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9號
HLHM,112,侵上訴,19,2024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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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297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0456A(或代號AD000-A110342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代號AD000-A1104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AD000-A110342D(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再婚配偶,為甲女、乙女之繼外 祖父,與甲女、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AD000-A110456A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行 為時均為未滿7歲之幼童,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 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000 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3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成功鎮(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某學校操場周圍樹叢中 ,及停放於同鎮某處之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藍色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 器摩擦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各1次(共 計3次)。
(二)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7月22 日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趁前往台北回診就醫而 借宿在乙女之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地址詳卷)住處之 際,以帶乙女外出買飲料之機會,在社區附設之公園池塘旁 ,褪去乙女內外褲,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 器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三)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晚間某時許,趁丙女身體不適臥床,在其臺東縣成功



居所內廚房,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跪趴在地,並褪去乙 女內外褲,以手撫摸乙女生殖器及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頂觸 乙女肛門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甲女之行為1次。嗣因 乙女於000年0月間將此事告知乙女之母(代號AD000-A110342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乙女之母轉知甲女之母(代號A D000-A11045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AD000-A110456A與BR000-A11103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素不相識,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臺東縣成功富榮路與三民路口前附近, 見丁女獨自1人且為身心障礙人,為逞色慾,竟基於對身心 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丁女返 家,經丁女同意上車後,遂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丁女至臺東縣 成功鎮富榮路往佛頂山方向之山區空地(下稱本案山區空地) ,將丁女拖抱下車後,未經丁女同意先以徒手撫摸丁女胸部 與陰部之方式猥褻丁女,經丁女大哭、搥打反抗,仍將丁女 推倒在地,強行褪去丁女內外褲,以手指插入丁女陰道之方 式,對丁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駕車逃離。