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榕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榕汾(下稱被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3年1月8 日寄存送達本案判決正本至被告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 0號」及被告指定送達居所「花蓮縣○○市○○街000號」,嗣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開住、居所均在 花蓮縣○○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本件上訴期間已於 113年2月7日屆滿,本案判決即已確定。被告遲至113年4月8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差未將郵務送達通知單黏貼於門上,本案 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合法,且寄送地址亦有錯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花蓮縣○○市○○ 街000號」,及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審提出聲明變更送 達處所狀所載之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然均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均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 出所、中正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原審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第85頁、第87頁 ),是本案判決正本業已正確寄送至被告斯時陳報之住、居 所地,並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居所地均位於花蓮縣○○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 達均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算20日,至113年2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屆滿日為星期三而 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狀蓋具之原審收狀戳章可參 (見原審卷第10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 正。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辯稱郵務機關未黏貼送達通知單於門上,致其不知 領取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地址也 寄錯云云。然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 其住所地為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0號」,此有原審 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53頁),又被告於原審宣判前之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 變更送達處所狀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有該狀附於 原審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且遍查全卷,迄至被告 於113年4月8日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108頁)前,被告 均未再向原審陳報任何新址,則原審向「花蓮縣○○市○○街00 0號」、「花蓮縣○○市○○街000號」送達本案判決正本,其寄 送地址自屬正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寄送判 決地址錯誤云云,洵不可採。又觀諸原審法院向前開2址寄 送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位,均經郵務士 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 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士復均在「寄存於下列 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另劃記「 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並加蓋「寄存中正派出所」、「寄 存中華派出所」,且均經郵局、上開派出所、警員用印,顯 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 且本院為求慎重,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詢 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處理情形,嗣經該 局於113年5月23日以花郵字第1130000252號函覆表示經本局 郵務士於113年1月4日及5日投遞2次皆未遇收件人,爰於113 年1月8日將郵件寄存於上開派出所,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 貼於門首,1份放置門縫,已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有上開郵 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職是,抗告意旨辯稱 郵務士未將送達通知單黏貼於門首,致其不知領取云云,即 非可採。從而,郵務士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案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 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 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基上,原審確實已將本案判決正本 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原審宣判前陳報之住、居所地,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云云,委無足採。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另略以:原 判決判太重,我只是想減輕刑罰等語補為上訴理由,則因其 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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