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297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0456A(或代號AD000-A110342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代號AD000-A1104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AD000-A110342D(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再婚配偶,為甲女、乙女之繼外 祖父,與甲女、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AD000-A110456A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行 為時均為未滿7歲之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 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000 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成功鎮(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某學校操場周圍樹叢中 ,及停放於同鎮某處之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藍色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 器摩擦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各1次(共 計3次)。
(二)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7月22 日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趁前往台北回診就醫而 借宿在乙女之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地址詳卷)住處之 際,以帶乙女外出買飲料之機會,在社區附設之公園池塘旁 ,褪去乙女內外褲,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 器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三)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晚間某時許,趁丙女身體不適臥床,在其臺東縣成功鎮
居所內廚房,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跪趴在地,並褪去乙 女內外褲,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及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頂觸 乙女肛門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甲女之行為1次。嗣因 乙女於000年0月間將此事告知乙女之母(代號AD000-A110342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乙女之母轉知甲女之母(代號A D000-A11045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AD000-A110456A與BR000-A11103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素不相識,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富榮路與三民路口前附近, 見丁女獨自1人且為身心障礙人,為逞色慾,竟基於對身心 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丁女返 家,經丁女同意上車後,遂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丁女至臺東縣 成功鎮富榮路往佛頂山方向之山區空地(下稱本案山區空地) ,將丁女拖抱下車後,未經丁女同意先以徒手撫摸丁女胸部 與陰部之方式猥褻丁女,經丁女大哭、搥打反抗,仍將丁女 推倒在地,強行褪去丁女內外褲,以手指插入丁女陰道之方 式,對丁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駕車逃離。