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少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少謙(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之前提要件「受徒 刑之執行」係指「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刑」而 言,而花蓮地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52號判決主文載明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聲明異議人是執行 「罰金刑」,非「徒刑」,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要件不符。刑法第44條卻另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 執行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成立累犯係以「執行徒刑」 之規定不符,而且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除徒刑外, 罰金亦同為主刑。是如宣告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構成累犯,是刑法 第44條規定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以徒刑執行完畢論, 使終局判決須依該規定為聲明異議人受累犯論處之不利益, 同時使聲明異議人第一次進入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即必須執 行逾3分之2,始得報請假釋,而其他同為第一次進入監獄執 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卻得適用執行逾2分之1即得報請假釋 之制度規定,是以聲明異議人認為刑法第44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23條之規定,使聲明異議人於憲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在法律上之平等權及身體自由等基本權利保障受 過苛侵害。該刑法第44條規定不分「重罪」與「微罪」之性 質內容,一律論以累犯,似乎存在輕重失衡之虞,而不符比 例原則,手段過當,失去法律上欲達之實質平等。為此提出 聲明異議等語(其餘如本院卷第5至9頁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59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 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 有所爭執,甚至自認刑法第44條之規定違憲,然揆諸前揭說 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論處累犯之科刑裁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