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9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羿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處斷刑、宣告 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2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等其他 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及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游盧毅恆,且經檢警認定 盧毅恆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另以被告犯 罪情狀與法定刑相比,顯可憫恕,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如有緩刑可能,亦請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 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任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 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 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及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警詢中供出上游盧毅恆,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4月28日回函認盧毅恆 為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原審卷第157頁),關山分局於112 年12月30日檢送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稱:有關盧毅恆涉案事 證已製成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東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93 、95頁),故盧毅恆雖尚未經起訴,惟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上 游,且經檢警認定盧毅恆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並據以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考量被告的販賣次數、情節等,應不適於免除其刑 。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本院適用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刑2次,相較於未減刑前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調降,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計9次,販賣對 象為2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係為牟取私利而起意販毒,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造成不小之危害,實難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及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本件並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空間。
㈢原判決疏未引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 為允洽,就各罪所量定之宣告刑,連同所定應執行刑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 鋌而走險販賣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難以輕縱;復考量 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雖無毒品案 件前科,然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素行狀況,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
、未婚、需扶養患有重聽之父親、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9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毒品交易行為雖 有9次,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中8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 ,且各次販毒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 法益同質性甚高,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既均在2年有期徒刑以上,即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斟酌是否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犯罪事實(略) 本院宣告刑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潘羿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