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上訴人 黃銀美
劉俊男
劉素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
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分割繼 承協議書(見原審家調卷第15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係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嗣於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趁其服用藥物神智不清,取得其簽名用印 ,而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衡之上訴人在原審並未選任律師 為代理人,此乃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補充法律上之主張, 並未變更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 ,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另上訴人於本院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考量蒐集事證能力及 手段之強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進松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劉進松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遭被上訴人黃銀美持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銀美所有,惟系爭協議書乃利用
伊服用藥物神智不清,及不簽署即無飯可吃之脅迫方式,且 未告知劉進松有遺產之詐術,取得伊之簽名用印,伊自始不 同意系爭房地由黃銀美單獨繼承,遂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 錯誤、第92條受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37,57 9元為劉進松遺產,竟遭被上訴人等盜領殆盡。爰依民法繼 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銀美塗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444,367元予全體繼承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 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 爭房地之分割均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亦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用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均用以支付劉進松之醫 療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黃銀美應返還192,753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 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 )公共同有。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黃銀美如以192,75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銀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 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44,3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 前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進松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1/5。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進松所有,嗣於109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銀美所有(見調字卷第143至153頁 )。
㈢黃銀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劉進松所遺留 之存款共637,57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 否錯誤或受脅迫、詐欺?
㈡上訴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黃銀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4, 367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 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意思表示雖 有錯誤,但表意人就其錯誤有過失者,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乃屬當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 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 ,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真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 規定即明。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親簽(見 原審家調卷第53頁),亦自承系爭房地過戶給黃銀美時,伊 有去戶政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於本院 審理中復自承系爭協議書是伊簽名的,僅是辯稱是被脅迫的 ;復又稱是因為服用藥物後意識不清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1、19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的簽名,應係上 訴人所親簽無訛。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系爭協議書非其所 親簽,請求將系爭簽名送鑑定云云,難認有必要。又兩造既 已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並簽定系爭協議書,黃銀美並已 持系爭協議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黃 銀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 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受黃銀美對其稱如不蓋章 即不給飯吃等語之方式脅迫始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訴人係成年亦有工作之人,此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53至168 頁),足認上訴人有工作及維持生活之能力,縱上訴人上開 所述為實,亦難認上開內容為不法危害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怖 ,使其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等確有何脅迫之情事,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稱系爭協議書係其服用藥物後,意識不清所簽云云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 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是在其服用藥物致精神錯亂下所簽署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獲覆「病人( 即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均經醫師評估過後使用,且皆為正 常劑量,雖部分藥物可能有干擾意識之副作用報告,但若病
人按醫囑正常服用,發生意識不清的可能性不高」,此有該 院113年3月26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至189頁),難認上訴人有因服用藥物致精神錯亂 或意識不清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稱伊是因為被上訴人以未告知劉進松有遺產之詐術 欺騙伊,伊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其上已載明系爭房地 ,並由黃銀美繼承,是上訴人應自斯時即知劉進松至少有系 爭房地之遺產,且上訴人既親至地政辦理印鑑證明,即應已 知係辦理不動產之過戶,已難認被上訴人等有隱匿遺產之情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黃銀美支付劉進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渠提出統 一發票、醫院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堪認為 真實。上訴人雖稱醫療費用係劉進松生前醫院所核發,當無 可能於劉進松死亡後始提領支付等語,然劉進松死亡前於醫 院住院,當無可能自行提領支付醫療費用,是黃銀美辯稱劉 進松之醫療費用,係由其代墊,於劉進松死亡後提領劉進松 帳戶款項清償,尚屬合理;且劉進松生前之醫療費用既由黃 銀美代繳,則此部分費用自屬劉進松之債務,由其遺產中扣 還代繳之黃銀美,應屬有據。
㈦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同意書、嘉義縣民雄鄉 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繳款通知書、火化服務契約內容、喪葬費 明細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堪認為真實,是此 部分費用由劉進松所遺留財產支付,應為法所許。 ㈧上訴人雖稱喪葬費用另有親友幫忙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難憑信;又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 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 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 ,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 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 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 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 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 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 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 ,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如認上訴人上開所述,有 親友幫忙支付喪葬費用為真,然此部分亦應認為對繼承人之 贈與,繼承人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應可自遺產中扣還予支付喪葬費用之人。
㈨綜上,黃銀美於劉進松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637,579 元,經扣除劉進松醫療費用304,226元及喪葬費用140,600元 後,所餘192,753元(637,579元-304,226元-140,600元=192 ,753元),應為劉進松之遺產。
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劉進 松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實行分割完畢,有如前述,存 款部分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上訴人請求黃銀美將所溢領 屬於劉進松遺產之存款192,753元部分,返還予劉進松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黃銀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 記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帶給付444,367元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銀行/帳戶 金額(元) 備註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179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183,179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603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407,603元。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507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46,507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290元。 合計 637,579
附表二-醫療費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備註 1 醫療用品 130 原審卷第59頁 2 醫療用品 145 3 醫療用品 295 4 急診費用 585 5 急診費用 570 原審卷第61頁 6 STRATA腦脊髓液引流組 64,100 7 醫療費用 75,244 原審卷第63頁 8 醫療費用 100 9 醫療費用 150 原審卷第65頁 10 醫療費用 600 11 醫療費用 162,307 原審卷第67頁 合計 304,226
附表三-喪葬費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備註 1 搬運大體 1,300 原審卷第69頁 2 拜飯 6,900 原審卷第71頁 3 場地設施費 8,500 4 撿骨灰 1,200 原審卷第73頁 5 遺體火化 6,000 6 納骨塔使用許可費 25,000 原審卷第75頁 7 喪葬費 91,700 原審卷第79至81頁 合計 140,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