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鴻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113.01.09~113.03.12)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不到庭之效果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本件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否認有強制及毀損 之犯行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 人因情感關係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然其拉扯依社會通念, 並不具備實質違法性,故不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 造成任何輕微之爭執動輒得咎,不符刑法謙抑原則;就毀損 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由監視錄影畫面,完全無法得知 被告有何毀損行為,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之認定依 據,顯非適法。另原判決之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事發背景係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分手1年多,雙方早已不具 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仍在告訴人深夜在外前往超商 時,貿然出現並強要告訴人與其復合而發生,此觀告訴人及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意旨自明(警卷第11頁、第3頁末行、 第4頁),與一般情侶在男女朋友關係存續中,偶然發生鬥
嘴、打鬧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聲稱:「 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情感關係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云云(本院卷第 81頁),與事實已然不符。其將被告為實現自己一廂情願之 需求,倚恃生為男性而擁有之相對優勢身材及體力,對深夜 單獨在外之女子,施以如原判決所示之不法腕力、強令對方 不得離去而須接受支配留下、聽取告白,嚴重違反女方意願 之舉,解為係社會相當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之行為云云,尤與 身處文明社會所應有對他人人格尊嚴及意思自由之最基本尊 重,大相逕庭,無從苟同,遑論為法治國憲法對人性尊嚴及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所能容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背包 損壞云云,然告訴人原本所背背包(細背帶皮包),於事發 時,因遭被告強行拉扯致背帶斷裂、喪失原本供肩掛使用及 美觀之功能,並因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外 ,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並記明 筆錄,尤據被告當庭表明對此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㈡第4 3頁),是被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又翻異前詞、空 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證明事發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欠缺構成強制罪所要求之實質違法性云云為由,聲請傳 喚本件受告訴人所託而代為報警求援之現場附近超商店長江 力城到庭證述。然姑不論本件事發係告訴人在路旁欲搭乘計 程車離去時,遭被告強行阻擾、強拉下車,其過程除有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直接呈現,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證人 既非在場目擊之人,對於事發過程尤無從提供本於親身之觀 察體驗經歷為證,原已無傳喚之必要,茲以本案事實是否符 合法定要件並具備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乃法院本於對法律之 確信所為之評價作用,屬於審判之核心事項,要非證人所能 代庖,是辯護人就此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資為調查,於法亦有 未合,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⒋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以被告被訴之事實除對告訴 人外,可能同時對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亦構成強制罪,並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等情,一度聲請傳喚該計程車司機到庭作證 ,然嗣後既又以無從查悉並提出其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 傳喚為由,撤回其調查之聲請,合議庭依既有事證,亦認為 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已從
輕,被告上訴除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外,對於量刑之爭執 復均建立在前開與事實不符且一廂情願,而無礙於原審量刑 結果之基礎上,毫無悔意,其以原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1月5日1時4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前,為求與甲○○復 合感情,雖見甲○○已搭上計程車欲離去,仍基於強制及毀損 之犯意,趁甲○○未及關上車門之際,上前以身體擋住車門, 復探身至車內出手拉扯而將甲○○強拉下車,迨甲○○再次返回 車內時,接續以身體卡位致車門無法關閉,或趁甲○○短暫關 上車門時又強行開啟車門,並持續拉扯車內之甲○○,致甲○○ 之隨身背包背帶斷裂,所用手機亦掉落車外,乙○○見狀隨即 取走該手機,經甲○○下車索討仍拒不歸還,復以身體阻擋甲 ○○返回車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搭車離開及取 回手機,並造成甲○○之背包背帶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進入上址超商店內請店員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問其是否明示所告 訴之罪名,亦不問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無礙 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 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先表明提出強制告訴,嗣於檢察官訊問告訴內容時,復就背 包背帶遭被告乙○○扯斷之毀損情節指訴在案(偵卷第20頁) ,是告訴人雖未明示毀損罪之罪名,惟其於檢察官確認告訴 內容時,既已指明毀損之犯罪事實,自可認確有請求檢察官 追訴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就上開強制、毀損 犯行均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欠缺信用性之瑕疵, 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阻攔 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拉扯,我們只是在溝通云云;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沒有指示計程車駕駛開車,難認有離開的意思, 被告並未妨害告訴人權利,亦無重大侵害人身自由,不具實 質違法性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求復合感情而妨害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 開,並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扯壞其背包背帶等情,首據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 係,分手已經大概一年,這一年他一直說要跟我談談,但我 不想跟被告有多餘的接觸,我當時離開超商準備搭乘計程車 離開,被告突然衝出來張開雙手阻攔我上車,我繞過被告上 車後,被告馬上以身體擋住車門,不讓我關門,我請被告離 開車門,說我要離開現場,被告還是持續以身體擋住車門, 還把我拉出車外,我車門關起來後,又遭被告立刻打開,因 為關不了車門,所以司機沒辦法開車,我最後是下車請超商 店員幫我報警,在拉扯過程中,我的手機掉在地上,被告就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還我,我的背包的一條背帶也遭被告拉斷