嗣丁女獨 自徒步返家後,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丁女二舅)、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丁女大舅)發覺丁女舉止有異,經丁女告知後報 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丁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7-17頁)及所繪 在貨車上、二樓房間、一樓樓梯相對位置圖(偵二卷第33-35 頁)、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丁女及丁女二舅於警詢 時之供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即代號AD000-A110456A(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1 47、192頁、侵訴13號卷一第116、125頁),本院審酌甲女、 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丁女及丁女二舅已於原審到庭 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彼等所述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與上開證 據並無明顯不符或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以下論及 上開證據者,均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甲女、乙女、丁女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甲女、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錄音設備毀損只有 錄影畫面而無聲音(見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173頁公務電話紀 錄、第192頁筆錄),惟甲女、乙女於偵訊時均有甲○在場, 所述核與彼等警詢(有錄音)及原審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 犯罪事實大致相合,亦無顯不可信之情,難認檢察官偵查中 有故意不全程連續錄音之主觀意圖,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經權衡結果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偵訊,並 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作證(見追偵二卷第131、133頁),本院 審酌丁女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所述遭性侵害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明顯不符或其他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第4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丁女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甲女之母、甲女 之姊、乙女之母、丁女大舅、丁女二舅並未親自見聞,彼等 轉述被害人甲女、乙女、丁女所述關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情節部分,各係聽聞自甲女、乙女、丁女,為同一累積證據 ,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姊、乙女之母、 丁女大舅、丁女二舅如何得知及見聞被害人敘述遭性侵害時 之神情態度、知悉後之處置、平日與甲女、乙女、丁女之相 處及本案事後之互動等事實,則屬於足以證明甲女、乙女、 丁女供述內容是否真實之情況證據,且係證人甲女之母、甲 女之姊、乙女之母、丁女大舅、丁女二舅所親身見聞,是彼 等此部分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甲○、警察、醫 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 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 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且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 發現真實,(修正前)同法第15條復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 屬及相關甲○、醫療等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 見。而前述專業人士就其所介入個案,經由直接觀察, 對被害人於輔導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 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 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適足以為刑事訴訟制度之與 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 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前揭報告,既係 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諮商心理師蔡雪月出具之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 