「茶景苑」,並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實 際經營「茶景苑」,被告丙○○為「茶景苑」之櫃檯人員,並 協助操作「茶景苑」之工作機,在LINE群組刊登攬客訊息; 甲 則係在「茶景苑」工作之女服務生,其於000年0月間,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 於「茶景苑」工作期間 ,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郭○○劉○○進行性交易,丙○○知 悉此情,亦知悉甲 未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至第10頁),並據被告乙○○、丁○○、 戊○○、己○○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警一卷第19 頁至第21、3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復經證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見警一卷第87、92頁;軍偵卷第109頁) 、證人B、C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8、210頁) ,並有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1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第287頁至第2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⒊「茶景苑」之收費標準區分為一般服務、有性交易二類且收 費標準不同:
 ⑴以證人甲 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採: ①109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曾加入丁○○的 「K.T娛樂經紀公司」,「茶景苑」是乙○○和丁○○後來叫我



去做的,當時我有與他們二人面談,在「茶景苑」上班前, 乙○○有叫我們要遊說客人加節或性交易,並跟我說股東戊○○ 要求小姐與客人性交易後要給櫃檯500元。丙○○與乙○○都會 在「茶景苑」顧櫃檯,由他們二人引領客人進行消費及收取 檯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 另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茶景苑」的小姐會使用後 面2個有美容床的房間與客人做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後小姐 要給店家500元清潔費,我曾經交500元給己○○、乙○○等語( 見軍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②依甲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茶景苑」工作前,係任職於 「K.T娛樂經紀公司」,嗣經乙○○及丁○○面試後,始加入「 茶景苑」,而乙○○於面試過程,即告知甲 須遊說客人加節 或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支付櫃檯500元。又甲 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上開筆錄所述內容皆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陳, 未受他人脅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頁),甲 前開證 詞就其於「茶景苑」工作內容、細節等均詳細說明,復與被 告丙○○所述、監視器畫面相符(詳後述)。
 ③至甲 後於原審111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上情改稱:忘了、不 知道、警詢做筆錄時頭腦很亂沒有想得很清楚、我沒辦法回 答,乙○○不知道我未成年,也沒有要求我做性交易,因為我 想賺錢才偷偷與客人從事性交易2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 第32頁至第87頁)。然以「茶景苑」係於109年4月1日起開 始營業迄至同年月22日遭警查獲,甲 雖於遭警查獲翌日即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甲 於第1次警訊時對本案情節均概 以:我未在「茶景苑」上班,當天去「茶景苑」是要去找男 朋友乙○○,我與乙○○交往2、3天,只知道乙○○家住左營,其 他都不知情,我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 102頁),甲 嗣於一週內即同年月29日再至警局製作第2次 警詢筆錄,該次製作筆錄時即改稱: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並 不屬實等語(見警一卷第86頁),由於甲 明確證稱第1次警 詢筆錄內容並不實在,衡以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時點與 案發時間仍屬密接,甲 對本案事發過程及工作細節自當記 憶猶新,自無混淆事實之虞,其事後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通 篇翻異前詞,顯與常理未合,又甲 於109年4月23日首次警 詢時,曾有維護被告之情,其在審理中,因見被告在庭,其 是否因此顧念情分或畏懼遭報復而以含混之詞回應,俱堪質 疑,自難率以其審理中所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準此,參以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之判斷基準,證人甲 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既有上開相合證據,且與經驗法則 相符,自屬可採。
