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3年度,3號
HLHM,113,原侵上訴,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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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紹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紹堂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紹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希望鈞 院能給予被告緩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 度及執行刑部分等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5頁),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共3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 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 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 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犯罪之手段(在 被告住處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犯罪所 生之危害(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品行(前無犯罪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 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綁鋼筋、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日薪約2,100元〉、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未婚、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兄於000 年00月00日因腦膜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性休克併肺炎死 亡、祖父於000年00月00日因車禍死亡、現需扶養患有腰椎 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併椎管狹窄症之母親)等量 刑因子,從處斷刑之低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除未 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 當等原則,尚無未予評價、評價不當、不足等情。



(三)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另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 同,犯罪時間在111年2至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有相當程度優惠 ,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前,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另於數



罪併罰案件,緩刑宣告方式,於各罪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 緩刑,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雖有繁簡 之別,然均不影響其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均宣告緩刑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各罪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且查: 1、被告為初犯,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1 9、152、153頁),復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並陳明願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19頁),可徵其犯罪後態度誠懇, 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
3、被告為家中次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祖父、父、兄 先後於前述時間死亡,家中僅餘被告與其母許○○相依為命 ;又許○○罹患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症(見原審卷第65頁),難認有外出工作能力,被告供稱 :其從事綁鋼筋,月入3、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 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可徵被告為家庭經濟唯一來 源。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 4、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見交查卷第30頁),被 害人亦稱:與被告當時有曖昧,並將被告暱稱改為寶貝等 語(見他卷第21頁),參以渠2人在對話紀錄中互稱「寶貝」 乙情(見交查卷證物袋內對話紀錄),可徵被告係因交往中 男女朋友關係,未能控制己身性慾,而合意與被害人為性 交行為,犯罪情節、手段及狀況尚非嚴重,難認被告性格 具有嚴重反社會性。
5、被害人之母固於原審陳明:「無意願接受被告賠償,沒有 意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查: (1)被害人於偵訊中供稱:「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因為 他沒有強迫我,後來沒有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他卷第 29頁),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東地方檢察署 函稱略以:被害人不願提告訴訟(見他卷第3頁),除見被 害人已無意追究被告刑責外,被告對被害人應無再犯性 侵害罪之可能。
(2)按對幼兒為性侵害犯罪案件,因被害人難以表示被害感 情,固應審酌其親屬意見,相對於此,如被害人已有一 定智識能力,關於對被告之被害感情、科刑意見,與近



親間意見不一時,則應較重視被害人本人之意思。查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本人受有明顯重大之精神衝 擊,被害人被害感情亦難認強烈,且被害人係00年生(見 密封卷),已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依前揭說明,應較 重視被害人本人之被害感情、科刑意見,對於被害人之 母之科刑意見,應無須過於放大或強調。
(3)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 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 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 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願賠償( 最高)25萬元,且可於112年12月7日前給付完畢(見原審 卷第119頁),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被告職業所得等 ,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且依緩刑要點第2點第 1項第6款規定,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僅是得宣告緩刑之其中事由之一,並非唯一(必要 )條件。準此,單憑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率認不得宣告緩 刑,不僅有違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 第3項規定,更有忽視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以外其 他適於宣告緩刑事由之疑,應難認為的論。
6、綜合審酌前揭各因子及檢察官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 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本院於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含前述被害人、 被害人母之意見)、被告現年00歲等節,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強化其法治 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避免再犯 ,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宣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侵害被害 人性自主權益之危險性、實害性及社會之期待,並建立其 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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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