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3號
KSHM,112,上訴,403,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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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聲請解除報到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溢准予解除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芳溢(下稱被告)經原
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交保,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
,並應於每週一向當地管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被告因工作上
須一直請假,為僱主所不滿,且母視住在屏東,年紀已大,
為照料母親須往來於南北,甚為不便,茲因案件業經第二審
審理終結並判決,應無再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因此懇
請解除到派出所報到之日命令。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證被
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
制,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
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重大,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雖本案走私貓隻高達154隻,市值
推估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未經檢疫之貓隻可能引進
傳染病原,影響公共衛生,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
扮演之角色,認被告若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可以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於110年10月22日准被告以30萬元具保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且
應於每週一向當地管轄派出所報到,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在卷可憑。㈡被告經原審諭知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後,均有按時報到,有派出所檢送之報到紀錄及電
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且其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目前案件
業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被告已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認限制被告之住居處分
已足以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被告請求解除每週一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爰解除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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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