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被 上訴 人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詳如附件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附件所載為據,求為 廢棄原判決,更為如原審主張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令為真,無須經調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關於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上開上訴人主張可知,莊榮兆非系爭刑事判決及裁定之當 事人,其與上述刑事紛爭無關,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等人對其 有何侵權行為之虞,且其亦未主張有何權利受侵害或受有何 損害,是縱其所述為真,則其對被上訴人三人亦無任何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莊榮兆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葉碩堂之請求部分:
⒈請求楊清安、李英勇部分:
⑴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旨在維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 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 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對其究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楊清安、李英勇為職司審判之 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因其二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且就其二人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葉碩堂於提起本 件上訴後,仍未提出其二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葉碩堂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其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請求蘇清水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依葉碩堂之主張,蘇清水為伊於系爭刑事第二審之辦護律 師,不當規勸伊認罪,致伊受有損害。惟蘇清水基於辯護 律師之立場依其專業判斷提供葉碩堂法律意見,勸說葉碩 堂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以換取較輕刑罰及緩刑,於 常理而言並非顯然無稽,且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之執行刑 期亦確較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4月,對葉碩 堂而言並無不利,難認蘇清水有何未盡辯護人義務之疏失 ;另葉碩堂為智識健全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律師給予伊意 見,伊最後是否採納仍係基於伊之自主意識與決定。再者 ,判決結果乃法官認事用法後之結論,且量刑及是否給予 緩刑為法官職權裁量之事項,縱使伊認為系爭刑事第二審 判決結果對伊而言是種損害,然此損害未必係因伊聽從蘇 清水之建議而認罪所致,更遑論,若伊未聽從蘇清水的建 議仍否認犯行,亦未必獲得比應執行刑5年更有利之判決 結果。是依葉碩堂之主張亦難認伊之損害與蘇清水之規勸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亦顯屬 無理由。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