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56號
KSHM,112,上易,35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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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 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至75、190至19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至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意圖僥倖,而其向告訴人乙○○詐取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事後分文未還,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1年殊嫌輕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 之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負有其他債務,又尚有家庭及2名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因受其他債權人多次威嚇要對被告家人不 利,被告無奈下挪用告訴人的購車金,業已知錯、懊悔不已 ,於原審坦白承認,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被告另案 服刑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但仍願以服刑中的勞動 金全數賠償給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己之私,擅 自挪用告訴人交付高達180萬元之購車金後即失聯,致告訴 人求償無門,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綜觀其犯罪過程,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堪憫恕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 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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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