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吉
曾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