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許淑媛
被 上 訴人 吳誠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已於111年8月 10日協議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動輒打罵上訴 人,並限制上訴人與外界聯繫及外出工作,致上訴人患有創 傷壓力症候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60萬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3萬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 萬6400元<醫療費用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新生兒禮 金3萬元、生育津貼3萬元、生產時費用8000元、就業困難之 損失15萬84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精神 慰撫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精神 慰撫金57萬元上訴,是本院僅審酌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 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家暴受有損害之事實 ,經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核定慰 撫金3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原審慰撫金過低 ,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久,被上訴人即屢禁止伊對外聯 繫,並經常對伊為打罵等不法侵害行為(下稱家暴行為) ,致伊罹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各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1、3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導致長期恐懼、痛 苦,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慢性等情,已據其提出王家駿身心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其精神 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
⒊又上訴人係73年出生,○○肄業,擔任油漆工,除薪資收入 外,名下有○○00;而被上訴人亦係73年出生,○○肄業,受 僱從事怪手工作,且有與人共有之○○及○○各1筆等各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上訴人所受之身心受創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上訴之57萬元),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