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
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原名黃威誌 ,於民國89年2月29日更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41、145至146頁),則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 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11次購買的目的都只是很單純要自己施用,並沒有 散播給他人,而且施用的目的是為了緩解當時身心不適(長 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被告在本件之犯罪情節,與集團性 運輸毒品的犯情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 毒品上游獲得減刑,被告是基於自己施用的目的而使用毒品 ,因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跨國寄送本案毒品之方式,而與 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 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實體法益侵害、分工角色 、犯罪情節的觀點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審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皆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從
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則是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本案各犯行, 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惟所謂成癮性、濫用性之物質眾 多,何者達到社會危害性而應列入毒品條例之規範、規範等 級為何,並非毫無爭議。本案涉及之大麻,其所含成分中具 有解緩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有其醫療價值。從比較法觀 點,現有多國針對大麻在娛樂、醫療、種植等方面,為不同 程度之開放(例如:美國部分州、加拿大、澳洲、荷蘭等), 在全球化趨勢下,透過網路知悉外國價值觀念,已非困難, 則世界各國從先前嚴禁大麻到近年放寬管制之趨勢,代表對 於大麻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觀點,正逐漸翻 轉中,此由衛生福利部於000年0月間正式回應網路參與平臺 關於「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亦可見大麻植物邪惡性之價 值觀也已非絕對。查被告前於美國結婚生子之後,因考量經 濟因素回到臺灣就讀國立○○大學,然妻子無法適應臺灣生活 ,當時決定返回美國,事後兩人因溝通未獲回應,無法與遠 在美國之2名幼子有密切之相處,事後兩人因故離婚,因長 期憂鬱,罹患情感之疾病;被告於109年1月起,即向國立東 華大學心理諮商輔導中心求診,並於同年5月後向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身心科求診
,故以美國朋友之經驗,以施用大麻方式舒緩情緒,減輕離 婚及思念2名幼子之打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 告提出國立東華大學心理諮商輔導中心會談摘要記錄、門諾 醫院診療記錄、悔過書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155、157頁) ,則被告為解緩自己身心症狀而為本案犯行,自108年9月至 111年5月期間,陸續自國外訂購毒品運至臺灣地區共計11次 ,而查獲之毒品之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數 量、重量,規模有限,顯非大量,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販售 牟利或有擴散大麻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震撼應尚非嚴重 ,故此部分各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 與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院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審酌被告係為舒緩憂鬱、失眠症狀(原審卷第357至36 3頁,本院卷第175頁),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入境, 動機單純,並未將購得毒品轉賣他人,未增加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風險,且因訂購之毒品運至臺灣後ㄧ再為海關查扣,始 有多次訂購、運輸毒品之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是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本案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 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 ,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如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之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未免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上開 11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 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治療身心,貪圖便利而私運大 麻等毒品入境,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漠視法律規範,另 斟酌被告:1.係基於為減輕自身憂鬱、睡眠障礙症狀而自用 之動機,自國外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侵害國 家及社會法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所運輸毒品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2.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3.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4.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手段、情節、運輸及進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69至173、463頁,本院卷第174 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㈥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件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11罪,犯罪時 間是108年9月至111年5月此期間,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 類、罪質亦難認互斥,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㈦緩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 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 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 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係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採用向國外郵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又被告有工作,需扶養3個小孩,其中1位(112年1月1 6日才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患有身心症 狀之身體狀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 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其陷入更嚴 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 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人(目前再婚太 太是香港籍)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之 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父親的原罪 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 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 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 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至27 黃定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 黃定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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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濂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定濂明知附表二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亦係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扣案筆電連線國外暗網,或接續或分別訂購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郵務人員,將附表二所示毒品自附表二所示國家寄送運輸至臺灣,並於附表二所示緝獲日/查扣日前之某時運抵至臺灣境內,黃定濂更領取含有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毒品包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現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郵包內疑有毒品,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該等包裹後,驗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調查官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業經黃定濂收取,內有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之國際郵包,以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至14、125至135、173至186 、249至255、297至303、369至372頁;偵二卷第9至23頁; 本院卷第89至93、335至352、445至464頁),並有臺北關10 8年10月3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1 8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
