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5號
TNHV,113,抗,6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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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代 理 人 葉泓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 、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如原審慎聲請狀、抗告所載之卷宗, 然就其所提出之諸如剪報等證據(見原審卷第7-299頁、本院 卷第13-80頁),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經核均不足以釋 明,原審認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 規定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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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