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經營事務所之會計,竟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偽造伊之印文5枚、署名3枚,使○○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花蓮分行,以為伊係依民國103年 所簽立之「○○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 契約,授權被告提款而同意,並由被告將所提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使伊形式上積欠○○銀行新台幣(下 同)595萬元,伊名下之不動產並因此遭○○銀行聲請拍賣獲准 ,上開鉅額欠款,使伊存有信用不良紀錄於聯合徵信資料中 ,並造成經濟調度之困難,被告侵害伊之信用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聲明: 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2.時地偽造原告印文、署押並取 得595萬借款,私自轉匯至其它帳戶,使原告成為向○○銀行 借款595萬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其名下不動產並遭法院裁定 拍賣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自首,並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下稱系爭拍賣)卷 查閱相符,足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拍賣係因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1,170,000元予○○銀行,○○銀行以原告尚欠5,466,407元 本利聲請拍賣(系爭拍賣卷第9-18頁),經花蓮地院裁定拍賣 ,有系爭拍賣卷在卷可按。但該裁定僅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 所為之裁定,並沒有確定○○銀行對原告有5,466,407元債權 之效力。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銀行已依系爭拍賣裁定聲 請對原告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之行為,則原告供擔 保之不動產尚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紀錄,自無法僅因系 爭拍賣裁定遽認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三)另查,原告因系爭拍賣裁定,已對○○銀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59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花蓮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認定○○銀行對原告之59 5萬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駁回○○銀行之上訴(尚未確定)。依上,已足 認定○○銀行應無以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 不動產,而使原告名下不動產留有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 而受有信用權受侵害之可能。
(四)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 )。準此,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行為人之行為 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呆 帳紀錄留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但並未提出任何經聯徵中心留存呆帳紀錄之證據。且查,聯 徵中心係依銀行法第第47條之3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 及管理辦法」許可營運之機構,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授信 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 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依同辦法第21條 第3 款規定,報經聯徵中心核備之資料大致有:逾期、催收 及呆帳紀錄、退票紀錄、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信 用卡資料、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其他信用不良紀錄等。 可提供查閱之對象範圍如下:㈠聯徵中心之會員機構:依據聯 徵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規定,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 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 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㈡當事人 :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服務作業係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3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有查詢、 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㈢法院、檢察署等機 關:依據財政部91年8月27日台財融㈠字第0918011519號函, 聯徵中心所持有之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須依據法律之相關 規定辦理(台灣高等法第111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見) 。準此,除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外,僅當事人自己可調閱信 用資料,聯徵中心會員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始得調閱,至非 屬會員者,無調閱之可能。是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呆帳受有 信用侵害云云,已難認定。雖原告另主張其將因聯徵中心之 登載無法向銀行借款,惟如前述,原告已經本院另案判決認 定並未積欠○○銀行本件所為595萬元借款,縱聯徵中心曾為 登載,亦得由原告依本院另案判決聲請更正,而無法認定原 告因被告向○○銀行偽騙本件595萬而受有信用權之侵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本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日內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0年4月8日12時51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130萬元 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2 110年4月8日12時54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55萬元 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3 110年4月8日15時28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80萬元 ⒈110年4月8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 ⒉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4 110年4月8日15時32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100萬元 ⒈110年4月8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 ⒉110年4月8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5 110年4月12日10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 230萬元 ⒈110年4月12日○○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林金鎮」之署名1枚。 ⒉110年4月12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林金鎮」之印文1枚。 附表2.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