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8號
HLHM,113,原上訴,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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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第910
號、第22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翠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翠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僅就被告王忠義被訴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即被告 杜翠英(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杜翠英之量刑及被告王忠義 被訴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就杜翠英本案犯罪之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忠義被訴於民國10



9年11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珍之犯行(下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證人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有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誤 載為○○鄉)全家便利超商前,向被告王忠義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價款暫先賒欠,俟同月4 日被告王忠義女友湯○雅(綽號「胖胖」,以下逕稱其名)才 至其○○住處收取購毒價款等語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可資補強 ,足徵被告王忠義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 珍。至證人蘇○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湯○雅向其收取的款 項是其先前借款的欠款等語,但賒欠的購毒款亦屬欠款,故 證人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返還借款而非毒品交易款 項等語,應係誤解借款、欠款意義所致。從而,原審就被告 王忠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 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更為適當 之判決云云。
 ㈡杜翠英: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工角色邊緣,復有7歲幼 女仰賴其照顧,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以讓其得以早日出監照顧小孩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杜翠英部分:
 ⒈杜翠英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為檢察官、杜翠英所不爭執,本院認 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之認定,核無不當,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杜翠英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聰未遂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可議,但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 量為1包、交易金額為3千元,均屬有限,且其分工內容為提 供購毒價金匯入之帳戶,及居中替共犯即被告王忠義與陳○ 聰傳話洽商交易細節,與催促陳○聰付款,尚非販毒交易之 核心主導者,且此次交易最終亦因共犯無毒品可提供而未遂 ,足見杜翠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 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 販有重大差異,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論其情節,惡性 尚屬輕微。考量杜翠英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復有7歲幼女仰賴其照顧,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 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依其犯罪情節,其所為本案 犯行,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 ,經依原審所肯認且為杜翠英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 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各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之 最低度刑仍須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爰就杜翠英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 ⒊原審以杜翠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 杜翠英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就杜翠英 所為本案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杜翠英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翠英明知毒品戕害人身,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竟依共犯即斯時男友 王忠義之要求,在共犯王忠義陳○聰居中傳話洽商毒品 交易內容,並提供帳戶供陳○聰匯入購毒價金,及追蹤催促



陳○聰匯款,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時起始終坦承犯 行,應有悔悟之尚佳犯後態度,且非本案販毒交易之主導決 策者,本案毒品交易復因共犯王忠義未能提供毒品而未遂, 所生危害程度實質上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本案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均屬有限,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7歲幼女賴其照 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珍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均證稱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全家便利超商前,在被告王忠 義車內向被告王忠義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價款 暫先賒欠,當時湯○雅也在場,俟同月4日湯○雅才至其○○住 處收取購毒價款3千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10號卷〈下稱偵卷2〉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王忠義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數 量、價錢、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在場之人等重要事項(見 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83頁),不僅模糊其詞,更有前後供 述矛盾之處,復與證人湯○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 全家、7-11前和蘇○珍見過面,也沒有向蘇○珍收過毒品的錢 ,我只有去蘇○珍住處收取被告王忠義借給蘇○珍的尿布錢、 奶粉錢,至少3次,但我只有收到過1次1千元,其他次蘇○珍 都說沒錢還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有重 大瑕疵可指,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忠義之認定。又觀諸被 告王忠義與證人蘇○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2第29頁), 其等通話時間係在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忠義本次販賣毒品與蘇 ○珍之後(109年11月2日、3日),且通話內容主要係證人蘇 ○珍向被告王忠義表示其有錢了,被告王忠義則回稱會請女