嗣丁女獨 自徒步返家後,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丁女二舅)、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丁女大舅)發覺丁女舉止有異,經丁女告知後報 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丁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7-17頁)及所繪 在貨車上、二樓房間、一樓樓梯相對位置圖(偵二卷第33-35 頁)、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丁女丁女二舅於警詢 時之供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即代號AD000-A110456A(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1 47、192頁、侵訴13號卷一第116、125頁),本院審酌甲女、 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丁女丁女二舅已於原審到庭 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彼等所述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與上開證 據並無明顯不符或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以下論及 上開證據者,均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甲女、乙女丁女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甲女、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錄音設備毀損只有 錄影畫面而無聲音(見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173頁公務電話紀 錄、第192頁筆錄),惟甲女、乙女於偵訊時均有甲○在場, 所述核與彼等警詢(有錄音)及原審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 犯罪事實大致相合,亦無顯不可信之情,難認檢察官偵查中 有故意不全程連續錄音之主觀意圖,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經權衡結果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偵訊,並 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作證(見追偵二卷第131、133頁),本院 審酌丁女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所述遭性侵害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明顯不符或其他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第4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丁女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甲女之母、甲女 之姊、乙女之母、丁女大舅、丁女二舅並未親自見聞,彼等 轉述被害人甲女、乙女丁女所述關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情節部分,各係聽聞自甲女、乙女丁女,為同一累積證據 ,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姊、乙女之母、 丁女大舅、丁女二舅如何得知及見聞被害人敘述遭性侵害時 之神情態度、知悉後之處置、平日與甲女、乙女丁女之相 處及本案事後之互動等事實,則屬於足以證明甲女、乙女丁女供述內容是否真實之情況證據,且係證人甲女之母、甲 女之姊、乙女之母、丁女大舅、丁女二舅所親身見聞,是彼 等此部分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甲○、警察、醫 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 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 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且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 發現真實,(修正前)同法第15條復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 屬及相關甲○、醫療等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 見。