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12年度,6號
TNHV,112,上國,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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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明泉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父即訴外人蔡水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南2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路面年久失修、殘破 不堪、多有坑洞,致蔡水旺自摔且遭其所騎機車重壓而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隨後仍自行騎車返家,嗣即經上訴人於當 日載送蔡水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急診住院,並先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7月5日接受傷口清創 、縫合及植皮手術,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在家休養。又自 同年7月20日至8月17日止之期間,曾至奇美醫院接受心臟放 射線診療、泌尿外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惟於同年10月12日不 幸因心肌梗塞過世。
 ㈡因蔡水旺過世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其死亡結果應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路段之公路設置管理機關,惟未盡管理之責,致道路確實 坑坑洞洞殘破不堪,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有過 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為蔡水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4,192元、喪葬費268,100元,及因蔡水旺遽逝 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22,292元等語(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322,2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於110年6月21日,但未報警,嗣後因 保險理賠緣故,遲至110年12月間方有報案紀錄,則其經過



自難以上訴人所述為真。又蔡水旺雖有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 住院紀錄,然其受傷原因不明,且依急診病歷、急診護理過 程紀錄所載「病人於今日早上獨自騎車出門,在外車禍被自 己機車壓到並產生身上多處傷口,約下午2點時自行騎車返 家…」等語,僅為上訴人片面所為陳述,究竟有無發生車禍 不明,又係於何處、如何發生車禍,亦無證據資料可佐,無 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在何處,顯難遽認系爭事故與系 爭路段就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蔡水旺死 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也無必然關連性。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㈡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8-89頁): ㈠上訴人係訴外人蔡水旺之兒,蔡水旺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 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為「高血壓、心律 不整、缺血性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蔡水旺」為請求權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主張「蔡水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 時許,從系爭路段騎機車自自家果園返回臺南市○○區○○路00 0號家中時,因系爭路段路面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多有坑 洞,坑洞殘破不堪而自摔,遭自己所騎機車壓傷,身上多處 有傷口,需開刀而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10年10月12 日因心肌梗塞過世,認為蔡水旺死亡與該次車禍有關,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費用54,1 92元、精神慰撫金135,480元,合計189,672元」等語。嗣經 被上訴人審認後以請求權人為蔡水旺(已歿)不適格,及無 從認定客觀事實與請求之原因間有因果關係而於112年7月17 日以11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賠書)拒絕 賠償,該拒賠書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7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下稱新化分局)交通分隊就蔡水旺騎機車自摔受傷一事報案 ,相關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如新化分局 112年8月23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514744號函檢附之資料所 示(見原審卷第23至57頁)。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蔡水旺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路面是否欠缺管理,及蔡水 旺受傷與死亡間,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㈢若有,則其項目應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以其過世之父蔡水旺為請求權人,並以本件訴訟主張之 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住院費、精神慰撫金, 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請求權人蔡水旺不適格,及無從認定客 觀事實與請求之原因間有因果關係,而於112年7月17日以拒 賠書拒絕賠償,該拒賠書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旋即於112年7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拒賠書、暨112年7月 18日所行字第1120518347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 5、135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本件上訴人依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以蔡水旺為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 訴人請求,惟依其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記載及請求之項目( 醫療住院費及精神慰撫金),可知上訴人應係不黯法律規定 而誤將過世之蔡水旺列為請求權人,其個人則列為代理人( 請求書為林明泉署名、蓋印),堪認其應係以蔡水旺之繼承 人身分主張始為正確,且被上訴人於拒賠書中,亦就上訴人 主張之客觀事實及因果關係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拒絕賠償。 是應認上訴人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 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並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方提起本訴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尚需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 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 判參照)。