友過去等語,則從兩人對話之語意脈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王忠義表示會請人去向蘇○珍拿錢之事實,然無從據此認定 所拿之錢性質為何。而證人蘇○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問:收的錢是交易販賣毒品的錢還是欠錢的錢?)應該是 借錢吧。」、「(問:11月3日的譯文講的是你之前跟王忠 義借款的事情?還是講你11月1日跟王忠義購買毒品的欠款 事情?)應該是講欠錢吧。」、「(問:講欠錢的事,跟購 毒無關是不是?)嗯(證人點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280、282頁),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蘇○珍有混淆 購毒賒欠款與借款意義之情,復與證人湯○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王忠義請我去向蘇○珍拿錢,都是拿被告王忠義 之前借給蘇○珍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 4頁),自難僅憑證人蘇○珍警、偵時之單一且與原審審理時 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遽認上開譯文中所談之錢係與毒品有 關,更不足擔保證人蘇○珍關於被告王忠義有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珍之指述非虛,自 不足作為證人蘇○珍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證人蘇○珍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就其所指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等主要基礎事 實存有前後不一之情,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忠義 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上開監聽譯文亦不足作為證人蘇○珍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王忠義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珍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王忠義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王忠義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 推論被告王忠義此部分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 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忠義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訴訟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忠義此部分犯罪。原審敘 明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忠義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王忠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本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第910號、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翠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王忠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忠義杜翠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15時許, 以手機與陳○聰聯繫議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與陳○聰一同購買毒品之侯○揚 即以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 杜翠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後,嗣因王忠義未有毒品可供交付,致 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嗣經警對該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2月24日12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扣得杜翠英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藥腳陳○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杜翠英與其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0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杜翠英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忠義杜翠英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陳○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使用手機 與渠等聯繫要購買毒品等情,被告王忠義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聰、侯○揚,我只有帶 侯○揚去找「巴○平」拿毒品,但是「巴○平」拿錢後就沒有 給他們毒品等語,被告王忠義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僅單憑 藥腳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不足證明被告王忠義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等語:另被告杜翠英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杜翠英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杜翠英於本案中未參與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毒品並未交易成功,應僅構成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
(二)經查,陳○聰於110年9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4時許止, 曾撥打電話與被告杜翠英王忠義聯繫,並有附表所示之通 話內容及傳送簡訊情形,業據被告王忠義杜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 陳○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2第47至62頁、第91至97頁),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偵卷2第71至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 侯○揚於110年9月5日15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侯○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第223至2 2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27頁 ),此情同足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忠 義上開所為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杜翠英上開 所為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附表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陳○聰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打電話請被告王忠義幫我拿毒品,因為 當時找不到我自己的藥頭,當時是被告杜翠英接電話,跟我 對話的也是被告杜翠英,其中通話內容「可能就3而已」、 「3」係指3,000元,意思指我要買3,000元的毒品,因為我 會打電話給被告王忠義,大部分都是拜託被告王忠義拿毒品 ,所以通話內容「我知道你們要幹嘛了」就是指我要拜託被 告王忠義拿毒品等語(偵卷2第93頁、第95頁,本院卷第313 頁、第328至3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忠義對此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杜翠英陳○聰通話時,我人就在旁邊, 他們用擴音講電話,講什麼我都知道,我就跟被告杜翠英講 按照我講的就好,其中通話內容「3」是指3,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大約1公克,因為我之前是陳○聰的員工,陳○ 聰知道我有門路拿毒品,他自己也有門路拿,所以講好彼此 需要幫忙的時候,就相互幫忙找毒品,因此只要講金額就知 道要拿毒品,而通話內容「我知道你們要幹嘛」就是陳○聰 要請我幫忙買毒品的意思;另傳給陳○聰匯款帳號簡訊內容 ,是我叫被告杜翠英傳的,而通話內容中的背景音也是我和 被告杜翠英的聲音,其中「你要匯多少」是我叫被告杜翠英 幫我傳話的內容,杜翠英就跟著講,陳○聰回答「3」,杜翠 英就跟我講「3」,我就說「好」,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杜 翠英整個借給我,因為我知道密碼,所以提款就是我去提等 語(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第433至4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杜翠英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陳○聰要找被告王忠義購買 毒品,我只負責傳話,就附表所示通話內容有關詢問陳○聰 是否有匯款及傳送匯款帳號簡訊都是我所為,也是被告王忠 義指使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1頁)。
(2)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係陳 ○聰要請被告王忠義幫忙拿毒品,且附表譯文所示「3」係指 3,000元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譯文 所示「我知道你們要幹嘛」就是要幫忙購買毒品意思等情, 該3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是以證人陳○聰杜翠英之 前揭證述,得作為被告王忠義於偵訊、112年2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偵卷2第179至181頁 ,本院卷第77頁);另證人陳○聰王忠義之前揭證述,則 得作為被告杜翠英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偵卷1第51頁、第169頁、第451頁、第4 54頁),足認陳○聰確實有以手機與被告王忠義杜翠英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與被告王忠義就毒品交易金額、數量達 成磋商等情,而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核心行為;況陳○聰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悉王忠義的上 游?)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問:你有問他上游何 人而想直接跟上游購買?)沒有問過,我只有問他有沒有地 方可以拿而已。」、「(問:你是跟王忠義買?還是你知道 王忠義跟誰買?)因為我是拜託王忠義,看他的藥頭有沒有 ,他怎麼拿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卷2第93頁,本 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王忠義亦有指示被告杜翠英傳送 其可以支配之匯款帳號簡訊與陳○聰等情,益徵被告王忠義 乃係自己接受陳○聰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而有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等情,依前 揭說明,自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訛。
(3)至於被告杜翠英於本案中雖僅有依被告王忠義指示與陳○聰 通話及傳送匯款帳號簡訊等情,然被告杜翠英上開所為均屬 涉及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磋商、毒品價金交付等販賣毒品犯 行之重要核心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杜翠英主觀上無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但其所為客觀上已屬參與實施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則被告杜翠英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護稱其係幫助販賣等語,要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王忠義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聰、侯○揚等人犯行,因被告王忠義否認犯行,至 法院無從判斷其販入之價格而精細比對出價差,然揆諸前開 說明,倘無利可圖,被告王忠義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足徵被告王忠義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四)另證人陳○聰雖於偵訊證稱本案成功交易毒品等語(偵卷2第 9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等情。然查,證人陳○聰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本