而前述專業人士就其所介入個案,經由直接觀察, 對被害人於輔導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 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 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適足以為刑事訴訟制度之與 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 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前揭報告,既係 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諮商心理師蔡雪月出具之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 告(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399-401頁)係諮商心理師蔡雪月乙女於心理諮商輔導過程,本諸與乙女之心理諮商晤 談及訪談結果;又原審調取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286 號函文所提供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 書(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389、395-397頁),及乙女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檢驗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是甲○人員或醫療人員經 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輔以自身專業而 提出所為之紀錄與報告,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侵訴2號卷一 第192頁、侵訴13號卷一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吿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㈠ 伊長期在臺東市工作,105年度週間住在臺東市倉庫,週六



晚間才開車回家,週一凌晨再返回臺東市工作,沒有接送甲 女上下學、外出或單獨與甲女在家;㈡000年0月間曾因病北 上就醫及回診,借宿在乙女家中,因身體不適,出入均由丙 女陪同,沒有單獨帶乙女外出買飲料,乙女南下同住期間, 都由丙女照顧乙女起居,曾於000年0月間丙女身體不適時為 乙女更衣,丙女斯時亦全程在場,沒有對甲女、乙女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㈢伊只有摸丁女的胸部、大腿及屁股,無以手 指插入丁女陰道,且一開始摸時丁女沒有反應,摸到一半她 才大叫,伊很害怕就停止,丁女就先走出來,伊才上車離開 ,沒有強迫丁女,伊承認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時間、地點未具體特定,不符法定程式, 且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既判力效力範圍無法確定,此 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5 年間長期居住臺東市工作,是否有足夠時間與甲女相處實有 疑義,且依甲女歷來之證述,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有無 插入等情陳述不一致,甲女之母、甲女之姊的證詞又無法相 互勾稽,且處女膜撕裂傷原因多端、甲女陳稱過程沒有不舒 服的感覺也與常情不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性侵行為。(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北上急診及回診均由丙女陪同,由 病歷資料可知,門診紀錄大概都是晚上8點左右才驗章完成 ,加上批價、領藥的時間及1個小時車程,被告與丙女抵達 乙女新北市住處應已近晚間11、12點,不太可能再帶乙女外 出購物並趁機侵犯。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身體 不適,乙女因吃麵食弄髒衣物,丙女商請被告在一樓樓梯通 道替乙女更衣,並在旁目睹,且該處與客廳相鄰,乙女一呼 叫丙女即可知悉,被告實無可能如此膽大妄為,被告無侵害 乙女之情形,被告經醫事檢驗所已確認從未感染過披衣菌, 乙女經醫院診斷由性行為途徑感染之披衣菌性病與被告無涉 。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所述事發過程,被告對丁女未施用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是利用丁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為猥 褻行為,被告坦承觸犯乘機猥褻罪,依丁女所述當下沒有感 到侵入行為的疼痛感,而被告在猥褻後就迅速逃離,到底有 無機會以手指侵入實有可疑,丁女大舅及二舅之轉述屬累積 證據,難以作為補強,且丁女大舅、二舅間所述亦有所扞格 ,其等與丁女之具體溝通為何亦有可疑,足以構成被告沒有 進行相關犯罪的合理懷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丙女為再婚配偶關係,丙女為甲女、甲女之姊及乙女外祖母,甲女為000年0月生等情,有被告、甲女、甲女之 母、甲女之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偵二卷彌封袋內 資料第19-24、35頁)。