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號
HLHV,112,上易,2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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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邱顯進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力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備位被告 邱瑞蘭
邱瑞連
邱瑞春
邱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更審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最終聲明為:㈠房屋部分: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㈡土地部分: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 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備位聲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8,167元,及自民事理 由㈢狀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核:  
 ㈠上開聲明㈠請求確認房屋為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1之訴



部分,該房屋起訴時(108年12月)之價額經估價為213,152 元,故此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576元。 ㈡上開聲明㈡先位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訴部分,該土地 起訴時(108年12月)之價額經估價為2,418,451元,此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22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備位請 求土地無法移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1,398,167元(即土地111 年9月時價額之2分之1),此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167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先、備位 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1,398,167元定之。 ㈢故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為1,504,743元(106,576元+1,39 8,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 4,761元,短少1,188元。
 ㈣原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㈠、㈡之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504,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92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2,141元,短少1,782元。 ㈤本院前審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後,原一審法院更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㈡土地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398,167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6條第1項中段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此部分第二審 裁判費(22,141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更審前第二 審上訴利益均為1,504,743元,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 尚有1,188元裁判費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 有1,78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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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