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8號
HLHM,113,原上易,8,2024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雄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雄於上訴狀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陳 ○焰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以賠償6萬元 達成調解,然被告賠償3萬元後即無下文,並未完全履行調 解內容,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未信守承諾,不 值得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再佐以 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至40頁),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足徵其法治觀念依然薄弱 ,亦未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被告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同此認定,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核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 有據,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林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瑞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瑞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陳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 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少年 陳○杰」之記載(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共3罪)。核被告陳瑞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核被告陳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共2罪)。被告陳瑞林所犯前開3罪、被告陳宇祥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瑞林陳瑞雄曾柏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陳瑞林陳宇祥與曾柏 元、古捷睿(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陳瑞雄部分):
  被告陳瑞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瑞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瑞雄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 質內涵並不相同,遽難認被告陳瑞雄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陳瑞雄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 重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陳宇祥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宇祥犯行固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陳宇祥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陳宇祥已全數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報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207-208、437-438、511、525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願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507頁),衡以被告陳宇祥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中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陳宇祥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部分,雖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陳瑞林調解成 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陳瑞雄賠償3萬元後即未再 依調解筆錄賠償,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11、525頁),故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難認符合 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陳宇祥已 全數賠償完畢、被告陳瑞雄僅賠償3萬元,被告陳瑞林則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525頁);兼衡被告陳瑞林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10 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有小兒麻痺,案發時無業,入監前 兩個月找到收入比較好的工作是在桃園綁鋼筋,月收入約9 萬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426-427頁);被告陳瑞雄自陳國 中肄業,離婚,有6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扶養父母, 工作是臨時工,日薪不定,大約1,800元(見本院卷第506頁) ;被告陳宇祥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子女,工作是泥作,日薪約1,400元(見本院卷第506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瑞林所犯前開3罪、被告 陳宇祥所犯前開2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3人均不予緩刑
  本案被告陳瑞雄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僅給付部分賠償 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具狀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1頁),實難認被告陳瑞雄已徵得告訴 人之諒解,則尚不宜對被告陳瑞雄前開所示之刑予以宣告緩 刑。至被告陳瑞林陳宇祥前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瑞林陳宇祥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 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被告陳瑞林、陳 宇祥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並未扣案,被告陳瑞林雖 供稱檳榔刀係被告陳瑞雄所有,然被告陳瑞雄並未表示檳榔 刀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檳榔刀為被告陳瑞雄 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陳瑞 林、陳瑞雄陳宇祥應分別賠償告訴人8萬元、6萬元、6萬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437-43 8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 執行名義,本院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 得,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瑞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林陳瑞雄曾柏元(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許,共 乘陳瑞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結夥三人以上前 往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瑞林陳瑞雄持 兇器檳榔刀竊取陳○焰所承包上開土地檳榔園內檳榔果實, 由曾柏元於111年3月14日11時32分至11時42分許,在上址搬 運檳榔果實約8000粒至謝勝欽(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由陳瑞林將竊得之檳榔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謝勝欽。
二、陳瑞林陳宇祥曾柏元(另為緩起訴處分)、古捷睿(另為 緩起訴處分)與少年陳○杰(00年0月生,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分乘車號000-0000號、00 0-0000號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花蓮縣○○ 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瑞林陳宇祥持兇器檳榔刀 竊取陳○焰所承包上開土地檳榔園內檳榔果實,再由曾柏元 、古捷睿、陳○杰搬運檳榔上車,由陳宇祥、古捷睿將竊得 之檳榔約8000粒,載往花蓮縣○○鄉○○路00○0號,以9600元販 賣予不知情之劉○銘
三、陳瑞林陳宇祥曾柏元(另為緩起訴處分)、古捷睿(另為 緩起訴處分)與少年陳○杰(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17日9時54分許,分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 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3台,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花蓮縣○○鎮○○ 里○○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瑞林陳宇祥持兇器檳榔刀竊取 陳○焰所承包之檳榔園內檳榔果實,由曾柏元、古捷睿、陳○ 杰搬運檳榔上車,載回花蓮縣○○鄉○○村○○0○0號,將竊得之 檳榔以8500元售予不知情之謝勝欽。
四、案經陳○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證人陳宇祥供述:陳瑞林叫我去該處割檳榔,我跟陳 瑞林拿檳榔刀,陳瑞雄是我爸爸,陳瑞林是我叔叔。去割檳 榔無經檳榔園園主同意。賣檳榔所得我們去現場的人均分等 語。
(二)被告陳瑞雄供述:是陳瑞林去偷等語。
(三)證人曾柏元證述:3月14日陳瑞雄帶我跟陳瑞林去該處,由 陳瑞林陳瑞雄割檳榔賣給謝勝欽,我分得2000元。3月16



陳瑞林叫我去割檳榔,我當時覺得怪怪,因為他們叫我趕 快放上車,且賣的檳榔所得自己收,並非交給檳榔園主。3 月17日也是陳瑞林叫我去,陳瑞林陳宇祥拿檳榔刀割檳榔 等語。
(四)證人古捷睿證述:陳瑞林叫我去載檳榔,陳宇祥陳瑞林割 檳榔,我分到2000元等語。
(五)證人謝勝欽證述:是陳瑞林陳瑞雄賣檳榔給我,我才去 檳榔園收購,我不知道收購的檳榔是竊盜的,如果知道我就 不會跟他們收購。陳瑞林打電話叫我去該處以7000元收購檳 榔,他們是跟我說是他們租的檳榔園,我不知道是他們偷的 ,且我收購的檳榔是市面的行情價,我之前沒有竊盜前科。 3月17日是跟陳瑞林到他家以8500元收購檳榔,我不知道是 他們偷的等語。
(六)告訴人陳○焰指訴。
(七)證人劉○銘證述。
(八)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檳榔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陳瑞林陳瑞雄陳宇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