 ㈢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受有傷害後死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確係經系爭路段,及系爭路段 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是上訴人主張其父蔡水旺於前揭時間,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因該路段路面年久失修、殘破不堪,致蔡水旺自摔遭自己 騎乘的機車重壓而受傷,不幸於110年10月12日過世,被上 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段之路面管理機關,未盡管理之 責而致蔡水旺受傷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蔡水旺生前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騎車自摔受傷、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路段路面 殘破不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未盡管理機 關之責等相關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本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 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 其父蔡水旺是否於上開時間、系爭路段騎車自摔而受傷,及 因受傷而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管 理等情,則乃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且其與蔡水旺為父子關係,證據距離較近,如何發生事 故、受何種傷勢,理應較被上訴人熟稔瞭解。況上訴人主張 前揭時、地,均屬客觀事實,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致上訴 人有難以提出證據情形,如遽課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反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父係在前揭時、 地自摔而受傷等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其父生前所述事故 發生原因不符(即蔡水旺於就醫時口述其被無形外力推倒自 摔而受傷,見原審卷第49頁),即並非因路面年久失修、殘 破不堪,致蔡水旺自摔;究其主張暨發生之因果關係,已有 齟齬不一之情事。是上訴人就上開有關舉證責任等爭執,容 有誤會,尚無可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查上訴人固主張:蔡水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 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整、殘破不堪而自摔受傷、死亡,當發生 車禍時,人的身體外表雖沒有異狀,但腹部遭受嚴重撞擊後 ,可能產生內出血,尤其腹部和脾臟出血不容易察覺,因此 上訴人認為其父蔡水旺是自摔後延遲性死亡等語,並提出報 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 資料等資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143頁)。惟查依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 核新化分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514744號函提 供之車禍相關事項及資料等(見原審卷第23至57頁)可知,本 件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3日」始以「蔡水旺於110年6月2 1日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受傷」之事實,前往新化分局 交通分隊報案,該次報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資 料,顯然均為員警依上訴人個人單方片面所述之內容予以製 作者,而上訴人並於報案時表示「交通事故之經過乃其父親 蔡水旺於就醫時口述其被無形外力推倒自摔而受傷」(見原 審卷第49頁),究其「無形外力」係機車老舊抑或路面不平 整所致,或蔡水旺自身暨精神等其他因素造成,原因多端, 難以懸揣;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載有:「腹部遭受嚴重撞擊 後,可能產生內出血,尤其腹部和脾臟出血不容易察覺,因 此蔡水旺是自摔後延遲性死亡」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 依此,自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皆未揭露前揭 病情,遽採為推求蔡水旺確有前揭自摔後延遲性死亡之情形 ,依上,顯見上訴人並非親自見聞其父車禍實際經過,而係 經蔡水旺傳述而得知,且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佐證蔡水 旺口述發生車禍之時、地及因果關係等情節,則被上訴人質 疑上訴人主張蔡水旺受傷之原因事實暨因果關係,即非無據 。況蔡水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110年6月21日)雖至奇 美醫院急診住院,惟觀諸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補字卷第39頁),其上記載蔡水旺係因「左下肢壓砸傷, 左大腿皮膚壞死」而進行清創、縫合及植皮手術,足認蔡水 旺單純係因砸傷、皮膚壞死而接受治療,而此是否足與死亡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蔡 水旺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迄同年10月12日死亡,期間隔 有約3個月之時間,且依蔡水旺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 第37頁)所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分析其先行 之原因,為缺血性心臟病、為「高血壓、心律不整」,顯 與系爭事故皮肉傷之傷害情形核屬有別,亦無內出血醫囑之 記載,且無從資為蔡水旺死亡之判斷確係因前揭受傷所導致 之結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 自難遽以上訴人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末查,上訴人係於其主張蔡水旺自摔之時間後約近6個月左右 ,始至新化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經員警於「110年12月13 日」下午5時許,至現場拍攝道路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 照片內容顯非6個月前之「110年6月21日」當時道路狀況, 即無從證明該路段於當時有上訴人主張路面不平整而欠缺管 理之事實;且照片中上訴人所指之地點,乃上訴人自行主觀 、片面臆測認定,並無其他證據(如有掉落物、人車倒地刮 地痕跡)得以確認其可信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 就系爭路段確有疏忽、未盡其管理責任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其父蔡水旺係因該路段地面不平整而發生自摔受傷之 事實,依上說明,皆不足推求本件蔡水旺於何處自摔倒地受 傷之事實真正;況系爭路段之相片顯示路面稍有「脫皮」而 已(見原審卷第23-39頁),則是否足以必然發生車禍事故 ,且為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或不行為,顯非無疑;此外,系 爭路段路面是否當時有欠缺管理致蔡水旺受傷,且與其死亡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據上訴人提出積極事證以 資證明。
 ㈦依上,上訴人遽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因 管理欠缺而致蔡水旺受傷、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蔡 水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4,192元、喪葬費268,100元,及因 蔡水旺遽逝而精神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2,3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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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