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2號
TNHV,112,上易,24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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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蘇秋松
訴訟代理人 蘇明毅
被 上訴人 蘇秋火
訴訟代理人 蘇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97年3月3 日、98年1月22日依序盜領伊在雲林縣○○鎮農會開立之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帳戶) 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萬元、5,300元,合計51萬5, 300元(下稱系爭存款),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5,300元本息,並聲請命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向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蘇○量管領使用。蘇○量死亡後,伊配偶在整理遺物時發現, 乃將存摺交還上訴人,伊未盜領系爭存款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帳戶於95年1月12日、97年3月3日、9 8年1月22日,遭人提領系爭存款(見原審家調卷第22、26 、40至43頁)。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
(三)系爭存款帳戶存簿原存放蘇○量處。蘇○量於106年9月22日 經醫師診斷為器質腦病變,並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
(一)系爭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 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準此,依侵害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之取得利益,乃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存款帳戶於95年1月12日、97年3月3 日、98年1月22日,遭人盜領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 爭存款帳戶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見原 審家調卷第22、40、42、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為辯;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蘇○量保管使用,為上 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5頁)。又系爭50萬元存款於9 5年1月12日因定存到期後領出後即未再存入;系爭1萬元 於97年3月3日領取後,係存入上訴人之定存,此有○○鎮農 會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7、259頁);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 :「系爭50萬元大概是90年或91年存的定存,因當時我祖 母有告訴父親定存已超過500多萬元,她說因有排富條款 ,會無法領老農津貼,所以她提前把定存解約,並給我父 親及被上訴人各100萬元,我父親就把這100萬元存定存」 (見本院卷第266頁);及蘇○量於106年9月22日經醫師診 斷為器質腦病變,並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無法排系爭存款係蘇○量自己 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使用。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該50萬元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提取之事實;自 不得僅依上訴人之唯一指述,遽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  ⒋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該3紙取款 憑條之之取款人姓名,均蓋上「蘇秋松」之印文,95年1 月22日之50萬元取款憑條,且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無被上 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且觀諸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與上 訴人聲請原法院所調閱之被上訴人在○○鎮農會及郵局之開 戶資料(含印鑑卡)等文書(見原審訴字卷尾證物袋-留 存影本)上之字跡,兩者相互比對,其運筆書寫勾勒方式 明顯不同。而本院將上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由於參考筆跡之品質及數量對筆跡鑑定影響至鉅,因此本 件以現有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之情形下,無法就○○鎮農會活 期性存款憑條上簽名互為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復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707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上開3紙取款憑條上之「蘇秋松」印文乃為被上訴人所 盜蓋者,自難僅以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認上開存款係被 上訴人所盜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盜領系爭存款之事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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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