 ⑵依被告丁○○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稱:「茶景苑」把「K.T娛 樂經紀公司」併掉,乙○○有跟A、B、C女談過,且把小姐外 面的債處理掉,她們才來上班。「茶景苑」1小時的收費120 0元,700元給店家,400元給小姐,100元是小姐的接送費用 ,如果有進行性交易,要繳500元清潔費給櫃檯,以上店收 入一般都是要由我去繳交給戊○○,如果我忙的話就會由乙○○ 繳交給戊○○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⑶徵諸被告丙○○①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茶景苑」 擔任櫃檯和司機,「茶景苑」負責人是乙○○和丁○○。乙○○和 丁○○交代我只要小姐進2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 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一個包字,即代表有「多」收小姐 性交易的500元拆帳費;乙○○於開幕前一晚即告訴全部小姐 ,進行性交易要給公司500元拆帳費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②另於原審112年1月17日審 理時證稱:「茶景苑」對客人收費一小時1200元,小姐進2 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 一個包字(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289頁)。 ⑷又被告己○○亦曾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清楚「茶景苑 」的消費及記帳方式,我記過兩次帳,客人點小姐1臺1小時 1200元,小姐實拿4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 ⑸依上所陳,可認甲 證稱「茶景苑」之收費模式核與被告丁○○ 、丙○○、己○○所述相符,益徵「茶景苑」之消費,區分為無 性交易及有性交易二種收費模式。
 ⑹另檢視扣案「茶景苑」所設監視器於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 1日之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男客劉○○郭○○至「茶景苑」之 消費過程,均曾與甲 共同進入「茶景苑」2樓後方房間,若 干時間後,甲 即手持諸多使用過之衛生紙走出房間,甲 再 行進入房間後,復與上述男客共同離開房間,男客下樓後自 行至櫃檯交付款項予丙○○即離去,甲 隨即再交付500元予丙 ○○,109年4月21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丁○○及乙○○(見警一卷 第67-6頁至第67-7頁、第108頁至第121頁)。而劉○○郭○○ 於警詢時均表示:至「茶景苑」消費時,櫃檯工作人員介紹 甲 服務,甲 曾告知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中,尚須給付櫃檯50 0元房間費,只要進去有按摩床的房間,都要給公司500元費 用等語。可徵證人甲 係因與劉○○郭○○性交易,而多支付5 00元費用予「茶景苑」,足見「茶景苑」確係採取一般服務



及有性交易之服務二種收費標準,若為一般服務,客人支付 每小時1200元,小姐可實拿400元,「茶景苑」則取得800元 ;若小姐與客人於過程中約定進行性交易,則由小姐自行與 客人議定交易金額,惟除上開應給付「茶景苑」之800元外 ,小姐尚另須給付「茶景苑」500元。  
 ⒋「茶景苑」除由乙○○出資並實際經營而經認定在前外,亦由 被告丁○○、戊○○共同出資開立,被告丁○○將「茶景苑」之營 業收入繳交予被告戊○○,被告己○○則擔任「茶景苑」之會計 ,負責統計店內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 ⑴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丁○○也是「茶景苑」的老闆等語(見 軍偵卷第109頁)。而證人C女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自安置 機構逃出,脫逃期間住在丁○○承租房屋,我在108年12月加 入「K.T娛樂經紀公司」,當時是丁○○應聘等語(見警一卷 第210頁至第2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丁○○開 的「K.T娛樂經紀公司」裡的小姐,丁○○帶我們去茶景苑, 他沒跟我們說到茶景苑要作什麼,丁○○跟茶景苑的老闆是同 學。租屋處是丁○○幫我們找的,房租從我們薪水裡面扣,一 個月扣2000元等語(見軍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坐檯小姐 係由丁○○應聘,他是「K.T娛樂經紀公司」負責人,坐檯的 就是他旗下小姐,他負責通報小姐上班及到檯時間等語。( 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7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 「茶景苑」部分,當時我跟丁○○一人出資8萬,後來戊○○入 股出資30萬,多收500元清潔費是戊○○跟我及丁○○討論的, 甲 及B女、C女都是丁○○帶來的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至第7 5頁)。
 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茶景苑擔任櫃 檯和司機,負責人是乙○○和丁○○。我和乙○○收錢和記帳,乙 ○○和丁○○發薪水。茶景苑的工作微信群組暱稱老闆是丁○○等 語(見警一卷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於偵訊時證稱: 丁○○會回報各小姐一週總結檯數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於原審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乙○○僱用我到「茶景苑」 上班負責坐櫃台,乙○○和丁○○都是「茶景苑」的老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60頁)。
 ④依被告乙○○及被告丙○○前開所述,乙○○及丁○○均係「茶景苑 」之實際負責人,丁○○將其所經營之「K.T娛樂經紀公司」 小姐引進至「茶景苑」工作,乙○○兼與丙○○擔任櫃檯接待客 人,且會對帳實質核算小姐做檯節數,由丁○○負責回報,與 證人甲 、C女於警、偵訊時所述亦屬吻合。




