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號
HLHM,113,上訴,20,202405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程(原名莊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至11號、第13、14、23、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宇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宇程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被告莊宇程的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又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有明文規 定。
㈡、查被告莊宇程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僅請求量處得 易科罰金刑度,本院卷第229頁、第307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宇程量刑部分的理由:㈠、原判決量刑難認符合「共犯均衡」原則:
1、一般而言,共犯案件相較於單獨犯案件,因屬集團性犯罪, 較具犯罪重大性、危險性,犯罪情狀應較為明顯,但不因此 即認對共犯者全體應科加重刑,於量刑時仍應個別認定各共 犯者之行為,依各共犯者於犯行中所占的角色、地位、貢獻 等,實踐共犯者相互間刑的均衡。
2、承上,關於共犯者案件量刑時,⑴、首先應認定評價共犯行為 整體犯情;⑵、接下來,應「認定」各共犯者在共犯集團中 所占的地位、分擔行為、扮演角色等客觀因子,及各共犯者 參與加工的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與否、與其他共 犯者間之主導從屬關係、是否被誘引參與等主觀因子,評價 各共犯者的地位、角色等;⑶、最後,再審酌各共犯者的一 般情狀,進行量刑調整,據以決定宣告刑。 
3、所以,關於共犯案件,於量刑時除應考量:量刑相對均衡( 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均衡)、絕對均衡外(對應犯罪輕重的均 衡),另應顧及共犯者間之均衡。也就是說:於共犯案件量 刑時,應參照各共犯者之行為,探究對稱其地位、角色等之 刑的框架,據以謀求共犯者間刑的均衡。




4、依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如下:
⑴、吳昌衡謝亞梵於108年6月7日下午先與黃定南高念祖、被 告莊宇程林紹龍冉啟年等人毆打告訴人楊宏誌,致其受 傷倒地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車輛內,何璨廷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南高念祖、被告莊宇 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犯意聯絡,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市○○街00號私行拘 禁楊宏誌
⑵、繼由何璨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冉啓年高念祖林紹龍,強 押楊宏誌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溫泉旅館,並由 高念祖林紹龍輪流看守楊宏誌,繼續私行拘禁。⑶、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楊宏誌釋 放,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 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離去(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5、從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莊宇程在共犯集團中所占的 地位、分擔行為、扮演角色等客觀因子,尚難認為高於謝亞 梵。且從被告莊宇程的參與客觀行為,及本案的發生緣由等 來看(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爭執 ,本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定他的參與犯意、參與態度、 主導支配性高於被告謝亞梵。佐以,原審亦認定被告莊宇程 係「受邀」參與(本院卷第109頁第29行)。詎原審對謝亞 梵係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114頁),對 被告莊宇程則係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卷 第101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審對被告莊宇程量刑,應難 認無違反共犯者間量刑均衡原則。
㈡、原判決量刑尚難認為充分評價被告莊宇程主觀惡性及生活狀 況等量刑因子:
1、按⑴、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 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⑵、又判斷 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 至於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 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 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⑶、審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 、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 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⑷、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 ,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 點第2項、第8點第1項、第3項、第11點、第15點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莊宇程教育程度(五專前3年肄業)、86年1月6日生 ,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尚難認為豐富,無前科紀錄(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及受邀參與本案,於本 案犯行中所扮演的角色、地位尚難認為核心,且依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其應未參與「○○○」溫泉旅館該段私行拘禁犯行 ,應難認為其主觀惡性明顯。
3、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莊宇程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 、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且被告莊宇程現擔任送貨員及半技 師職務(本院卷第17頁),更須照顧患有白內障的父親(本 院卷第319頁),應認更生環境因子尚佳。
4、被告莊宇程於原審審理前之109年11月9日,即與告訴人楊宏 誌成立和解,當場賠償給付新台幣2600元,並經告訴人楊宏 誌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審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可見,被告莊宇程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 力,雖其遲至原審112年10月11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 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自白時點相對較為遲後,但尚難單 憑此點即遽評價認為其毫無悔悟態度,犯罪後態度不佳,應 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莊宇程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與共 犯間之分工情形、貢獻程度、分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年齡及個 性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綜上,被告莊宇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欄所示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