,變成只能背一邊,失去後背包的功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45至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27至28頁)。復經本院勘驗案 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搭上計 程車未及關上車門之際,以身體擋住車門、探身至車內出手 拉扯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迨告訴人再次返回車內時,又以身 體卡位致車門無法關閉、趁告訴人短暫關上車門時強行開啟 車門、持續拉扯車內告訴人、取走告訴人掉落車外地面的手 機後拒不返還、告訴人之背包背帶斷裂等情甚明,俱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完整勘驗內容詳如 附表所示),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為求與告 訴人復合感情,確基於強制及毀損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揭 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搭車離開及取回手 機,並造成告訴人之背包背帶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未阻攔告訴人離開、沒有拉扯 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又告訴人既已搭上計程車,其欲乘車離開之意彰彰甚明,否 則被告又何需妨礙關閉車門並強拉告訴人下車,辯護人猶稱 告訴人沒有離開意思云云,所述昧於現實,自無理由。二、又按強制罪僅在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 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不具 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告訴人反對意思,於深夜時分以上揭強暴 手段持續阻礙告訴人搭車離去,期間更強拉告訴人下車、取 走告訴人手機拒不返還,並造成告訴人背包之背帶斷裂損害 ,顯見被告所用強制行為非屬輕微,不僅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及行動自由,更造成告訴人內心惶恐,縱係出於挽回感情目 的,亦難認其行為手段可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自有違法性 無疑。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委無足採 。
三、至於告訴人雖有證稱其手機當天也受到損壞,螢幕裂掉,手 機完全不能用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本院無從逕予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 朋友,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件可參(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妨礙告訴人搭車離開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 強制行為,係於密接時空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強制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 、毀損告訴人背包背帶等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強 制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有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7、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復合感情,竟不顧告訴人反對意思,於深夜 時分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搭車離去並強取其手機 ,復造成告訴人之背包背帶斷裂損壞,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遭路口監視器攝錄在案, 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無視己非,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受損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辯雙方及告訴人對本案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_01h40m_ch04_1280x1920x8.m4v) 二、勘驗內容: ㈠畫面顯示時間(時:分:秒,下同):1:40:20至1:40:31 一輛白色計程車抵達案發現場之超商門口,告訴人從後座下車,手拿黑色包包走入超商;白色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閃爍雙黃燈等候。 ㈡畫面顯示時間:1:41:21至1:41:25 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走入超商。 ㈢畫面顯示時間:1:42:15至1:42:54 被告與告訴人自超商走出,被告走在告訴人前面,張開雙手欲攔住告訴人,惟告訴人繞過被告走向計程車並開門上車,被告趁車門開啟之際,上前卡位站在車門與車室之間,致車門無法關閉。被告身體微曲,雙手伸入車內,並有猛力往回拉之動作,與車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 ㈣畫面顯示時間:1:45:07至1:46:00 被告持續卡位在車門與車室間,與車內之告訴人拉扯後將告訴人拉出車外(1:45:14);告訴人隨即返回車內並帶上車門欲關門,惟仍遭被告以身體卡位而無法關門(1:45:19)。車內之告訴人欲再次關上車門,惟遭被告以右手阻擋車門並推開(1:45:30)。被告持續與車內之告訴人拉扯,因用力過猛而身體向後倒退一步(1:45:36、1:45:57) ㈤畫面顯示時間:1:46:45至1:46:57 被告原卡位在車門與車室間,之後退開一步,車門隨即關上,被告又立刻將車門打開,車門因此反覆開關3次後,被告再次站在車門與車室之間,使告訴人不能關閉車門。 ㈥畫面顯示時間:1:47:31至1:48:25 被告上半身探入車內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的手機從車內掉落路面,被告拿走該支手機,告訴人下車欲取回手機未果,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欲返回車內又遭被告阻擋,告訴人遂走進超商。被告探身進車內拿取告訴人包包後,關上車門亦進入超商。計程車隨即駛離現場。 ㈦畫面顯示時間:1:49:48至1:49:54 被告單獨走出超商,手拿告訴人的包包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案發後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112.01.05○○○○.avi) 二、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1:10至01:30,被告手拿告訴人的包包走向路旁停放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可見該包包的背帶斷裂,被告隨後駕駛該車駛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