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忠信
曾子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被上訴人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蘇清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忠信(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官 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7日 簽訂原證1之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曾忠 信將其持有之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股份605 萬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讓與官田公司;曾 忠信與被上訴人保利都投資股份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於 同日簽訂原證3之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 曾忠信將其持有之明棋公司股份489萬股,以總價62,236,60 0元讓與予保利都公司;上訴人曾子娟(下稱其名)與保利 都公司於同日簽訂原證5之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 ),約定由曾子娟將其持有明棋公司股份6萬股,以總價763 ,400元讓與予保利都公司。兩造復於同年9月11日簽立增補 契約就原證1、3、5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為補充約定,依 增補契約第5條之特別約定「出讓人並應於107年11月15日完
成二順位塗銷,必要時得由受讓人代償」,其真意係指為避 免伊等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依約履行, 故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選擇由被上訴人代償,代償之金額再 從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扣除之。因此,系爭契約約定 之第4期款給付要件「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完成」已非伊等之 契約義務,不得再作為該期款之給付要件。曾忠信已將原證 1、3契約約定之股份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上開契約第1至3期款予曾忠信,且上開股份轉讓之證 券交易稅,已由官田公司代為墊繳41,999元、188,892元, 保利都公司代為墊繳186,708元,依約應於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第4期款時扣減。曾子娟已將原證5契約約定之股份轉讓予 保利都公司,並經該公司給付該契約第1至3期款予曾子娟, 且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已由該公司代為墊繳2,290元 ,依約應於該公司給付第4期款時扣減。系爭契約約定之第4 至6期款清償期已屆至,明棋公司帳務復無異常情形,並無 第4期款給付要件未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卻遲不給付第4至 6期款。伊等自得扣減上開被上訴人分別代為墊繳之證券交 易稅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 4至6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原證1契約及增補契約,請 求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如上訴聲明㈡所示;依原證3契約及 增補契約,請求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如上訴聲明㈢所示 ;依原證5契約及增補契約,請求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子娟 如上訴聲明㈣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及自該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該附表所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㈢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 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該附表所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㈣保利都公 司應給付曾子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所載遲延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附表所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第4期款雖約定清償日為107年 11月17日,惟另有約定「受讓人帳務查核完成且無異常」、 「扣除受讓人代繳之證交稅或其他移轉之必要費用且第2順 位抵押權(即東資地字第064590號設定)塗銷完成」、「受 讓人完成帳務整併及資產負債盤點、公司財產立冊交接完成 後、公司董事、公司變更登記(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完 成」等給付要件,則上訴人於上開要件完成前自不得請求伊 等給付該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權,並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斌峰、林 煜貴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兩造於增補契約第 5條之約定,並非指上訴人得選擇由伊等代償第2順位抵押債 務,否則,自可直接明定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由伊等代償, 再從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扣除,且該約定所稱「必要時『得』 由受讓人代償」,並非使用「應」之文字,故倘上訴人於第 4期款請求屆至時,無法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時,「得」協 商由伊等代償,伊等是否代償則取決於伊等自由決定,而非 一經上訴人請求代償,伊等即有代償義務,是上開代償約定 係伊等之權利而非義務。況上訴人於第4期款請求屆至前亦 未與伊等協商代償,且迄今仍未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則 上訴人就第4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另就第4期款另一給 付要件「受讓人帳務查核完成且無異常」,兩造於增補契約 第2條約定「將明棋公司之帳目科目、內容…等調整至雙方所 認可之範圍」,係指上訴人應將明棋公司之資產調整至僅有 11戶房產,負債應調整至僅剩銀行抵押債務4.8億,其餘固 定資產即與股東往來債務相互沖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附註欄記載,明棋公司固定資產超過4,295坪及長期投資( 即股票)均歸屬其等所有,係以其等對明棋公司有股東往來 債權用以沖銷上開資產。惟上訴人對明棋公司之股東往來債 權額經會計師認列為53,556,212元,而明棋公司持有非上市 櫃公司股票經會計師認列之價值共計46,265,101元,則上訴 人以股東往來債權與明棋公司上開轉投資之股票價值沖銷後 ,其股東往來債權餘額僅有7,291,111元。惟上訴人於持股 讓與後,分別於107年間透過時任明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周美靜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 房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楊家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鳳翔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美靜再將上開3筆售屋總價金4,565 萬元以清償股東往來債權為由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 利益顯逾其等之股東往來債權甚明,且上訴人迄未交付明棋 公司帳冊及原始憑證供伊等查核,明棋公司之帳務顯未清楚 且有異常,是上訴人就第4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又系 爭契約第1至6期款均約定特定給付期限,足見兩造係合意依 期程完成各階段約定之要件為付款要件,且係隨履約進度依 序履行,各期之給付息息相關,後期之給付並不生獨立之請 求權,第5、6期款雖除付款期日外並無約定特定要件,但因 上訴人就第4期款給付要件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排序 期程在後之第5、6期款,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忠信與官田公司於107年8月7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由出 讓人曾忠信將其持有之明棋公司股份605萬股,以總價7,700 萬元讓與受讓人官田公司,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 分為6期:⒈第1期款(107年8月7日):1,650萬元(付款要 件略)。