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世明、潘宜君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其為維護法律 上之權益(配偶權),擬作刑事用途,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法庭數位錄音檔,以利進行訴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 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 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