又甲女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0月底 曾居住在被告臺東縣成功鎮居所,被告知悉甲女於上開時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侵訴2號卷一 第193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甲女之姊、丙女於原 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5年8月30日在臺東縣成功鎮○○國民小 學附設幼兒園就讀至同年10月26日轉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侵訴2號卷一第188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國民小 學112年8月11日東民小幼字第1120003351號函暨所附該幼兒 園105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週誌(下稱幼兒園教學週誌,見原 審侵訴2號卷二第551-554頁)在卷可佐;又本案貨車自98年4 月30日起即登記被告為車主,有本案貨車之車籍資料可參( 偵二卷彌封袋內資料第41頁)。
(三)證人甲女之證述:
1.甲女於110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來臺東了,阿 公第一次侵犯我是在家裡,用他的雞雞碰我妹妹,雞雞是指 男生尿尿的地方,妹妹是指我尿尿的地方。他用雞雞揉我的 妹妹,超過一堂下課的時間,我們都有脫褲子,當下家裡只 有我們,他沒有抓我的手腳,他的雞雞沒有流出白的東西。 結束後他跟我說不要跟阿嬤說,我不會害怕。除了這次,還 有在貨車上,時間我忘記了,也不知道是不是阿公最後一次 做這件事,當天他接我放學,把我載到巷子,巷子有房子但 沒有看到人,那時候天色算亮,還沒有吃晚餐,這次他也是 用雞雞揉我的妹妹,時間有一堂下課那麼長,結束後跟我說 不要跟阿嬤說。叢林是指學校後面,他是早上帶我去,那時 我還不用上學,當下只有我跟阿公,他這次也是用雞雞揉我 妹妹,時間沒有2堂下課的時間,結束後他也是跟我說不要 告訴阿嬤阿公有把雞雞插進我的妹妹,他是每次都有插進 去。阿公會罵人,不會打人,阿嬤才會,之前分不清綠色跟 黑色會被外婆打。(問:為何會記得叢林跟貨車這兩次的經 過?)因為叢林跟貨車都各只有一次,其他都是在家裡,在 家裡不知道幾次的原因是因為太多次等語(偵二卷第69-75頁 )。
 2.於112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外婆再婚的丈夫 ,我都叫他阿公,我就讀大班的時候,有與姊姊一起來臺東 ,跟阿公阿嬤同住,當時是我第一次來臺東住,我跟阿嬤 、姊姊一起睡在客廳,之前在臺東時喜歡阿公,因為阿嬤



較兇會打我,阿公會阻止阿嬤打我,後來他拿雞雞插我妹妹 侵犯我後才不喜歡他,雞雞是指阿公尿尿器官、妹妹是指 我尿尿的地方,都是發生在臺東,我印象中只記得五次。第 一次在臺東的家裡要上二樓的樓梯那裡,不記得有無上學或 放假,是白天的下午,只有我跟阿公在,其他的人都不在家 ,他拿雞雞插我妹妹,當時我的衣服沒有脫,只有褲子有脫 掉,忘記是自己脫還是別人幫我脫的,阿公的褲子有脫掉, 是站著,是否2人都站著忘記了,當時阿公有把他的雞雞放 進我的妹妹裡面,不知道放進去多久,我沒有感到不舒服, 有痛痛的感覺。在臺東家裡發生過三次阿公用雞雞插我的妹 妹,家都沒有其他人。另外還有發生在車上及草叢,草叢那 次我沒有上學,是白天下午,阿公和我一起去草叢,草叢外 面有操場,為何去、從哪裡去、草叢的位置及與家、我上課 學校間的距離等我都不知道,在草叢裡我跟阿公都是只有脫 褲子、沒有脫衣服,不知道各是何人所脫,2人都是站著, 阿公站在我前面,阿公的雞雞有放進我的妹妹,放進去多久 我不知道。車上發生那次,是我有上學的日子,快要晚上阿 公接我放學,我坐在副駕駛座,阿公開車到一個我之前沒有 去過巷子,車停下來後,阿公和我都沒有下車,阿公用雞雞 插我的妹妹,2人褲子都有脫,我頭朝向窗戶腳往駕駛座方 向躺著,阿公的姿勢及位置我忘記了,我在臺東時,平時都 是阿嬤送我上學及放學,阿公只有接過我這一次。之前不知 道阿公的這些行為是侵犯,所以沒有馬上說,後來我已經懂 了,所以媽媽問我有沒有跟表妹(按:即乙女)一樣被性侵時 ,我就說有。這幾次發生的順序先後,沒有印象了,2年前 警詢時都是按照我的記憶回答,當時的記憶比較準等語(原 審侵訴2號卷二第427-476頁)。
 3.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性器接觸甲女性器時點,均 發生在甲女唯一一次住在臺東縣即105年8月30日就讀幼兒園 前至同年10月26日離開臺東縣約2個月之期間內,其中地點 在某學校操場旁叢林中、貨車上各只有1次,在住家部分至 少有1次;甲女並提及在叢林那次是白天站姿進行、被告唯 一一次接甲女下課吃晚餐前在貨車上甲女是躺著;且每次雙 方均有脫褲子、以性器接觸性器等重要之點,均屬一致且明 確。參酌:
  ⑴證人甲女為000年0月生,案發之000年0月下旬年僅5歲,於 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年僅10歲、12歲,依其智識、生活環 境、所述性侵害內容等節以觀,甚為具體逼真,倘非確有 其事,應不致於憑空編撰上情,可信度甚高。
  ⑵案發時甲女年齡甚幼,隨著時間經過及離去案發地點,逐



漸淡忘而無法清楚記憶案發之確切年月日、星期幾、上午 或下午等細節、被告各次行為之順序等節,實屬正常。  ⑶妨害性自主案件具高度隱密性,特別在幼童尚未經社會化 ,無法判斷此等行為對錯,多未能及時揭發;且乙女確有 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遭被告性侵害及感染披衣菌等情(詳後 述),益見甲女偶因甲女之母詢問而供出自己遭遇,證詞 之憑信性甚高。
(四)甲女之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證人即甲女之母之證述:
