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黃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台南大舞廳」前,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陳亭志」(經警另行追 查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陳亭志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申設在華 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造成損害;並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含本件原告陳建輝)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 ,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告確認之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台南大舞廳 」前,將其申辦中信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陳亭志 」(經警另行追查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 罪。嗣「陳亭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 玲」、「林耀文」,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依指 示自其申設在華南銀行之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 ㈠
㈡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9671、24486、26755、27441、29380、3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0、8259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上開事實部分,嗣經原審刑事庭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刑度部 分,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㈠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
㈡若有,則其金額應為何?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裁判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 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台南大舞
廳」前,將其申辦中信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陳亭 志」(經警另行追查中)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陳亭志」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美玲」、「林耀文」,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加入他們的群組,剛開始要買股票,後來說要加入他們的 主機,買賣股票,後來改買期貨,要我們匯錢過去,教我們 怎麼操作,故意讓我賠光後再匯錢這樣,第一次有贏錢,說 要給他們800萬元,我借500要還800,還說300要去做善事, 有讓我贏到4千多萬元,但後來爆跌,最後變沒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依指示於其 申設在華南銀行之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反 詐騙人員通知始知受騙(包含系爭帳戶,總共約有1,520萬 元損失),因而受損,有警詢調查筆錄、由原告帳戶匯入20 0萬元之被告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明細表匯款紀錄、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之刑事 判決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8號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3、37-81頁)。再參以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同上卷第10-1 1頁)以觀,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 中信銀行申設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 使用其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原告及其他被害 人等10人(下稱原告等)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在中信帳戶及系爭 帳戶或數位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 告受騙而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依指示以其申設 在華南銀行之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經 附表被害人(含原告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9671等號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仍經本 院前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刑度部分,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9-13、55-81頁)等附卷可稽。
㈣再查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即於法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本件係寄存送 達,自112年12月21日起生效,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刑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財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暱稱「黃菀瑜」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 15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東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暱稱「Cora」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9時11分、12分、14分許 5萬元、5萬元、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以暱稱「被告nna」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達昌」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31分、55分許、同年月11日10時11分許 200萬元、126萬元、74萬元、15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蔡忠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以暱稱「黃語彤」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8時44分、45分、50分、51分許 5萬元、4萬元、5萬元、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鍾秉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以暱稱「黃于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9時1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6 林志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珮琪」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陳俊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劉煒期」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8 謝梅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9時49分、51分、52分、53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黃柏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以暱稱「黃于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萬邦」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2時3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陳建輝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向陳建輝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 20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