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至4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婕(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葉思璇( 下稱其姓名)係○○○○,依臉書上租借帳戶之貼文,經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 ,每筆交易可收取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葉思璇均知悉一 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至臺北市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某處分行,將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以 上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宜澤、林佩玲、郭 俊良、鄭婷、曾艷群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吳宜澤等5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雖非本署轄區, 然葉思璇住所係本署轄區,而被告與葉思璇係同時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 ,故被告與葉思璇係屬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為相牽連案件,是原審法院就被告 之部分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審酌及此,認定管轄錯誤,其認 事用法當有違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謹按:
㈠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 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 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 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 之擴張,雖不免影響被告或告訴人出庭之便利性,然其規定 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 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 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又刑事訴訟法第 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 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 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 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 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四、經查:
㈠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等號起訴認定被告 與葉思璇2人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 指示,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將葉思璇申辦之本案2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2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依起訴意旨所指,其 等之犯罪時間應係111年11、12月間某日,其等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地點在2人同居處即基隆 市○○區○○街000巷○○住○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 是以,被告與葉思璇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即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又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 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 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觀諸本案顯係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而生,則卷內證據資料亦將多所重複,為免重複調查及判 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 ,而原審就起訴時戶籍地在臺東縣成功鎮之葉思璇既有管轄 權,就其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部分認與葉思璇無相 牽連案件之關係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管 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吳宜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9時59分28秒、同日10時1分8秒、同日12時11分50秒、同日12時13分39秒、同日16時10分46秒/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23分25秒、同日12時14分42秒/36萬元、13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4808號、112交查1198號、第3959號 2 告訴人林佩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9時29分34秒許/3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24秒、同日10時23分24秒/2萬元、36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480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第3960號 3 被害人郭俊良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1時30分23秒許/100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31分22秒/100萬5,000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481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第3961號 4 被害人鄭 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1時33分47秒/4,000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9分42秒/312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835號 5 告訴人曾艷群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3時28分23秒/28萬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30分0秒/28萬7,000元 葉思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