告(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399-401頁)係諮商心理師蔡雪月 對乙女於心理諮商輔導過程,本諸與乙女之心理諮商晤 談及訪談結果;又原審調取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286 號函文所提供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 書(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389、395-397頁),及乙女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檢驗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是甲○人員或醫療人員經 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輔以自身專業而 提出所為之紀錄與報告,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侵訴2號卷一 第192頁、侵訴13號卷一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吿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㈠ 伊長期在臺東市工作,105年度週間住在臺東市倉庫,週六
晚間才開車回家,週一凌晨再返回臺東市工作,沒有接送甲 女上下學、外出或單獨與甲女在家;㈡000年0月間曾因病北 上就醫及回診,借宿在乙女家中,因身體不適,出入均由丙 女陪同,沒有單獨帶乙女外出買飲料,乙女南下同住期間, 都由丙女照顧乙女起居,曾於000年0月間丙女身體不適時為 乙女更衣,丙女斯時亦全程在場,沒有對甲女、乙女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㈢伊只有摸丁女的胸部、大腿及屁股,無以手 指插入丁女陰道,且一開始摸時丁女沒有反應,摸到一半她 才大叫,伊很害怕就停止,丁女就先走出來,伊才上車離開 ,沒有強迫丁女,伊承認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時間、地點未具體特定,不符法定程式, 且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既判力效力範圍無法確定,此 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5 年間長期居住臺東市工作,是否有足夠時間與甲女相處實有 疑義,且依甲女歷來之證述,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有無 插入等情陳述不一致,甲女之母、甲女之姊的證詞又無法相 互勾稽,且處女膜撕裂傷原因多端、甲女陳稱過程沒有不舒 服的感覺也與常情不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性侵行為。(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北上急診及回診均由丙女陪同,由 病歷資料可知,門診紀錄大概都是晚上8點左右才驗章完成 ,加上批價、領藥的時間及1個小時車程,被告與丙女抵達 乙女新北市住處應已近晚間11、12點,不太可能再帶乙女外 出購物並趁機侵犯。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身體 不適,乙女因吃麵食弄髒衣物,丙女商請被告在一樓樓梯通 道替乙女更衣,並在旁目睹,且該處與客廳相鄰,乙女一呼 叫丙女即可知悉,被告實無可能如此膽大妄為,被告無侵害 乙女之情形,被告經醫事檢驗所已確認從未感染過披衣菌, 乙女經醫院診斷由性行為途徑感染之披衣菌性病與被告無涉 。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所述事發過程,被告對丁女未施用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是利用丁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為猥 褻行為,被告坦承觸犯乘機猥褻罪,依丁女所述當下沒有感 到侵入行為的疼痛感,而被告在猥褻後就迅速逃離,到底有 無機會以手指侵入實有可疑,丁女大舅及二舅之轉述屬累積 證據,難以作為補強,且丁女大舅、二舅間所述亦有所扞格 ,其等與丁女之具體溝通為何亦有可疑,足以構成被告沒有 進行相關犯罪的合理懷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丙女為再婚配偶關係,丙女為甲女、甲女之姊及乙女 之外祖母,甲女為000年0月生等情,有被告、甲女、甲女之 母、甲女之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偵二卷彌封袋內 資料第19-24、35頁)。又甲女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0月底 曾居住在被告臺東縣成功鎮居所,被告知悉甲女於上開時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侵訴2號卷一 第193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姊、丙女於原 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5年8月30日在臺東縣成功鎮○○國民小 學附設幼兒園就讀至同年10月26日轉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188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國民小 學112年8月11日東民小幼字第1120003351號函暨所附該幼兒 園105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週誌(下稱幼兒園教學週誌,見原 審侵訴2號卷二第551-554頁)在卷可佐;又本案貨車自98年4 月30日起即登記被告為車主,有本案貨車之車籍資料可參( 偵二卷彌封袋內資料第41頁)。