  ⑴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即丙女)的再婚 丈夫。000年0月間因伊與甲女之父有爭執,怕影響孩子, 所以將甲女及甲女之姊託付給當時住在新竹的丙女照顧, 丙女在開學前的一個多禮拜差不多是8月20幾日把她們帶 回臺東,甲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是8月26日開學,我大約是2 1日來臺東幫孩轉戶口及辦入學,後來因為丙女將小孩丟 在夜市,我覺得她照顧不是很妥當,所以在10月30日把孩 子接回來,這是甲女唯一一次住在臺東,因為離開臺東很 不愉快,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與丙女聯絡,也不曾要求丙女 回去照顧我的生父。會知道本案,是因為我妹妹(即乙女 之母)告知乙女被性侵,所以我告知孩子「乙女阿公強 姦」且問孩子在臺東有無發生異樣,甲女才跟說她在臺東 有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當下問甲女為何沒有馬上告訴我, 她就哭說「我不知道那種事是違法的,是不可以的」,她 就是哭,她怕會遭丙女及被告報復。甲女當下就說生殖器 有被插入,我是以「他的『小雞雞』有沒有碰到妳的『妹妹』 」問她,沒有提到「進入到『妹妹』」或「在外面用揉的方 式」等用語,因為我覺得都是我害她的,我沒辦法聽到這 件事,所以只知道被性侵,具體的地點、過程我都不想問 。甲女在新北時不太會尿床,她去臺東後,丙女經常因為 甲女尿床而打她,當時我很疑惑,但是沒有意識到甲女可 能是受到性侵的關係才尿床。我回臺東看孩子要回臺北時 ,每次甲女都會大哭,並表示不想在臺東,想回臺北。甲 女從臺東回來後,變得沒辦法在外面過夜,她只要在外面 過夜,就會大哭,常常會有分離的那種焦慮,她沒有辦法 離開我去別的任何地方睡覺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477- 500頁)。於110年11月8日偵訊中除證述甲女至臺東就讀幼 兒園之經過外,另證稱:我的爸爸還在,發現經過是因為 乙女來我家住,乙女之母交代希望內衣褲不要跟乙女的混 洗,毛巾等物不要混用,我當時有問原因,乙女之母一開 始支支吾吾,後來才跟我說乙女得了披衣菌感染的性病



我逼問原因,乙女之母才說是乙女遭被告性侵的事,當天 晚上才問甲女、甲女之姊,才知道此事。我很生氣有罵甲 女為何不早說,甲女說她真的不懂,而且丙女很愛打小孩 ,每當丙女打甲女時,被告都會為她說話,所以甲女不敢 說,怕會多一個會打他的人,而且甲女到4年級上健康教 育才知道是被侵害,之前不知道。我跟乙女之母說我的女 兒也有這樣的情況,乙女之母就通報甲○,才展開調查。 我們有在亞東醫院做檢查,甲女陰道有點撕裂傷,但她沒 有得到性病等語(偵二卷第75-79頁)。
  ⑵是甲女之母偶然因清洗衣物一事自乙女之母得知乙女遭性 侵害後,才先後詢問甲女之姊、甲女,甲女方告知本案, 而甲女之母得知後,亦很生氣責駡甲女為何不早說,是依 案發時甲女年僅5歲,揭露此事時年僅10歲,其敘述本案 之緣由、對象、甲女及甲女之母之反應均甚合理、自然, 益見甲女所述應確實發生,並非杜撰。
 2.證人即甲女之姊之證述:
  證人即甲女之姊(代號為AD000-A110456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是阿嬤再婚的配偶,我都叫他阿 公,105年7月時有在新竹住一段時間、同年8月我讀國一的 時候,跟甲女一起來臺東住阿嬤家。當時一起住的有阿公阿嬤、他們的小女兒,及我跟甲女,我跟甲女、阿嬤是睡在 一樓客廳,阿公是睡二樓,平日7點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 以看到阿公在家,星期一至五或假日偶爾看到阿公時就會看 到他的小貨車停在外面。甲女在臺東生活一段時間後,我發 現她半夜不敢去上廁所,常常憋尿,導致她尿褲子,我有問 她為何忽然不一個人去上廁所,她都沒有講,就是閉嘴。我 們在臺東的前段,阿公去碰甲女,甲女是不會閃躲的,後來 才看到她閃躲,我有好幾次在客廳看過甲女刻意閃躲被告。 本案的事情是回北部後一段時間,媽媽在家裡問我跟甲女, 媽媽用「阿公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妳尿尿的地方」之 類的話問甲女,甲女當時反應有點小激動,有哭,我覺得她 在害怕,害怕事情再一次發生。媽媽那次問過後就沒有再問 了,來作證前,只有講要來這邊,沒有說過我們要怎麼講, 她就說「妳知道什麼就講出來」。在臺東時阿公有騷擾我, 就是忽然會要抱抱,他從背後抱我,他有說要抱一下,可是 我說「我不要」,他已經抱三次,我說「不要」,他還繼續 抱,後來我就掙脫掉了,之後他就沒有再抱我等語(原審侵 訴2號卷二第501-521頁),是依甲女之姊證述,甲女到臺東 居住前及居住初期,原無尿床之情形,居住一段時間後才發 生不敢於夜間獨自如廁而尿床、刻意閃躲被告,及平日7點



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以看到被告在家,星期一至五或假 日偶爾看到被告時就會看到他的小貨車停在外面,亦即被告 於平日甲女上課期間偶爾會在家,非無接甲女下課或與甲女 單獨相處之機會。
3.甲女曾於110年9月9日至亞東醫院進行性侵採檢,結果為處 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客觀PV:old vaginal lace ration over 6 o'clock direction)、評估為性侵犯(sexu alassult),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12日 以新北警婦字第1101944635號函所檢送甲女遭妨害性自主案 亞東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05-135頁) 。
