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76號
KSHM,106,聲,676,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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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
7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據受刑 人吳東儒(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收受,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受刑人竟遲至113年4月24 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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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