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兆航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蔡圳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朴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新故宮生活綠廊整建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繳納新臺幣(下同)41萬0,66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 金。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12、1 3款為由,於108年11月7日終止契約,惟上開終止事由並不 存在,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 4項之約定,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0,660 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逾期未改 善缺失、品管人員缺失及未提報之缺失、工地管理缺失等諸 多違約情事,亦不依限改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9、12、13款之約定,於108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不 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又剩餘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契約終 止,經其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因而支付75萬4,183元,自履 約保證金扣抵後,已無剩餘差額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1萬0,660元,及自111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410萬6,600 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 (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8年11月25日就現況已 施作部分進行驗收結算,該部分之工程費為71萬6,496元、 委外設計監造費為6萬7,388元、空氣汙染防制費為1萬0,951 元(本院卷第45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繳納41萬0,660元之履約保證金。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以朴市工字第1090017594號函,回 覆不同意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原審卷一第15頁) 。
㈣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發包予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於109年4月17日竣工,後續工程之工程費為385萬3,598元 (其中裸露地種植草皮6萬2,620元、步道改為斜坡道增加斜 坡路緣石1萬6,216元為應被上訴人需求所新增工項)、空汙 費為1萬0,467元、勘測監造設計費為35萬9,058元(原審卷 二第227至241、27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41萬0,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12、13款約定:「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⒐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⒓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⒔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查系爭 契約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9、12、13款之情形,而於108年11月7日終止,並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之108年11月25日就現況已施作部分進行驗收結算 ,該部分之工程費為71萬6,496元、委外設計監造費為6萬7, 388元、空氣汙染防制費為1萬0,951元等情,有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108年11月7日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3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可 資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其履約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12、 13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辯 ,然查:
⑴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10 月30日前(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次查,觀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8年10月15日 查核紀錄、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21至127、38 5 頁),截至108年10月14日止,預計進度34.78%、實際進 度25%,已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又依上訴人於108年10月 30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示(原審卷一第175頁), 預定進度77.53%、實際進度26.01%,108年11月4、7日填報 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示(原審卷一第369、371頁),預定 進度100%、實際進度26.01%,可認最終工程進度落後已超過 50%等情,且經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即設計監造單位)函 覆在卷(原審卷一第163頁),並有證人葉照賢於本院證稱 :施工日誌項次2「PC整體粉光鋪面(含級配及RC底層)」 ,累計完成數量,均計入工程進度,項次3「洋紅風鈴木」 完成數量,係依上訴人填報施工日誌數量計算等語可參(本 院卷第173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超過50%且達10日以上等情 ,應認有據。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實際進度為62.48%,並提出其自行製 作填報日期載為108年10月3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 報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149頁)。然上開監 造報表並未蓋有監造單位印章,無從認定為何人製作,業據 證人葉照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自難認為 真正,而不可採;至施工日誌,乃上訴人將其認已審核通過 但未施作之工項列入實際進度所致,並非實際完成之進度,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且上 開施工日誌係浮報後所推估之進度,縱認屬實,亦僅有49.6 8%,亦落後108年10月31日預定進度82.03%超過20%,實際應 為經核定之預定進度34.78%,有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 2月7日函及工程進度進算表、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式可稽 (原審卷二第59至73頁);另依系爭契約終止後驗收結算之 工程款71萬6,496元,亦僅占總工程款之17%(計算式:71萬
6,496元÷410萬6,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有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可認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設計監造單位以其現場進度落後,級配未提供 出廠證明,108年10月11、14日均不同意其於B區地舖灌漿, 該區所占工項比例高,步道B區未依設計線性放樣修正及未 設伸縮縫,需保養數天後再切割,預留造型座椅鋼筋及空間 導覽磚厚度,係安全及尺寸正確考量,A區模板作業完全未 啟動,係工序問題,現場並無施作人數太少問題,係監造單 位故意阻擋施工等情,並引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0月1 1日函為證(原審卷第224頁)。惟查,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 已於109年9月15日函說明三、說明步道工程工項隱蔽部分( 級配),因上訴人無法證明來源,完成灌漿後,級配已施作 完成,不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程序及作業要求,不同意上訴 人於提供級配來源證明前灌漿,有上開函文可證(原審卷一 第169至170頁)。參以證人侯文樹(即上訴人承包商)於原 審證稱:其按圖做板模,建築師說鐵不夠,最後要求拆除, 地板是因上訴人挖的寬度不足要求拆除,改善後灌漿部分未 參與,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如何交涉等語(原 審卷二第381至389頁);其餘部分,上訴人均未能證明未依 約施作具有正當事由,均不能證明其抗辯為可採。 ④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 單位所致,或有何正當事由,則其工程進度落後超過50%, 落後天數達10日以上,確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所謂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9項約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11條規定,本件為巨額工程採 購以外之其他採購,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 日以上,是上訴人已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被 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應屬 有據。
⑵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 部分:
①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之工程督導及 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查核所多次開列之查驗缺失,皆逾期未 能改善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函、國立故宮 博物院108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 及查核簽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17至119、121 至131頁),且證人葉照賢於本院證稱:108年10月15日查核 開立缺失,被上訴人或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陸續於108年10 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及補正資料,108年10月23、25 、29日發函要求重送新的品管人員資格,108年11月1、2、4
日發函要求改善缺失及更換品管人員,108年11月7日發函說 明未改善缺失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其提出之相關 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83至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為 真正。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8年10月24日將缺失改善完成,並有 改善前、中、後照片報請設計監造單位等情,並提出照片為 證(原審卷一第319至34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完成缺 失改善資料、提送日期,與公共工程缺失改善程序及文書要 求內容不符,經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同意缺失改善完成前 不得施工,監造單位多次要求正確說明並改正,均未於期限 內改善完成,亦未提出查驗申請表,檢還上訴人函附查核缺 失改善文件等情,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29日函、葉照賢建 築師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7日、109年9月7日函 可證(原審卷一第189、193至194、195至197、229至230頁 ),已難認上訴人有遵期完成改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認此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等 情,亦屬有據。
