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11號
TNHV,113,重抗,1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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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鉑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水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7萬7,102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2筆土地之 裁判費用應以遭相對人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 非遭占用土地整筆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又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已拆 除,現僅存部分經抗告人以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進行線上測繪約為138.09㎡,且實際僅占用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至另筆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部分,待轉為訴訟 程序後抗告人再行撤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核定 以0000地號土地每㎡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  1萬2,900元乘以遭占用面積138.09㎡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8萬1,361元(計算式:12,900×138.09=  1,781,361)。原裁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2頁),本院已於113年5月7日通知相對 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25-31頁)可稽,是本件已賦予雙 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



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 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竟將其所供奉之神主牌位逕自遷入系 爭房屋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阻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拆 除工程之進行,已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内之物品 騰空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 相對人應將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尚未拆除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 關測量後再行陳報)(見原審卷第13-15頁民事起訴狀)。 則抗告人既係提起先、備位之預備合併,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之。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依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萬2,900元,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3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39頁)可稽, 且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計 算其市價之參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2,9 00元。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應將尚未拆 除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至占用面積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 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 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 告人提起抗告後,已具狀陳明:系爭房屋僅存部分,經其以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進行線上測繪,該 占用部分之面積約為138.09㎡,且實際僅占用0000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測繪擷圖(見 本院卷第13-16頁)為證,核屬更正或減縮聲明,應依抗告 人更正、減縮後之聲明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7萬7,102元【計算式:138.09㎡(抗告人請求返還0000地 號土地面積)×7,800元(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3年每㎡公 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9、43頁》)=107萬7,102元】。 ㈣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107萬7,102元核定之,原裁定核定為2,143萬7,490元,即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萬1,3 61元云云,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更正、減縮後之聲明,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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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