 ⑤此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茶景苑」工作群組暱 稱「老闆」的頭貼是我,訊息也都是我發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四第119頁)。經檢視被告丁○○於「茶景苑」LINE工作群 組,以「老闆」身分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如下(見警一卷第18 2頁至第183頁):
 109年4月7日:(點名各小姐暱稱代號)私訊我傳個人美照。 不詳時間:
 A.4/10~4/18第一名○○(31節)第二名○○(28節)第三名○○(2 2節)第四名○○(21節)第五名○○(21.5節)第六名○○(20. 5節)第七名○○(10節)第八名○○(2節)額外○○(1節)。 B.繼續努力加油。
 不詳時間:@所有人務必1點到店,如果遲到1分鐘扣10塊,超 過1個小時,自買3個小時,請各位多多注意時間。 ⑥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丁○○於上開工作群組除以老闆身分自 居外,並透過該群組實施諸如收集各女服務生之照片、統計 發布店內女服務生之工作節數、命令全體同仁需準時上班及 公布遲到罰則,益見其係「茶景苑」之實際負責人,並全程 參與及掌控「茶景苑」之營運,其辯稱僅係白牌司機,並非 「茶景苑」之員工及股東且未參與經營獲利之意圖云云,要 無可採。
⑦綜上,丁○○亦有出資開立「茶景苑」,且負責安排甲 等女服 務生之租屋處,並將「茶景苑」之營業收入繳交予戊○○等節 ,堪以認定。
⑵被告戊○○為共同出資人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甲 於警、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 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夏侯武」之名稱與茶景苑人員相 互聯絡之LINE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戊○○為投資人乙節,亦 堪認定。
⑶被告己○○部分:
 ①證人甲 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3月加入「K. T娛樂經紀公司」,與「K.T娛樂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之屋,經丁○○介紹至「茶景苑」工作時仍 然住在那裡,方便丙○○開車接送我們到「茶景苑」上下班, 我需要分擔租金2000元,是交給丁○○的女友己○○,「茶景苑 」的酬勞係由己○○發放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 嗣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茶景苑」的其他小姐 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區,每月要交2000元租金給「茶景苑 」的會計己○○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己 ○○亦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稱:我清楚「茶景苑」的消費及



記帳方式,我記過兩次帳,客人點小姐1檯1小時1200元,小 姐實拿400元,「K.T娛樂經紀公司」原係由我男友丁○○經營 ,後來乙○○將「K.T娛樂經紀公司」及旗下小姐都併到「茶 景苑」,「茶景苑」的小姐每月會將承租高雄市○○區房屋租 金交給我,該屋係由丁○○承租,我經由丁○○介紹認識乙○○, 警方查扣檯單其中1張是我寫的,其上記載之數量係指小姐 坐檯的時間,16000係指營業額,8:28是晚間8點28分,這 張檯單是乙○○叫我幫他先算的,乙○○隔天會拿錢給我,叫我 發薪水給小姐,除了幫乙○○發薪水給小姐、算現金與寫檯單 之外,我還曾幫他把檯單和營業所得現金放在袋子,拿去○○ ○○路乙○○所開的○○飲料店收銀機内等語(見警一卷第165、1 69頁);嗣於109年6月22日偵查時稱:我在「茶景苑」幫忙 乙○○記帳等語(見軍偵卷第71頁)。
 ②自甲 及己○○上開陳述內容,可認渠二人自甲 加入「K.T娛樂 經紀公司」時即已相識,且不論甲 在「K.T娛樂經紀公司」 或其於「茶景苑」時,每月尚且定期向甲 收取房租,而乙○ ○將「K.T娛樂經紀公司」整併至「茶景苑」後,己○○亦跟隨 丁○○至「茶景苑」處理記帳工作,並整理檯單,將檯單及「 茶景苑」之營業收入送至乙○○指定地點,顯見己○○確有參與 「茶景苑」之營運。
 ③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茶景苑」係由己○○ 發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己○○是 「茶景苑」的會計,每天都要結帳,結帳完的錢由己○○拿走 ,隔天把店收的錢寄放在我的雙紅飲料店等語(見軍偵卷第 75頁)。依被告乙○○所述,益見被告己○○係「茶景苑」之會 計,其抗辯並未參與「茶景苑」之經營云云,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茶景苑」係由乙○○、丁○○、戊○○共同出資開立,丁○ ○負責安排甲 等女服務生至「茶景苑」,並將「茶景苑」之 營業收入繳交予戊○○,己○○則擔任「茶景苑」之會計,負責 統計店內甲 等女服務生業績、記帳及會計事宜等節,均堪 認定。   
⒌被告乙○○、丁○○、戊○○、己○○均知悉甲 在「茶景苑」上班期 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⑴證人甲 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有交代小姐 發生性交易後要給櫃檯500元,「茶景苑」的酬勞係由己○○ 發放,在「茶景苑」上班前,丁○○有教我們警察問時要說來 找男朋友、我有向丁○○抱怨過乙○○都要我做性交易等語(見 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戊○○來店裡很 多次,他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因為這間店原本是戊○○的