(三)證人甲女之證述:
1.甲女於110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來臺東了,阿 公第一次侵犯我是在家裡,用他的雞雞碰我妹妹,雞雞是指 男生尿尿的地方,妹妹是指我尿尿的地方。他用雞雞揉我的 妹妹,超過一堂下課的時間,我們都有脫褲子,當下家裡只 有我們,他沒有抓我的手腳,他的雞雞沒有流出白的東西。 結束後他跟我說不要跟阿嬤說,我不會害怕。除了這次,還 有在貨車上,時間我忘記了,也不知道是不是阿公最後一次 做這件事,當天他接我放學,把我載到巷子,巷子有房子但 沒有看到人,那時候天色算亮,還沒有吃晚餐,這次他也是 用雞雞揉我的妹妹,時間有一堂下課那麼長,結束後跟我說 不要跟阿嬤說。叢林是指學校後面,他是早上帶我去,那時 我還不用上學,當下只有我跟阿公,他這次也是用雞雞揉我 妹妹,時間沒有2堂下課的時間,結束後他也是跟我說不要 告訴阿嬤。阿公有把雞雞插進我的妹妹,他是每次都有插進 去。阿公會罵人,不會打人,阿嬤才會,之前分不清綠色跟 黑色會被外婆打。(問:為何會記得叢林跟貨車這兩次的經 過?)因為叢林跟貨車都各只有一次,其他都是在家裡,在 家裡不知道幾次的原因是因為太多次等語(偵二卷第69-75頁 )。
2.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外婆再婚的丈夫 ,我都叫他阿公,我就讀大班的時候,有與姊姊一起來臺東 ,跟阿公及阿嬤同住,當時是我第一次來臺東住,我跟阿嬤 、姊姊一起睡在客廳,之前在臺東時喜歡阿公,因為阿嬤比
較兇會打我,阿公會阻止阿嬤打我,後來他拿雞雞插我妹妹 侵犯我後才不喜歡他,雞雞是指阿公尿尿的器官、妹妹是指 我尿尿的地方,都是發生在臺東,我印象中只記得五次。第 一次在臺東的家裡要上二樓的樓梯那裡,不記得有無上學或 放假,是白天的下午,只有我跟阿公在,其他的人都不在家 ,他拿雞雞插我妹妹,當時我的衣服沒有脫,只有褲子有脫 掉,忘記是自己脫還是別人幫我脫的,阿公的褲子有脫掉, 是站著,是否2人都站著忘記了,當時阿公有把他的雞雞放 進我的妹妹裡面,不知道放進去多久,我沒有感到不舒服, 有痛痛的感覺。在臺東家裡發生過三次阿公用雞雞插我的妹 妹,家都沒有其他人。另外還有發生在車上及草叢,草叢那 次我沒有上學,是白天下午,阿公和我一起去草叢,草叢外 面有操場,為何去、從哪裡去、草叢的位置及與家、我上課 學校間的距離等我都不知道,在草叢裡我跟阿公都是只有脫 褲子、沒有脫衣服,不知道各是何人所脫,2人都是站著, 阿公站在我前面,阿公的雞雞有放進我的妹妹,放進去多久 我不知道。車上發生那次,是我有上學的日子,快要晚上阿 公接我放學,我坐在副駕駛座,阿公開車到一個我之前沒有 去過巷子,車停下來後,阿公和我都沒有下車,阿公用雞雞 插我的妹妹,2人褲子都有脫,我頭朝向窗戶腳往駕駛座方 向躺著,阿公的姿勢及位置我忘記了,我在臺東時,平時都 是阿嬤送我上學及放學,阿公只有接過我這一次。之前不知 道阿公的這些行為是侵犯,所以沒有馬上說,後來我已經懂 了,所以媽媽問我有沒有跟表妹(按:即乙女)一樣被性侵時 ,我就說有。這幾次發生的順序先後,沒有印象了,2年前 警詢時都是按照我的記憶回答,當時的記憶比較準等語(原 審侵訴2號卷二第427-476頁)。
3.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性器接觸甲女性器時點,均 發生在甲女唯一一次住在臺東縣即105年8月30日就讀幼兒園 前至同年10月26日離開臺東縣約2個月之期間內,其中地點 在某學校操場旁叢林中、貨車上各只有1次,在住家部分至 少有1次;甲女並提及在叢林那次是白天站姿進行、被告唯 一一次接甲女下課吃晚餐前在貨車上甲女是躺著;且每次雙 方均有脫褲子、以性器接觸性器等重要之點,均屬一致且明 確。參酌:
⑴證人甲女為000年0月生,案發之000年0月下旬年僅5歲,於 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年僅10歲、12歲,依其智識、生活環 境、所述性侵害內容等節以觀,甚為具體逼真,倘非確有 其事,應不致於憑空編撰上情,可信度甚高。
⑵案發時甲女年齡甚幼,隨著時間經過及離去案發地點,逐
漸淡忘而無法清楚記憶案發之確切年月日、星期幾、上午 或下午等細節、被告各次行為之順序等節,實屬正常。 ⑶妨害性自主案件具高度隱密性,特別在幼童尚未經社會化 ,無法判斷此等行為對錯,多未能及時揭發;且乙女確有 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遭被告性侵害及感染披衣菌等情(詳後 述),益見甲女偶因甲女之母詢問而供出自己遭遇,證詞 之憑信性甚高。
(四)甲女之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證人即甲女之母之證述:
⑴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即丙女)的再婚 丈夫。000年0月間因伊與甲女之父有爭執,怕影響孩子, 所以將甲女及甲女之姊託付給當時住在新竹的丙女照顧, 丙女在開學前的一個多禮拜差不多是8月20幾日把她們帶 回臺東,甲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是8月26日開學,我大約是2 1日來臺東幫孩轉戶口及辦入學,後來因為丙女將小孩丟 在夜市,我覺得她照顧不是很妥當,所以在10月30日把孩 子接回來,這是甲女唯一一次住在臺東,因為離開臺東很 不愉快,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與丙女聯絡,也不曾要求丙女 回去照顧我的生父。會知道本案,是因為我妹妹(即乙女 之母)告知乙女被性侵,所以我告知孩子「乙女被阿公強 姦」且問孩子在臺東有無發生異樣,甲女才跟說她在臺東 有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當下問甲女為何沒有馬上告訴我, 她就哭說「我不知道那種事是違法的,是不可以的」,她 就是哭,她怕會遭丙女及被告報復。甲女當下就說生殖器 有被插入,我是以「他的『小雞雞』有沒有碰到妳的『妹妹』 」問她,沒有提到「進入到『妹妹』」或「在外面用揉的方 式」等用語,因為我覺得都是我害她的,我沒辦法聽到這 件事,所以只知道被性侵,具體的地點、過程我都不想問 。甲女在新北時不太會尿床,她去臺東後,丙女經常因為 甲女尿床而打她,當時我很疑惑,但是沒有意識到甲女可 能是受到性侵的關係才尿床。我回臺東看孩子要回臺北時 ,每次甲女都會大哭,並表示不想在臺東,想回臺北。甲 女從臺東回來後,變得沒辦法在外面過夜,她只要在外面 過夜,就會大哭,常常會有分離的那種焦慮,她沒有辦法 離開我去別的任何地方睡覺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477- 500頁)。於110年11月8日偵訊中除證述甲女至臺東就讀幼 兒園之經過外,另證稱:我的爸爸還在,發現經過是因為 乙女來我家住,乙女之母交代希望內衣褲不要跟乙女的混 洗,毛巾等物不要混用,我當時有問原因,乙女之母一開 始支支吾吾,後來才跟我說乙女得了披衣菌感染的性病,
我逼問原因,乙女之母才說是乙女遭被告性侵的事,當天 晚上才問甲女、甲女之姊,才知道此事。我很生氣有罵甲 女為何不早說,甲女說她真的不懂,而且丙女很愛打小孩 ,每當丙女打甲女時,被告都會為她說話,所以甲女不敢 說,怕會多一個會打他的人,而且甲女到4年級上健康教 育才知道是被侵害,之前不知道。我跟乙女之母說我的女 兒也有這樣的情況,乙女之母就通報甲○,才展開調查。 我們有在亞東醫院做檢查,甲女陰道有點撕裂傷,但她沒 有得到性病等語(偵二卷第75-79頁)。
⑵是甲女之母偶然因清洗衣物一事自乙女之母得知乙女遭性 侵害後,才先後詢問甲女之姊、甲女,甲女方告知本案, 而甲女之母得知後,亦很生氣責駡甲女為何不早說,是依 案發時甲女年僅5歲,揭露此事時年僅10歲,其敘述本案 之緣由、對象、甲女及甲女之母之反應均甚合理、自然, 益見甲女所述應確實發生,並非杜撰。
2.證人即甲女之姊之證述:
證人即甲女之姊(代號為AD000-A110456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阿嬤再婚的配偶,我都叫他阿 公,105年7月時有在新竹住一段時間、同年8月我讀國一的 時候,跟甲女一起來臺東住阿嬤家。當時一起住的有阿公、 阿嬤、他們的小女兒,及我跟甲女,我跟甲女、阿嬤是睡在 一樓客廳,阿公是睡二樓,平日7點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 以看到阿公在家,星期一至五或假日偶爾看到阿公時就會看 到他的小貨車停在外面。甲女在臺東生活一段時間後,我發 現她半夜不敢去上廁所,常常憋尿,導致她尿褲子,我有問 她為何忽然不一個人去上廁所,她都沒有講,就是閉嘴。我 們在臺東的前段,阿公去碰甲女,甲女是不會閃躲的,後來 才看到她閃躲,我有好幾次在客廳看過甲女刻意閃躲被告。 本案的事情是回北部後一段時間,媽媽在家裡問我跟甲女, 媽媽用「阿公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妳尿尿的地方」之 類的話問甲女,甲女當時反應有點小激動,有哭,我覺得她 在害怕,害怕事情再一次發生。媽媽那次問過後就沒有再問 了,來作證前,只有講要來這邊,沒有說過我們要怎麼講, 她就說「妳知道什麼就講出來」。在臺東時阿公有騷擾我, 就是忽然會要抱抱,他從背後抱我,他有說要抱一下,可是 我說「我不要」,他已經抱三次,我說「不要」,他還繼續 抱,後來我就掙脫掉了,之後他就沒有再抱我等語(原審侵 訴2號卷二第501-521頁),是依甲女之姊證述,甲女到臺東 居住前及居住初期,原無尿床之情形,居住一段時間後才發 生不敢於夜間獨自如廁而尿床、刻意閃躲被告,及平日7點
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以看到被告在家,星期一至五或假 日偶爾看到被告時就會看到他的小貨車停在外面,亦即被告 於平日甲女上課期間偶爾會在家,非無接甲女下課或與甲女 單獨相處之機會。
3.甲女曾於110年9月9日至亞東醫院進行性侵採檢,結果為處 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客觀PV:old vaginal lace ration over 6 o'clock direction)、評估為性侵犯(sexu alassult),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12日 以新北警婦字第1101944635號函所檢送甲女遭妨害性自主案 亞東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05-135頁) 。