來是要跟侯○揚合資,但後來我沒錢給侯○揚,所以是侯○揚 去跟被告王忠義拿毒品,最後侯○揚也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另證人侯○揚則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匯款完成後就回臺東市區載我老婆 ,沒有去跟被告王忠義拿毒品,王忠義何時交付毒品我也不 知道等語(偵卷2第225頁,偵卷3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是就被告王忠義有無交付毒品與陳○聰、侯○揚等 情,證人陳○聰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而證人侯○揚 則未證稱被告王忠義有向其交付毒品,尚難遽以採為不利被 告2人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販 賣之毒品已完成交易等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完成毒品 交易,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僅有未遂、既遂之別 ,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王忠義固曾於偵訊、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2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於其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否認本案犯行 ,並辯稱只有帶侯○揚去找「巴○平」拿毒品,自己則沒有販 賣毒品給陳○聰、侯○揚等語,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後,直至辯論終結時,被告王忠義 未再更易其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9頁、第416條、 第447至451頁)。是以,被告王忠義縱使曾於前揭程序時一 度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後則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 給陳○聰、侯○揚,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王忠義仍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盡相



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杜翠英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杜翠英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杜翠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 最低刑度為2年6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被告杜翠英之辯護 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幸被告2人未有毒品 可供交付,致未完成交易;復考量被告王忠義否認犯行,被 告杜翠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王忠義前於 100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被告杜翠英於犯本案前無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35至38頁,另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王 忠義部分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暨被告王忠義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 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杜翠英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 定、需要扶養1個7歲的小孩,另1個11歲的小孩則在前夫那 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患有氣喘及身心就診之 身體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被告王忠義實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已獲有 侯○揚匯款3,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 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郵局帳戶及存摺雖係供被告王忠義取得侯○揚所匯之前 上開購毒價金,乃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衡 諸該郵局帳戶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又易於申請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
(三)至於扣案之Koobee牌行動電話1支,其IMEI碼與通訊監察之 監察手機之IMEI碼均不符,有扣案物品清單、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難認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雖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 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徒耗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本院卷第443至444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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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