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號
HLHV,113,再易,1,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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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1 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 被繼承人方盛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經前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 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 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 ),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 力應及於其餘再審原告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遺產管理人即郭淳頤律師。
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6日宣判,方信智於同年3月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方盛俊於再審被告銀行之定存 單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超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94年12月26 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三 所規範之100萬元,故再審被告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 紀錄,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案發時方盛俊已改名9年 以上,張素娥盜領系爭款項時並未提出方盛俊授權書,再審 被告違法辦理中途解除上開定存單。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姓 名條例第5、7條規定、系爭函文及系爭款項匯入張素娥帳戶 等內容且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55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專指物證,不包括法律條文或當事人陳述,且該物證 需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在確 定判決理由中說明法院取捨該物證及形成心證過程及理由, 自屬已為斟酌。
 2.查原確定判決書已有斟酌系爭函文內容並為判斷(參原確定 判決書第11頁第3點)。方盛俊原名方耀輝及系爭款項匯入 張素娥帳戶為前審不爭執事項,另姓名條例第5、7條規定等 內容,均非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予斟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洵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由方 信智提起再審之訴,其餘再審原告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而為再審效力所及,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 方信智負擔,始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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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