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號
HLHM,113,抗,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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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傑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傑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 下所指刑種均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之刑為7月,合計 為2年7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才減免1月,實 屬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且數罪雖曾定應執行刑,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4、5之罪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理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不應一罪二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 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 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共3 年5月(即41月);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定 執行刑2年確定,就已定及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度共2年 7月(即31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 字第360號卷附抗告人112年10月17日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以原裁定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2年6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 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相



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4、5之罪均 屬交通事故類型,編號6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宜降低非難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 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節,衡以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 ,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 給予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況抗告 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編號3、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對他人身體性命漠視與犯罪傾向,自不宜 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抗告人雖以附表編號1-5曾定之應執行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 6未定刑之7月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減幅過少、量刑過重云 云。惟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 抗告人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本件附表編號各罪合計總 刑度為3年5月(即41個月),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6月( 即30個月),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量刑減讓,且以附 表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7月, 合計刑度為2年7月,原審所定執行刑亦未逾上開加總後之刑 度,況抗告人附表編號6之罪與附表編號1-5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手段等節各不相同,獨立性較高,法院自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第2項規定參照),是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 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3.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5曾經裁定應執行刑2年,均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且附表編號1-5原裁定之執行刑並無失當、違法或不符罪 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為基礎,與附表編 號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4.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4、5屬一行為觸犯數罪、應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云云,查附表編號4之罪為抗告人犯附表編號5之 過失傷害罪後,於同日另犯之罪,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可 按(見執聲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附表編號4、5為一罪 云云,自非可取,且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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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