4.證人甲女曾於112年6月、7月間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建議持續就醫追蹤並進行心理治療乙節 ,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 資料可佐(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13-15頁)。 5.基上可知,甲女到臺東居住前及居住初期,原無尿床之情形 ,居住一段時間後才發生不敢於夜間獨自如廁而尿床、刻意 閃躲被告,及返回北部居住無法在外過夜及嚴重分離焦慮之 反常情況;另證人甲女經性侵採檢結果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及 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就醫追蹤及治療等情,俱足為證 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甲女實際居住在臺東之時間,審酌證人甲女之母前揭證述, 均提及於甲女開學前數日抵達臺東辦理戶籍遷移以利孩子就 學,同理離開時孩子仍有就學需要,自亦應辦戶籍遷移,而 依前揭○○國小回函,可知甲女係於105年8月30日入學、於同 年10月26日轉學,甲女之姊上開戶役證查詢資料亦註記同年 10月26日遷入新戶籍址,是此部分犯罪時間可認為000年0月 下旬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具體特 定,不符法定程式,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既判力效力範圍 無法確定,起訴違背程式等語。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之時間為105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依前揭事證 已可特定犯罪時間為甲女至臺東縣成功鎮就讀幼兒園之期間 ,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對甲女性侵害之犯罪地點各不相同、行 為態樣及次數亦可特定,雖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非甚 精確,但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客觀上已足表明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2.證人即被告所借住倉庫之屋主劉○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
年0月下旬尼伯特颱風過了一週後,被告剛回到臺東,在許 貴閎的介紹下被告先在我這邊從事水泥工作到同年7月底, 之後被告離開我這裡到許貴閎那邊工作,大約一個月左右, 許貴閎開口讓被告借住在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我所承租的倉 庫,直到大約4年前倉庫被火燒掉無法使用為止,期間被告 的弟弟「阿豐」(台語發音)也有住過那個倉庫,但我與被告 不會聯絡,僅每月約一次會在工地碰到被告,被告有無在倉 庫居住、作息如何我都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 156-169頁),是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從事水泥工作並借住在 證人劉○棟位於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之倉庫,但劉○棟並不清 楚被告有無居住或作息如何。
3.證人即被告胞弟王○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5年母親 過世的那年,開始跟被告一起在臺東工作及同住在臺東劉○ 棟的倉庫,從倉庫開車回成功大概1個小時;2人平常上下班 幾乎每天一起,大概是早上7點多出門,下午5、6點下班, 被告有自己的家庭,所以週日會休息,被告週六下班後就會 獨自開車回成功鎮住處,何時再開車回到倉庫則沒有固定。 平日我下班睡著後,被告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有像劉 ○棟所說「做工程的有時候工程與工程當中會有空出時間」 的情形,週日會休息,天氣不好時也可能會休好幾天,因天 氣影響而沒有工作時,被告是否會回成功或去哪裡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170-191頁),是證人即甲女之 姊證述:平日7點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以看到阿公在家, 星期一至五或假日偶爾看到阿公時就會看到他的小貨車停在 外面等語,即屬有據,亦與一般生活上常見水泥工程因天候 、施工進度影響而提早下班、停工或無法銜接工作之情形無 違,是被告雖從事水泥工作,週日或天氣不佳或工期無法銜 接時,即有空閒;參以證人王○福及被告所述駕駛本案車輛 從臺東倉庫住處開車到成功鎮大約1小時(本院卷一第273頁) ,往返2地並非難事,足認被告可於平日或假日回到臺東縣 成功鎮住處無訛,其所辯周六晚間才開車回家,週一凌晨再 返回臺東市工作、不可能接送甲女下課或有時間與甲女相處 云云,顯非可採。