850、1080100902、1080100903、1080100909、1090102009 、1090102010號函文、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9日、 110年4月27日、110年8月3日、111年6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 0901018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111年6月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479號函文、臺北 關扣押收據(編號:D/TCP0000000、D/T0000000、D/T000000 0、D/T0000000、D/T0000000、D/T CM0000000、D/T CM0000 000、D/T CP00000000、D/T CM0000000、D/T CR00000000、 D/T CM0000000)暨郵包外觀及秤重照片、調查局108年10月2 3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2月28日、110 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6日、110年5月3日、110 年8月6日、111年4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5日、11 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 23519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000號鑑定 書調查局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9日、 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110年5月3日 調科壹字第10823519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 扣押物品清單(111毒保248)、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花檢秀 丁字第278、1227、1541、1443、156號)、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監視器錄像擷取照片、本案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雙向通聯記錄結果 、被告出入境及戶役政資料、本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 證照片、嘉里大榮物流收貨資料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抽樣鑑定圖譜影本、HHC內容 物、功效介紹、檢驗醫學部檢驗手冊、被告於99年至108年 期間入出境紀錄一覽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品錄表、112年1月12日東機緝一字第11277500980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暨附件、本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69、52、86號)、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223、22 4、213、228、229、225)、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見他字 一卷第6至20頁;他字二卷第5至29、39、47至48、69至70、
93、115-117、159至168、175至179頁;他字三卷第9至19頁 ;偵一卷第85至111、147至150、153至162、187至198頁、2 01至235、289至291、329至332頁;偵二卷第31至43、51至4 2、55至95、189至191、195至197、201至205、209至211、2 19、233至234、241至243、247至252、275至276、261至267 、291至299、281、311至319、303至304、323至324、236、 255、285、306、327頁;本院卷第61至85、206至317、391 至4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罰金刑;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偵審自白之要件,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考量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輕 重有別,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針對基 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亦納 入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人員,分別運輸附表二編號1、2 及編號3、4所示包裹之二犯行部分,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歷次調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與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屬相符,亦即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被告運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雖增定第17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本案情節顯非輕微 ,不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詳下述),而無併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運輸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毒品之二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二)論罪
⒈大麻、MDMA及愷他命、2C-B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並分經行政院公告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三級管制藥品,而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擅自將未經核 准前揭管制藥品輸入我國,自該當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又前揭第二、三級毒品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則被告將含有前揭毒 品成分之物品私運進入我國,自亦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就附表二編號5、7至14、16至22-1、23、24、26、27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二編號6、15、22-2、23 、2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27部分所為運輸、輸入臺灣境內後, 因已領收包裹而持有大麻、MDMA及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20 .16公克,而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行為(附表二編 號1至13部分,因該等毒品甫運抵臺灣境內時,即為臺北關 扣押在案,被告尚未持有之,併予敘明),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予以處罰。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人員跨國寄送本案毒品,以實行 本案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
(四)罪數
⒈被告本案多次之訂購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編號3、4
;編號6至8;編號14、16至27所示毒品包裹(附表二編號15 所示毒品包裹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4、16至27所示毒品包 裹之寄件國不同,且在不同網站上購買,足認被告係本於不 同犯意,而另行起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訂購時間、 訂購網站、寄件國、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均相同,足認被 告就均係本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3、4;編號6至8;編號14、16至 27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輸入禁藥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 3、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 輸入禁藥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輸入禁藥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至8;編號14、16至27部分,被告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輸入禁藥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輸入禁藥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1、2;編號3、4;編號6至8;編 號14、16至27部分,各自論以接續犯,共四罪,另附表二編 號5、9至13、15部分均各自論以數罪,合為共七罪,兩者加 計後共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 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 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 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 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 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 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以 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憂鬱症,並有睡眠障礙 ,因而自國外訂購本案毒品自用,以解決失眠問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被 告並非單次運送毒品,而係自108年9月至111年5月期間, 陸續自國外訂購毒品運至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之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