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113號
TNHV,112,金簡易,11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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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文和
被 告 黃宥芯(原名黃柔瑄黃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 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 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本件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有臺中女監簡復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本件被告所提出聲明狀表明其不願 到場言語辯論之決定(即本人因在監執行至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1日止,不就民事事件出庭應訊,請毋庸提解我到庭 ,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是否在民事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 自主決定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必洽提其到庭應訊 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因與訴外人呂鍹琳(原 名金祐亘)、呂修澤(原名金鈺淳)兄妹(其等所涉詐欺等 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22800、32803、37953號起訴,上二人下稱呂鍹琳兄妹 )為相識之朋友關係。呂鍹琳兄妹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逢甲店(下稱銀櫃店 )樓下,介紹被告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訴外人曾偉綸 (涉詐欺等罪由上開案件起訴),約定由曾偉綸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存摺、提款卡及系爭帳 戶資料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即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嗣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原告佯稱:可於 宏達資本網站(下稱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誤以 為真,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從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曾偉綸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謝文和以外之林育正、張美 蘭、陳孟㚬蘇家慧陳姵瑾張敏瑄等人,致其等亦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 即遭轉匯提領,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 ,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萬 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其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自認陳稱:其對原告感到抱歉,害其損失,其在臺中女監執 行至113年12月21日止,不必將其提解到場辯論,請依法判 決等語。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92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呂鍹琳兄妹(其等所涉詐欺等罪由臺中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32803、37953號起訴)為相識之朋 友關係。呂鍹琳兄妹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銀櫃 店樓下,介紹被告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訴外人曾偉綸



(所涉詐欺等罪由前揭案件起訴),約定由曾偉綸以4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件,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原告佯稱:可於宏達網站投資 股票,使原告誤以為真,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 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㈡被告業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9月2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2800號、第37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刑案並已確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
㈡若有,則其金額應為何?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裁判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 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 原告佯稱:可於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誤以為真, 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從中華郵政新店郵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至於 警詢中原告之其餘159萬元款項,則係匯他人帳戶);後原 告因前揭宏達網站又要求其須再支付「通道使用費」始可領 回其投資,且不願提供公司所在地及個人聯繫電話,而驚覺 受騙等語,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下稱碧潭派出所)詢問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派出 所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含電子卷證 ,見本院卷第9-13、53-63頁)。再參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具狀向本院自認為 其過錯害原告受損,其嗣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有其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 ,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將其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帳戶



資料,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 贓款。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在系爭帳戶等存摺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刑事判決附 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下稱原告 等)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刑事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在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悉上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11年度 偵緝字第356、357、358等提起公訴及併辦,期間經原審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 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15頁)可稽。 ㈣再查被告確有前揭提供存摺帳戶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持以 使用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僅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更造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財產上 損害15萬元本息,即屬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5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嗣於113年2月2 1日始入監執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 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偵卷 1 林育正 【起訴】 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林育正,經告訴人林育正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筱筱」向告訴人林育正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2 張美蘭 【起訴+本院併辦】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告訴人張美蘭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蘭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2月7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3 陳孟㚬 【起訴】 於110年11月3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002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孟㚬佯稱:參與MTW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㚬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7分許 2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4 蘇家慧 【起訴】 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蘇家慧,經告訴人蘇家慧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Ms.Guo」向告訴人蘇家慧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家慧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110年12月7日9時37分許 8萬元 5 陳姵瑾 【原審併辦】 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ipar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晨東」之帳號,與陳姵瑾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Deutsche Borse Group」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姵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 6 謝文和 【本院併辦】 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謝文和佯稱:可於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謝文和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953、22800號)】 7 張敏瑄 【本院併辦】 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向張敏玲佯稱:可於COINIRA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使張敏還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0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953、22800號)】 110年12月7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編號1-7 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共1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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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