4.證人甲女曾於112年6月、7月間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建議持續就醫追蹤並進行心理治療乙節 ,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 資料可佐(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13-15頁)。 5.基上可知,甲女到臺東居住前及居住初期,原無尿床之情形 ,居住一段時間後才發生不敢於夜間獨自如廁而尿床、刻意 閃躲被告,及返回北部居住無法在外過夜及嚴重分離焦慮之 反常情況;另證人甲女經性侵採檢結果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及 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就醫追蹤及治療等情,俱足為證 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甲女實際居住在臺東之時間,審酌證人甲女之母前揭證述, 均提及於甲女開學前數日抵達臺東辦理戶籍遷移以利孩子就 學,同理離開時孩子仍有就學需要,自亦應辦戶籍遷移,而 依前揭○○國小回函,可知甲女係於105年8月30日入學、於同 年10月26日轉學,甲女之姊上開戶役證查詢資料亦註記同年 10月26日遷入新戶籍址,是此部分犯罪時間可認為000年0月 下旬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具體特 定,不符法定程式,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既判力效力範圍 無法確定,起訴違背程式等語。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之時間為105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依前揭事證 已可特定犯罪時間為甲女至臺東縣成功鎮就讀幼兒園之期間 ,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對甲女性侵害之犯罪地點各不相同、行 為態樣及次數亦可特定,雖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非甚 精確,但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客觀上已足表明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2.證人即被告所借住倉庫之屋主劉○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



年0月下旬尼伯特颱風過了一週後,被告剛回到臺東,在許 貴閎的介紹下被告先在我這邊從事水泥工作到同年7月底, 之後被告離開我這裡到許貴閎那邊工作,大約一個月左右, 許貴閎開口讓被告借住在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我所承租的倉 庫,直到大約4年前倉庫被火燒掉無法使用為止,期間被告 的弟弟「阿豐」(台語發音)也有住過那個倉庫,但我與被告 不會聯絡,僅每月約一次會在工地碰到被告,被告有無在倉 庫居住、作息如何我都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 156-169頁),是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從事水泥工作並借住在 證人劉○棟位於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之倉庫,但劉○棟並不清 楚被告有無居住或作息如何。
 3.證人即被告胞弟王○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5年母親 過世的那年,開始跟被告一起在臺東工作及同住在臺東劉○ 棟的倉庫,從倉庫開車回成功大概1個小時;2人平常上下班 幾乎每天一起,大概是早上7點多出門,下午5、6點下班, 被告有自己的家庭,所以週日會休息,被告週六下班後就會 獨自開車回成功鎮住處,何時再開車回到倉庫則沒有固定。 平日我下班睡著後,被告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有像劉 ○棟所說「做工程的有時候工程與工程當中會有空出時間」 的情形,週日會休息,天氣不好時也可能會休好幾天,因天 氣影響而沒有工作時,被告是否會回成功或去哪裡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170-191頁),是證人即甲女之 姊證述:平日7點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以看到阿公在家, 星期一至五或假日偶爾看到阿公時就會看到他的小貨車停在 外面等語,即屬有據,亦與一般生活上常見水泥工程因天候 、施工進度影響而提早下班、停工或無法銜接工作之情形無 違,是被告雖從事水泥工作,週日或天氣不佳或工期無法銜 接時,即有空閒;參以證人王○福及被告所述駕駛本案車輛 從臺東倉庫住處開車到成功鎮大約1小時(本院卷一第273頁) ,往返2地並非難事,足認被告可於平日或假日回到臺東縣 成功鎮住處無訛,其所辯周六晚間才開車回家,週一凌晨再 返回臺東市工作、不可能接送甲女下課或有時間與甲女相處 云云,顯非可採。