⒉第2期款(107年9月15日):1,650萬元(付款要 件略)。⒊第3期款(107年10月15日):1,650萬元。⒋第4期 款(107年11月15日):1,650萬元。本款應以受讓人帳務查 核完成且無異常為給付要件,本款應扣除受讓代繳之證交稅 或其他移轉之必要費用且第2順位抵押權(即東資地字第064 590號設定)塗銷完成為給付要件。本款應以受讓人完成帳 務整併及資產負債盤點、公司財產立冊交接完成後、公司董 事、公司變更登記(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完成為給付要 件。⒌第5期款(107年12月15日):880萬元。⒍第6期款(10 8年7月1日):220萬元。官田公司並依上開付款期限及金額 開立支票6紙予曾忠信,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再依 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循序交予曾忠信(原審卷第23至26頁) 。
㈡曾忠信與保利都公司於107年8月7日簽訂原證3契約,約定由 出讓人曾忠信將其持有之明棋公司股份489萬股,以總價62, 236,600元讓與予受讓人保利都公司,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 定付款方式分為6期:⒈第1期款(107年8月7日):13,336,4 00元(付款要件略)。⒉第2期款(107年9月15日):13,336 ,400元(付款要件略)。⒊第3期款(107年10月15日):13, 336,400元。⒋第4期款(107年11月15日):13,336,400元。 本款應以受讓人帳務查核完成且無異常為給付要件,本款應 扣除受讓代繳之證交稅或其他移轉之必要費用且第2順位抵 押權(即東資地字第064590號設定)塗銷完成為給付要件。 本款應以受讓人完成帳務整併及資產負債盤點、公司財產立 冊交接完成後、公司董事、公司變更登記(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等)完成為給付要件。⒌第5期款(107年12月15日):7 ,112,800元。⒍第6期款(108年7月1日):1,778,200元。保 都利公司並依上開付款期限及金額開立支票6紙予曾忠信, 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再依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循序 交予曾忠信(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㈢曾子娟與保利都公司於107年8月7日簽訂原證5契約,約定由 出讓人曾子娟將其持有明棋公司股份6萬股,以總價763,400 元讓與予受讓人保利都公司,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 式分為6期:⒈第1期款(107年8月7日):16.36萬元(付款 要件略)。⒉第2期款(107年9月15日):16.36萬元(付款
要件略)。⒊第3期款(107年10月15日):16.36萬元。⒋第4 期款(107年11月15日):16.36萬元。本款應以受讓人帳務 查核完成且無異常為給付要件,本款應扣除受讓代繳之證交 稅或其他移轉之必要費用且第2順位抵押權(即東資地字第0 64590號設定)塗銷完成為給付要件。本款應以受讓人完成 帳務整併及資產負債盤點、公司財產立冊交接完成後、公司 董事、公司變更登記(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完成為給付 要件。⒌第5期款(107年12月15日):87,200元。⒍第6期款 (108年7月1日):21,800元。保都利公司並依上開付款期 限及金額開立支票6紙予曾子娟,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 管,再依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循序交予曾子娟(原審卷第35 至38頁)。
㈣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系爭契約(即原證1、 3、5契約)作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本增補契約與本約有 同等效力。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7年9月30日前將明棋 公司之公司帳目科目、內容…等,調整至雙方所認可之範圍 ,並移交租約、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出讓人應配合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憑10月22日前進行董事會議及辦理 負責人變更。第5條約定:出讓人並應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 二順位塗銷,必要時得由受讓人代償(原審卷第197頁)。 ㈤曾忠信已將原證1契約約定之股份轉讓予官田公司。官田公司 已給付第1至3期款予曾忠信,尚未給付第4至6期款予曾忠信 。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41,999元、188,892元已由官 田公司代為墊繳(原審卷第27頁),依約應於官田公司給付 第4期款時扣減。
㈥曾忠信已將原證3契約約定之股份轉讓予保利都公司。保利都 公司已給付第1至3期款予曾忠信,尚未給付第4至6期款予曾 忠信。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186,708元已由保利都公 司代為墊繳(原審卷第33頁),依約應於保利都公司給付第 4期款時扣減。
㈦曾子娟已將原證5契約約定之股份轉讓予保利都公司。保利都 公司已給付第1至3期款予曾子娟,尚未給付第4至6期款予曾 子娟。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2,290元已由保利都公司 代為墊繳(原審卷第39頁),依約應於保利都公司給付第4 期款時扣減。
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持股轉讓 價金共計49,580,111元(已扣減被上訴人代繳之證券交易稅 )。
㈨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及遲延利息,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勝訴;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 決認定上開第二審判決未以兩造不爭執之官田公司已給付50 0萬元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扣除該500萬元,係有違誤,而就 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官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曾忠信50 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 上訴駁回。該發回本院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3號審理時,曾忠信撤回起訴。
㈩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目前尚未塗銷部分 有明棋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0000分之2615,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上所設定之第2順位 抵押權(東資地字第064590號),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為黃斌峰、林煜貴,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 總金額2,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6月11日,債務 人為明棋公司(本院卷第229至315、261至269、271至296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可知,曾忠信與官田公司於107年8月7 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曾忠信將其持有之明棋公司股份605 萬股,以總價7,700萬元讓與官田公司;曾忠信與被上訴人 保利都公司於同日簽訂原證3契約,約定曾忠信將其持有之 明棋公司股份489萬股,以總價62,236,600元讓與予保利都 公司;曾子娟與保利都公司於同日簽訂原證5契約,約定由 曾子娟將其持有明棋公司股份6萬股,以總價763,400元讓與 予保利都公司;兩造復於同年9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系爭 契約(即原證1、3、5契約)為補充約定;又曾忠信已將原 證1、3契約約定之股份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上開契約第1至3期款予曾忠信,且上開股份轉讓之 證券交易稅,已由官田公司代為墊繳41,999元、188,892元 ,保利都公司代為墊繳186,708元,依約應於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第4期款時扣減;曾子娟已將原證5契約約定之股份轉讓 予保利都公司,並經該公司給付該契約第1至3期款予曾子娟 ,且上開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已由該公司代為墊繳2,290 元,依約應於該公司給付第4期款時扣減;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4至6期持股轉讓價金共 計49,580,111元(已扣減被上訴人代繳之證券交易稅)等事 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至6期款清償期已屆至,且第4期款之 給付要件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應分別給