4.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105年8月 底,甲女之母將甲女及甲女之姊托給我照顧,當時甲女之母 有來成功住幾天幫孩子辦入戶籍之後就回北部。當時被告在 臺東工作,在臺東租屋與小叔王○福同住,有時工作很趕, 整個星期都沒有休息,如果不趕,週六、日有時會休息,工 作有空閒的時候才會回家。甲女7點半上學、4點至4點半下 課,都是我接送,不可能有不是我接送的情況,週日甲女跟
她姊姊在家,其餘時間甲女每天都要去學校。甲女及甲女之 姊住我家的期間,如果孩子作怪,我會打她、罵她,被告常 常不在,在的話他也不可能在我打罵孩子時出來護著孩子, 他也知道我不會打孩子打到怎樣,(後改稱)沒有這個事情, 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不會打孩子。後來因為孩子說我把她 獨自放在夜市,甲女之母就來把孩子接回去,之後我們就完 全沒有聯絡了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191-242頁),先證述 自己會打孩子,打孩子時被告不可能護著孩子,後又改稱自 己不會打孩子云云,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證稱甲女除週 日外每天都由其親自接送上下學云云,亦與前揭幼兒園教學 週誌未記載周六上學及甲女於105年10月11日、24日均事假 缺席等情不符(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551-554頁);且所證述被 告週六、日工作有空閒的時候才會回家云云,亦與證人甲女 之姊、王○福前開證述不合,堪認證人丙女所述應為廻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之女王○婷於本院證稱:000年0月間媽媽前夫的 孫女2個小孩印象中有回來臺東成功鎮家裡住,伊當時比較 中性的打扮,住在二樓;被告當時到臺東市工作,好像是禮 拜六回來,禮拜日早上又回去,有時禮拜六有做,但禮拜日 固定休息,但都是禮拜日晚上回去;甲女上學由何人接送沒 有印象;被告沒有單獨帶甲女出去,因為我們都會看著他們 ;印象中被告沒有星期一至五因停工或其他事情回到成功鎮 過,被告通常都是周休二日回來,好像幾乎沒有例外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57頁),核與前揭證人甲女之姊所述不符, 參以如果星期六有補班補課時(例如105年9月10日因應中秋 連假調整補班課),證人王○婷亦稱伊回到家才會知道被告有 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認其不知被告於星期 六回到臺東縣成功鎮住處時有無接送甲女下課之事。 6.又證人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台東市有工作 ,只知道常跟丙女吵架,常常不在家,不在時應該都是在台 東市工作,我好像沒有遇過被告在台東家裡睡覺或白天結束 工作回家的時候,我在台東時,沒有遇過他去接我的小孩等 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481-484頁),惟亦證稱:伊在甲女開 學前可能住3天左右,開學後可能是1個月回來1、2次,每次 應該是住2天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480頁),可知甲女在 臺東就讀幼兒園時,甲女之母因工作關係無法長時間待在臺 東家,僅零散居住2天或3天左右,自不足以甲女之母上開證 述推認為被告無時間與甲女單獨相處而為本件犯行。 7.證人即甲女之姊雖證稱在臺東期間,平常甲女上學、放學丙 女會去接甲女,丙女跟那個再婚的小女兒(按:即證人王○婷
)也會一起去接甲女,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接過甲女上、下課 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505-506頁),惟亦證稱:平日7點 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以看到阿公在家,星期一至五或假 日偶爾看到阿公時就會看到他的小貨車停在外面等語(原審 侵訴2號卷二第504-505頁),足見平日主要由丙女接送甲女 上、下學,但被告亦有機會駕車搭載甲女,難認被告無與甲 女單獨相處之機會。
8.辯護人另主張甲女就被告第一次、最後一次侵犯之時間、地 點、性侵害當時之感受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甲女之母、 甲女之姊所述甲女陳述之內容、甲女之母所問問題等並非一 致,而有合理懷疑等語。查: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 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全部不採。本件被告行為時甲女年僅5歲,於偵查中及 原審作證時亦年僅10歲、12歲,其無法精確陳述案發先後順 序、時間、詳細侵害情節、經歷時間、感受等細節,實合於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且其所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內容之基本 構成要件事實,已甚具體明確;而甲女之母或甲女之姊聽聞 甲女所述內容部分,受彼等理解、記憶及專注力影響而可能 證述不一,自難以若干證詞不一致即認所述證人所述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