4.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105年8月 底,甲女之母將甲女及甲女之姊托給我照顧,當時甲女之母 有來成功住幾天幫孩子辦入戶籍之後就回北部。當時被告在 臺東工作,在臺東租屋與小叔王○福同住,有時工作很趕, 整個星期都沒有休息,如果不趕,週六、日有時會休息,工 作有空閒的時候才會回家。甲女7點半上學、4點至4點半下 課,都是我接送,不可能有不是我接送的情況,週日甲女跟



她姊姊在家,其餘時間甲女每天都要去學校。甲女及甲女之 姊住我家的期間,如果孩子作怪,我會打她、罵她,被告常 常不在,在的話他也不可能在我打罵孩子時出來護著孩子, 他也知道我不會打孩子打到怎樣,(後改稱)沒有這個事情, 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不會打孩子。後來因為孩子說我把她 獨自放在夜市,甲女之母就來把孩子接回去,之後我們就完 全沒有聯絡了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三第191-242頁),先證述 自己會打孩子,打孩子時被告不可能護著孩子,後又改稱自 己不會打孩子云云,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證稱甲女除週 日外每天都由其親自接送上下學云云,亦與前揭幼兒園教學 週誌未記載周六上學及甲女於105年10月11日、24日均事假 缺席等情不符(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551-554頁);且所證述被 告週六、日工作有空閒的時候才會回家云云,亦與證人甲女 之姊、王○福前開證述不合,堪認證人丙女所述應為廻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之女王○婷於本院證稱:000年0月間媽媽前夫的 孫女2個小孩印象中有回來臺東成功鎮家裡住,伊當時比較 中性的打扮,住在二樓;被告當時到臺東市工作,好像是禮 拜六回來,禮拜日早上又回去,有時禮拜六有做,但禮拜日 固定休息,但都是禮拜日晚上回去;甲女上學由何人接送沒 有印象;被告沒有單獨帶甲女出去,因為我們都會看著他們 ;印象中被告沒有星期一至五因停工或其他事情回到成功鎮 過,被告通常都是周休二日回來,好像幾乎沒有例外等語( 本院卷一第250-257頁),核與前揭證人甲女之姊所述不符, 參以如果星期六有補班補課時(例如105年9月10日因應中秋 連假調整補班課),證人王○婷亦稱伊回到家才會知道被告有 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認其不知被告於星期 六回到臺東縣成功鎮住處時有無接送甲女下課之事。 6.又證人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台東市有工作 ,只知道常跟丙女吵架,常常不在家,不在時應該都是在台 東市工作,我好像沒有遇過被告在台東家裡睡覺或白天結束 工作回家的時候,我在台東時,沒有遇過他去接我的小孩等 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481-484頁),惟亦證稱:伊在甲女開 學前可能住3天左右,開學後可能是1個月回來1、2次,每次 應該是住2天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480頁),可知甲女在 臺東就讀幼兒園時,甲女之母因工作關係無法長時間待在臺 東家,僅零散居住2天或3天左右,自不足以甲女之母上開證 述推認為被告無時間與甲女單獨相處而為本件犯行。 7.證人即甲女之姊雖證稱在臺東期間,平常甲女上學、放學丙 女會去接甲女,丙女跟那個再婚的小女兒(按:即證人王○婷



)也會一起去接甲女,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接過甲女上、下課 等語(原審侵訴2號卷二第505-506頁),惟亦證稱:平日7點 上學及5點下課時偶爾可以看到阿公在家,星期一至五或假 日偶爾看到阿公時就會看到他的小貨車停在外面等語(原審 侵訴2號卷二第504-505頁),足見平日主要由丙女接送甲女 上、下學,但被告亦有機會駕車搭載甲女,難認被告無與甲 女單獨相處之機會。
 8.辯護人另主張甲女就被告第一次、最後一次侵犯之時間、地 點、性侵害當時之感受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甲女之母、 甲女之姊所述甲女陳述之內容、甲女之母所問問題等並非一 致,而有合理懷疑等語。查: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 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全部不採。本件被告行為時甲女年僅5歲,於偵查中及 原審作證時亦年僅10歲、12歲,其無法精確陳述案發先後順 序、時間、詳細侵害情節、經歷時間、感受等細節,實合於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且其所述本案遭被告性侵害內容之基本 構成要件事實,已甚具體明確;而甲女之母或甲女之姊聽聞 甲女所述內容部分,受彼等理解、記憶及專注力影響而可能 證述不一,自難以若干證詞不一致即認所述證人所述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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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