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羅聖儒
被 告 林秉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 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其受投資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將新臺幣10 ,0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層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本息,固非無據。然原告此前 已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小 字第551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1月22日確 定,有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及查詢紀錄可稽。原告就已繫屬於 他院之同一事件,於本院更行起訴,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