。我曾經將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後要給公司的500元交給顧櫃 檯的人,基本上都是交給丙○○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至第1 10頁)。依甲 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乙○○、丁○○、戊○○、己○ ○對甲 於「茶景苑」工作期間會與客人發生性交易乙情,應 有所悉。
⑵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茶景苑」是由己○○發放薪水等 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茶景苑」有做半 套及全套(即指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小姐做半套或全套我 們收一節1200元再加500元清潔費,公司抽的錢交給戊○○, 他會去我的飲料店拿等語(見軍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佐 以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和乙○○收錢和記 帳,乙○○和丁○○發薪水。乙○○和丁○○交代我,只要小姐進2 樓後方2間按摩床的包廂進行性交易就要收500元,檯單會寫 一個包字,即代表有多收小姐性交易的500元拆帳費,乙○○ 於開幕前一晚即告訴全部小姐,進行性交易要給公司500元 拆帳費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
⑶依被告乙○○、丙○○所述,足認被告乙○○、丁○○均知悉甲 於「 茶景苑」內會從事性交易乙情,而被告戊○○為「茶景苑」之 實際負責人,且會同乙○○、丁○○制定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發 生性交易後須給付「茶景苑」500元清潔費之拆帳模式,又 被告己○○乃「茶景苑」之會計,須整理檯單、核對營收及發 放薪水,渠二人依其角色分工,對甲 於「茶景苑」上班期 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亦無不知之理,足認上開被 告對甲 在上班期間,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確屬知情。 ⒍被告乙○○、丁○○於「茶景苑」營業時均已知悉甲 未滿18歲, 然被告戊○○、己○○對此並不知情:
⑴證人甲 ①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稱:我在109年3月加入「K.T 娛樂經紀公司」,與「K.T娛樂經紀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房屋,後至「茶景苑」工作時仍住在那裡 ,「茶景苑」是乙○○和丁○○叫我去做的,當時我有與他們二 人面談,乙○○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 );②嗣於109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茶景苑」的其 他小姐共同租屋住在高雄市○○區的房屋,乙○○、丁○○、丙○○ 都知道我尚未成年,丁○○在警察來之前就知道我未成年等語 (見軍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③再者,被告丙○○於109年 4月23日偵訊時證稱:小姐都是丁○○、乙○○面試,他們會查 驗小姐的證件,確定小姐的年齡以及有無負債等語(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11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乙○○跟我說過面試時會確認小姐的年齡等語(見原審院



卷三第260頁)。④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乙○○及丁 ○○於面試「茶景苑」之女服務生時,即會查驗各人證件,確 認其真實年齡及對外負債情形,此與前開甲 所述內容相符 ,足徵甲 所述非虛,可認其於「茶景苑」任職時,被告乙○ ○、丁○○均知悉其未滿18歲。
⑵再經檢視被告丁○○遭扣案之手機內留存本案甲 、C女之身分 證正面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其上清楚顯示渠二人之年 籍資料。①甲 就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之前故障,我 至少在000年00月間就曾向丁○○借手機使用一段時間,手機 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因我欲至超商領取網購貨物,但當時未帶 身分證,請家人拍攝我的身分證傳送至該手機以供取貨,但 不清楚為何該手機內也有C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云云(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②然承前所述,上 開手機內除有甲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外,亦有C女之身分證正 面照片,而甲 之照片傳送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C女之照 片傳送時間則係108年12月10日(見警一卷第33頁),苟如 甲 所稱至少在108年12月時即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使用 一段時間,上述甲 及C女傳送照片時點僅隔3日,甲 又豈會 對C女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至該手機之原因毫無所悉?足徵 甲 所述要非屬實,該手機應係由被告丁○○個人使用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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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