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胡嘉玲
胡迦茵
胡嘉蘭
胡嘉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視同再審原
告 曾楹珍
曾婷湘
曾斐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再審被告 曾煥昇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除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 )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六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該判 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三點五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楹珍、曾婷湘、曾斐棋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五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 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曾楹珍、曾婷 湘、曾斐祺應各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人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 胡嘉戀。」,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即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122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審被 告稱已超過30日的不變期間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曾煥昇以曾楹珍、 曾婷湘、曾斐棋及再審原告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 戀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對於曾楹珍、曾婷湘、曾斐棋及再審原告胡嘉玲 、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再審原告 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曾楹珍、曾婷湘、曾斐棋 ,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煥昇因看好系爭土地,為規 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於100年9月28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訴外人周 錦穗成立贈與契約,周錦穗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1 0000,贈與再審被告曾煥昇等非法犯罪方式取得之所有權登 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起 訴書認定該犯罪事實,實則再審被告曾煥昇並非系爭土地之 合法有權之共有人,此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程序歷次判決(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
)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曾煥昇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
二、視同再審原告則主張: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其優先承買權之主張,僅係 主張並非證物,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起訴書 ,惟查本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為111年11月22日,而系爭 起訴書為112年10月6日經書記官製作,顯見該證物為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最高法院96 年再字第44號判決之見解,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憑以提起再審之證 物,顯非該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該款項之適 用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三點五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再審原告曾楹珍、曾婷湘、曾斐 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 四點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胡嘉玲、胡迦茵、 胡嘉蘭、胡嘉戀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C部分面積三三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所有。 2.視同再審原告曾楹珍、曾婷湘、曾斐棋應各依附表二「各 共有人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再審被 告及再審原告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案經臺南 地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准再審 被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 月1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71號裁定,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五、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以前二審卷一第89頁至第237頁之資料及前二審之 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 82號起訴書及其證據資料為憑,主張伊於前訴訟當時對視同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前二審均未審酌,另 再審被告以買賣而為假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證據資料,即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本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等項,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 仍不能資為本款之再審理由,自不待言。經查: ⑴再審原告提出之以前二審卷一之資料,既於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一第89 頁至第237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 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⑵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起訴 書所檢附起訴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於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同上原確定判決二審卷 一第89頁、第95頁至第113頁),依上開說明,亦無該款適 用之餘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
⑶另再審原告雖主張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起訴書 所檢附起訴證據資料之100年11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周國楨100年9月26日 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地價稅繳 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100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周國楨100年9月26日申請之印鑑 證明、胡怡文100年9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屬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視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於前開歷次移轉所有權時點,最後一 次為曾斐棋與訴外人謝雪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其移轉時點為107年8月8日等節(見本院卷 第261頁),足認前開臺南地檢署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均係 在本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1年11月22日前,且係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並非不知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況前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再 審被告、視同再審原告曾楹珍、曾婷湘、曾斐棋與訴外人周 國楨、胡怡文、周經哲、胡晏菁等人、再審被告與視同再審 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多次以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為移轉登 記之事實,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之個案 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逕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 前開證據,主張有再審事由,於法無據。
⑷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 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和解筆錄, 為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所製作之筆錄;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或他案簽結之覆函,則係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不追 訴犯罪之公文書,均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0頁),非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⑸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伊於前訴訟當時再審原告 對視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以前二審之 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前審判決均未審酌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意見,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審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因本 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故有關該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