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8號
HLHM,112,上訴,8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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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針對檢察官上訴部分為 被告蘇明正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一第一審判決書上開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後附件二所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通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無非係以證人吳明通魏文賢李淑梅彭明君均曾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佐以客觀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代號 、暗語即可為補強而予以論科,且原審未待傳喚證人彭明君 到庭究明,即逕認譯文中並無可認係毒品之代號、暗語,不 但判決無罪部分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顯有謬誤,亦有應 予調查事項未盡調查之違法。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證人吳明通等人進行如原判決附件一至 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惟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 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 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 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 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 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 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 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 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 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而仍屬指證者一 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 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第521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上開諸位證人固均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指述被告有如原判 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證人吳明 通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亦證述其有附表編號1、2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尚陳稱:伊等沒有約定毒品的暗號 ;不會在電話裡講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的代號,都是見面了才交易;被告不會用喝酒來指稱施用毒 品或販賣毒品;監他卷第70頁通訊監察譯文(按:110年10月 31日15時42分許之通話)中的「菇仔酒」,是真的酒,是牛 樟菇浸泡的酒,不是指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87、291、292頁 )。
⒉再者,證人魏文賢在原審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111年4月15 日那天被告好像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那一次他沒有拿安非 他命給伊,有別人在場,伊不認識那個人;是別人拿給伊的



;被告跟他收廢鐵去賣,賣回來錢再給伊,那人把毒品的錢 從賣廢鐵的錢扣掉;(問:那時候你怎麼沒有跟員警講?)因 為伊不認識他,伊不知道怎麼講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3頁) ;嗣其雖稱偵查中講的是實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伊 的,及有跟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要買1,000元的量,然其尚 謂:被告打給伊時,伊沒有跟他說想要買安非他命,是伊當 面拜託他幫伊找;被告來載鐵時沒有那個被告朋友,被告離 開一段時間後,他才跟他那個朋友一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68 、269、272頁)。
⒊又證人李淑梅部分,其在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是拿金針 去被告家,沒有跟伊拿毒品;員警問伊前,刑事組的人一直 問伊到底有沒有拿毒品,伊說伊沒有,只是找伊純喝酒,他 就說反正那麼多人咬他(被告)了,不差妳這個,妳就咬他 (被告)就好了,講了1個小時多吧,而且伊有跟男朋友吵架 ,那一天伊覺得很煩,然後就這樣子說有;因為伊已經在警 察局說那樣的話,(所以在地檢署做筆錄時)伊就照警察局這 樣的話說出來了;伊跟被告沒有糾紛,說有跟被告買毒品, 是因為那時候伊男朋友不知道跟他怎麼搞的,反正就是吵架 ,為了伊的事情吧,因為他打伊,被告就罵他(原審卷第377 至379、382、385頁)。
⒋而證人彭明君未經原審再次傳訊到庭作證,惟已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傳喚其到庭詰問,嗣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已盡 調查能事,所剩僅係其於警偵所證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而已。  
㈤承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述,可信性顯有可 疑;又縱使證人吳明通魏文賢李淑梅於審理中仍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別一之補強證據,就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 行充分補強,證人彭明君於警偵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亦復 如此,然經逐一審視原判決附件一至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內均無可認係指稱毒品之代號或暗語,甚或關於數量、金額 等隱晦之對話。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即使與上 開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整體觀察,仍無法對此部分起 訴事實達到補強法則所要求之補強證明程度。
㈥既此,則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 亦查無充足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販毒犯行,是被告此等被 訴事實乃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認事顯有謬誤,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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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