⑶第12款「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 大」部分:
①按依系爭契約附錄1、2分別就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管理有 相關約定,且上訴人依約提出之整體施工及品質計劃書五. 整體施工程序亦定有「假設工程:a.基地周圍安全錐、施工 安全警語等應先行設置。……c.工地危險請勿靠近、依規定之 標誌。d.非工程相關人員請勿靠近……」之內容(系爭契約第 43至49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上訴人自有遵守履行 之義務。
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工地管理及粉塵問題,防護措施未妥 善、物料任意堆置、土方未做防護措施、告示牌資訊不完整 ,開挖後土方無植被保護,東北季風影響工地周邊容易造成 粉塵,導致民眾不便,未時常灑水避免粉塵,且工區周邊行 人動線安全及防護措施不完善、未設置夜間警示燈,又工程 期間仍讓民眾出入,職安人員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嚴重失職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29日函、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109年9月15日 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81、183、121至127、169至172頁),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堪認定。
③上訴人雖抗辯:因設計規劃過失,工區外維護未採用足夠之 乙種安全圍籬,全面封閉隔離工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並提出工地照片及單價分析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247頁)。惟查,單價分析表之施工安全防護工作項目,
包含繫黃色警示帶(一捲200M、3捲)、活動式紐澤西圍欄4 0座、施工護欄及圍籬,乙種安全圍籬(活動式,鐵絲網) ,連工帶料,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1式(原審卷一第247頁) ,其用意在有效完成人員及機具管制、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等工地管理事項,上訴人自應在工作項目及預算額度內,做 符合契約有效之運用,或調度借用工具完成契約,此由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借用其50個紐澤西護欄即可明瞭(本院 卷第175頁),非不得設法完成契約之履行。又觀之上訴人 提出之工地照片(原審卷一第243頁),上訴人並未依約按 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內容,妥適設置安全錐、安全設施 及警示燈等防護措施,或增以警示帶或其餘適當之材料封閉 工區,或加強人員管制,而有紐澤西護欄未灌水固定、未加 設警示燈,夜間警示不足,通行出入口未做好安全維護措施 ,施工圍籬未組裝固定,並依需求調整置於工區需加強位置 等,亦有工程施工執行資料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91頁), 尚不得援引其他工程合約設計之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一第 241頁),作為脫免契約責任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認此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等情,應屬有據。 ⑷第13款「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部分 :
①按系爭契約所附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點 第3款規定:「施工期間,專任或兼任品管人員須依照甲方 指定地點簽到(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且為品管人員),其 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甲方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 員到勤情形。」、第7點規定:「品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於文到後兩週內完成更 換:㈠品管人員未實際到工地執行品管工作。㈡品管人員未能 落實品管工作。㈢經工程品質查核列為丙等者。」。另系爭 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後段約定:「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 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 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 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
②查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多次未到工地辦理相關查驗事宜,且於 工程查核時未到場說明,亦未提出必要之簡報,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附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點 通知更換品管人員,原品管人員解職,上訴人仍尚未重新提 送等情,有葉照賢建築師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函(第2至4頁 )、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 70至172、177頁),且經證人葉照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通知工程查核時並未告知要品管人 員出席,不當撤換品管人員,始致後期工期無品管人員可執 行業務,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情,然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0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含工地主任及 品管人員等人於國立故宮博物院108年10月15日辦理工程查 核時共同與會,始依規定撤換品管人員等情,有上開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且經證人葉照賢證述:多次要 求更換品管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且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更換品管人員,係基於系爭契約所附嘉義縣公共工程 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7點規定,乃依約所為之請求,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故上訴人前述抗辯,自 不可採。
④依上,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於工程施工查核時,未到場會同查 核,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有諸多缺失皆逾期仍未改善且 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未落實品管 工作,經其撤換品管人員仍未重新提送,其違反系爭契約前 述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符合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等情,亦屬有據。 ⑸綜上,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9 、12、13款之情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41萬0,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 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 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 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 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 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準 此,兩造業已約明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終止契約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或按契約金額比率發還。 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5、9、12、13款之情形,而經被上訴人於108年
11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就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 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 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 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 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文意,顯具有「 沒收約款」性質,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發 還,而非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其所受損害,則揆諸首開說明, 履約保證金應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即得不 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實與契約當事人實際受損害若干無關, 並非係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予以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而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被上訴人就公共工程委由上訴人施工之承攬契約,公共工 程有其完工時效、施工目的需求,被上訴人本於公益目的, 本有依據系爭契約控管廠商施工品質及進度、妥善完成公共 工程之義務,而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逾期未改善 缺失、品管人員缺失及未提報之缺失、工地管理缺失等諸多 違約情事,以致無法於原定時程108年10月30日完工,再為 招標,始於109年4月17日竣工,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及公 共利益之影響程度非微,而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約 定價金之1/10,兩造就此部分之違約金約定,並非全無限制 ,且雙方既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 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 部因素,始決意締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 過高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1萬0,66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 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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