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
1、4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9、7750、8123、83
41、8390、9323、9533、9534、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113年度偵字
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雪英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茲因檢察官以被害人黃春潭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 幣20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旋遭詐騙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與本案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113年度偵字第2 63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依刑訴法第364條、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並定審理期日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