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4至6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抗辯因上訴人就第4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故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至6期款。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關於第4至6期 款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5日 、108年7月1日,且第5、6期款除上開清償日期外,並未另 外約定給付要件,第4期款則另外約定給付要件如下:「本 款應以受讓人帳務查核完成且無異常為給付要件,本款應扣 除受讓代繳之證交稅或其他移轉之必要費用且第2順位抵押 權(即東資地字第064590號設定)塗銷完成為給付要件。本 款應以受讓人完成帳務整併及資產負債盤點、公司財產立冊 交接完成後、公司董事、公司變更登記(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等)完成為給付要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第4期款之給付,除須清償日期107年11月 15日外,尚須完成下列給付要件:⑴帳務查核完成且無異常 、⑵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完成、⑶被上訴人完成帳務整併及資 產負債盤點、公司財產立冊交接完成後、公司董事、公司變 更登記(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完成,清償期始為屆至。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增補契約第5條之特別約定,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4期款給付要件「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完成」已 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得再作為該期款之給付要件乙節。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 「出讓人並應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二順位塗銷,必要時得 由受讓人代償。」,該條前段文字仍係重申系爭契約約定之 第4期款給付要件「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完成」,並明訂為出 讓人之義務;而後段文字雖約定「必要時得由受讓人代償」 ,然既稱「得」由受讓人代償,而非「應」由受讓人代償, 則是否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代償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以塗銷 第2順位抵押權,依文義解釋即屬被上訴人之選擇權,並非 將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之義務轉換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 訴人倘未代償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即東資地字 第064590號設定)之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即仍有義務履行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
完成之第4期款給付要件,如未履行該義務,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另有免除上 訴人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增補 契約第5條約定,「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完成」已非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不得再作為第4期款之給付要件,尚非可採。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 塗銷」,目前尚未塗銷部分有明棋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 地號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615,及其上 同段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上所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東資地字第064590號) ,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黃斌峰、林煜貴,債權 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36年6月11日,債務人為明棋公司。則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之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第4期款之給付要件顯然尚未完成,自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知,系爭契約之持股轉讓價金係 分6期給付,並依序定有清償日期,且其中第1、2、4期款另 有約定給付要件,第3、5、6期款則未約定給付要件,足見 兩造於締約當時,係合意依序於約定之各期清償日期,如定 有給付要件並應完成該期之給付要件後,依履約進度之期程 而依序付款,倘未完成前期之給付要件,而不得請求前期之 分期款,自不得跳過前期之履約階段,逕行請求後期之分期 款,否則即失去約定分期給付要件之目的。因此,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第4期款之給付要件既尚未完成,清償期尚未屆至 ,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5、6期款,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之塗銷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4期款給付 要件不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及其後之第5、6 期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第4至6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之金額及利息序號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年息 備註 1 16,269,109元 107年11月16日 5% 第4期款扣除證券交易稅41,999元、188,892元 2 8,800,000元 107年12月16日 5% 第5期款 3 2,200,000元 108年7月2日 5% 第6期款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之金額及利息序號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年息 備註 1 13,149,692元 107年11月16日 5% 第4期款扣除證券交易稅186,708元 2 7,112,800元 107年12月16日 5% 第5期款 3 1,778,200元 108年7月2日 5% 第6期款
附表三:
上訴人主張保利都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官田公司,應予更正)應給付曾子娟之金額及利息
序號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年息 備註 1 161,310元 107年11月16日 5% 第4期款扣除證券交易稅2,290元 2 87,200元 107年12月16日 5% 第5期款 3 21,800元 108年7月2日 5% 第6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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