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鴻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刑得
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編號6所示之罪係共同犯逾 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編號4所示之罪係 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 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開編號1 至3、6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均屬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10年4月至7月間,與編號4所示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係於000年0月間,編號5所示傷害罪係於000 年0月間所犯,屬不同犯罪類型,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及參酌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