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7號
TNHV,112,抗,15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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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何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1,792元,係以民國(下同)112年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但該最低生活費業因歐美、中東 地區戰爭導致能源危機及油電費用齊漲,物價指數逐年高昇 等因素而調整,法院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北市最低 生活費每人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為本件計算依 據。又以伊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79元,加計伊扶養伊父何 國美應負擔之費用1萬8,139元、扶養伊妻潘淑貞應負擔之費 用1萬1,790元,合計共5萬3,508元,所剩薪資餘額經扣繳所 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將使債務人實領薪資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 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債務人,故伊及伊共同生活親屬 之最低生活費計算總額不應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 費等款項,始為合理。且伊兄何宏能月平均收入為1萬7,357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8,566元,實際上已遠遠不足以養活自身,且在民間有多 筆借貸,債主甚至到伊上班處所討要,以致協商後由何念庭 分期代償,原裁定認何宏能應負擔伊父部分扶養費,實係將 何宏能應負擔扶養費用轉嫁由伊負擔。又伊父年事已高,近 期多次進出醫院,均由伊與伊妻至醫院陪同,所支出之費用 非最低生活費可負擔,則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伊本人及扶養伊父、伊妻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共6萬8,447 元,原法院執行處裁定僅保留伊薪資5萬1,864元,已不足以 支付3人日常開銷,請鈞院酌情計算何宏能扶養伊父應負擔 之金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 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 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 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 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 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亦已分別明訂。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 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就抗告人何宗霖(原名何宏周,於106年10月16日更名)對 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之薪資及報酬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朝天宮應領 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但應保留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嗣抗告人具狀聲明不服,並依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具相關證據為佐,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抗告人所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扶養及財 產資料,認抗告人112年3至8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6,878元 ,且設籍於台北市,應酌留其生活必須費用2萬2,816元【計 算式:112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9,013元×1.2=22,816元】; 又抗告人對其父何國美、其妻潘淑貞有扶養義務,其中抗告 人之兄何宏能之月平均收入為1萬7,357元,比例分擔何國美 之扶養金額後,抗告人應負擔何國美之扶養費金額為1萬7,5



68元【計算式:56,878/(56,878+17,357)×22,816=17,481 ,17,568應係誤算,且將何國美居住地台中市誤認為台北市 】,另抗告人與其女何念庭應平均負擔其妻潘淑貞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應負擔潘淑貞之扶養費為1萬1,408元【計算式: 22,816/2=11,408】,合計應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必須費用為5萬1,792元【計算式:22,816+17,568+11,4 08=51,792】,再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就抗告人 於朝天宮之每月薪資3分之1(但應保留最低生活費51,792元 )範圍債權內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且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超過5萬1,792元部分,並於同 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而非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且其薪資經扣除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經 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已不足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由第三人於扣 押金額範圍內,發還其補充差額,是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最低生活費之計算總額,不應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 險費等款項,始為合理云云。然查:
 ⒈本件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3項規定,以當時最近一年即112年之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及抗告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 活必要費用,尚非可採。
 ⒉至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四,雖曾記載:「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 ,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 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承攬報 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17,076元,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 補充差額發回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等語。但本 件抗告人對朝天宮之薪資債權,係僅就超過51,792元以外之 薪資為扣押,則抗告人薪資經扣押後之餘額為51,792元,經 朝天宮依法從薪資扣繳所得稅等之項目後,並無證據證明抗



告人實領金額已不足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而需由朝天宮就扣押金額中補充差額至 法定最低生活費之數額,是抗告人所辯計算其與其共同生活 親屬之最低生活費之總額,不應將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 險費等款項包含在內,而應由朝天宮從扣繳金額補充差額發 回抗告人,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又陳稱:其兄何宏能月平均收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實際已無法養活自身,遑 論負擔現常因病住院,最低生活費亦不足支應之父親何國美 扶養費,且何宏能現有債務尚協商由其女何念庭代為清償, 原裁定認何宏能應負擔其父部分扶養費及認定分擔扶養費之 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何國美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於110年度無所得,有0筆坐落臺中市之土地,其中0筆土地 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0筆土地均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禁止 處分,有抗告人提出之何國美所得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原法院執行處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何 國美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何國美之財產狀況不能維持其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何國美之扶養義務人為何宏能及抗告人,由其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有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稽,而可 認定。縱抗告人主張何宏能月平均收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112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實際已無法養活自身,且積 欠債務尚協商由其女何念庭代為清償等情為真,惟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何宏 能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應酌減其扶養義務,仍不能以此免除 其扶養義務,抗告人徒以何宏能之經濟狀況較差,應免除何 弘能對何國美之扶養義務,尚難採認。
 ⒊且何國美居住及就醫處所均於台中市,有抗告人所提出何國 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就醫 紀錄附卷可稽,依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 .2倍應為1萬8,566元。系爭裁定依據何宏能及抗告人之月平 均收入比例計算各負擔何國美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何宏能17,3 57/75,235、抗告人57,878/75,235,並從寬以抗告人籍設台 北市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加計1.2倍計算何國 美生活必需費用為2萬2,816元,再由何宏能、抗告人按上開



扶養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對何國美之扶養費,所認定抗告 人應負擔何國美之扶養費1萬7,568元係1萬7,481元之誤算, 已有減少何宏能應負擔之扶養費外,且該金額與上開台中市 112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萬8,566元相差不及1,000元 ,實足以負擔何國美台中市生活之每月必要費用,而屬適 當。
 ⒋抗告人雖另稱:何國美因年紀及身體狀況,所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甚多,僅保留最低生活費,實難支持云云。然抗告人就 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因全民健康保險施 行,人民因一般疾病就醫,除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醫療項目, 均有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大部分醫藥及診療費用,又何國美年 事已高,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保險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負 擔均可減免,則抗告人稱就何國美扶養費部分僅保留最低生 活費,實難支持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抗告人以其自願承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而欲免除或減少 何宏能之扶養金額,進而調高此部分之生活必需費用,自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與系爭裁定就本件薪資債權之強制 執行,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應預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必需費用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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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