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政
訴訟代理人 溫家蓁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良乾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前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編定為 體育用地,並交由伊管理。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持鐡鎚及 鑽頭在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之地面挖掘鑿洞21處,並植入芒 果樹,無權占用並毀損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73號(下稱系 爭偵案)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296 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現仍以植入芒果樹方式,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從106年11月9日起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土地,迄今仍占用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 ,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850元。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元。㈢並
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 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蔡新篡(下稱蔡新篡)與臺南市政府就系 爭土地雖未訂立書面租約,但臺南市政府自72年間起均按耕 地租金標準,向蔡新篡收取面積2,733平方公尺之補償金, 應認蔡新篡與臺南市政府就該部分面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故蔡新篡委由伊於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並非無權占用,另依臺南市政府歷年來 向蔡新篡收取之補償金,係按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 準徵收(甘藷1,920公斤),故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利得。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總面積11,893平方公尺、登記地目「墓」),為 臺南市所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編定為體育用地,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前經臺南市政府規劃將系爭土地一部作為公 有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設置金屬圍牆,張貼 公告禁止民眾進入,並於10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面積49 0平方公尺,進行整理及鋪設柏油地面。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挖掘鑿洞種植芒果樹 ,嗣上訴人因系爭毀損案件,前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現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上開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果樹移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2,57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果樹移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編定為體 育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前經臺南市政府規劃將部分 面積490平方公尺作為公有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面積490平方公尺,進行整理及鋪設柏 油地面,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挖掘鑿洞種 植芒果樹之毀損犯行,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79平方公尺, 前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系爭刑案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107年7月6日臺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4月26日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相片25張、107年7月27日暨 108年5月21日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影本、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90頁、系爭偵案卷第109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原 審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固以臺南市政府財政局屬名課員劉鳳珠所書寫之便簽 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下稱系爭便簽),主張蔡新篡與 臺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臺南市政府 就系爭土地均有向蔡新篡收取租金,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蔡新篡委由伊種植果樹於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上,伊非無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然查,
①上開系爭便簽雖記載「○○段0000號內耕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 ,80年1月至6月免征,81年1月至6月應繳金額2853元,因80 年1月至6月溢繳2853元,故81年1月至6月實應繳金額為0元 ,此致 蔡新篡 課員劉鳳珠(時間無法辨識)」,另於系 爭便簽左邊雖有「80年1~6月改府免征」之記載,然並無任 何有關系爭土地之雙方「租約」或「承租」之表明,尚難僅 依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有向蔡新篡收取金額,即有率論渠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依蔡新篡於系爭便簽前
之72年8月22日,業已向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繳納與系爭 便簽相同之2,853元金額,然該繳費單上則載明為「台灣省 臺南市政府不當得利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另103年度 、105年度、106年度蔡新篡亦均向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繳 納名義為「補償金」之費用等情,有該年度繳費單據附卷可 稽(見刑案他字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14 7頁至第148頁),足認系爭便簽上金額2,853元,應是屬繳 納補償金性質,非租金一情,堪以認定。
②再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 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 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各機關經管國有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則依前開要點之規定,蔡新篡已繳 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然非因已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可推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蔡新篡 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率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明。上訴人僅因蔡新篡向臺南市政府 間就系爭土地繳納前開2,853元,即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③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規劃停車場位置,以 持鐡鎚及鑽頭在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之地面挖掘鑿洞21處, 並植入芒果樹等情,然仍主張系爭土地伊所使用範圍,係在 上訴人父親蔡新篡原先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之2733平方公尺範 圍內,蔡新篡委由伊於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並非無權占用。然依證人黃瓊填於偵訊 所證述之「(問:先前蔡新篡在系爭土地上阻礙施工,當時 你有協助處理?)有,案發當天因為蔡新篡他們阻礙施工, 會影響那個地方的安全,因為工程沒有繼續進行的話,土石 可能會崩落,我的主管過去溝通。」、「(問:蔡新篡他們 之前有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應指臺南市土地)沒有承租, 他們是占用這一塊,他們是在105年底時有繳使用補償費, 這塊國有土地整個面積是11893平方公尺,但是他們佔用面 積只有約2700平方公尺,且也不是正在施工(應指停車場) 的範圍。」、「我那時有去跟他們溝通,他們一直說之前有 合法占用,我問他們有無憑據或證明,他們說沒有」、「( 問:蔡新篡占用面積2733平方公尺,當時是怎麼確定他佔用 面積有這麼大?)...,當時有問業務承辦人,他說是他的 前手移交時留下來的,我有問他說2733平方公尺是怎麼來的
,他說他也不知道,是業務移交過來的。」、「(問:後來 你們有再去追查這2733平方公尺的範圍,究竟是在系爭土地 的哪個區塊嗎?)沒有。」、「那時候就是已經鋪好柏油, 剛好遇到豪大雨,柏油跟土石有往平房二側坍方跡象,才會 去做這個工程,我去看時,現場沒有任何工作物。」、「他 們確實有占用,只是沒有去測量他們實際佔用的範圍有多大 ,但他們在住的地方周圍確實有在耕種果園。」、「在我承 辦這業務之前,市府裡面有一個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有提 到這個地方(應指興建停車場土地部分)是閒置的,希望將 來可規劃為停車場使用,我記得該紀錄是102年左右的紀錄 」、「那時候就是已經鋪好柏油,剛好遇到豪大雨,柏油跟 土石有往平房二側坍方跡象,才會去做這個工程,我去看時 ,現場沒有任何工作物。」、「我們在鋪柏油前已經陸績有 開會及會勘很多次,在鋪柏油之前,我們也有把那個地方整 理好再用鐵皮圍起來,也有公告,等到柏油鋪好後,被告才 來說他們有合法佔用那塊土地的部分範圍。」等語,其後於 原審法院復證稱「這塊地本來是閒置,因為被亂停車、亂倒 垃圾,所以後來有先整理起來、除草,整理之後才用鐵皮圍 籬圍起來,有公告這是體育處的場地,禁止進入,有貼公告 說這是市有土地,但沒有馬上當停車場。」、「現場我們原 本就有圍起來了,其實就是沒有鋪柏油的平地,因為之前有 先用鐵皮圍起來了,公告這個是體育處的場地,外人不可以 進入,後來要做停車場,為了柏油的車輛進去,所以才把鐵 皮圍籬拆掉。」、「還沒有鋪柏油前我有去,沒有被告(指 蔡明政)說他們之前是種一些中藥材」、「被告鑿洞的地方 跟廠商施工被阻礙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等語明確(見刑案 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刑案一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又 證人前開所證述內容,核與前開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標明「供作停車場及被告毀損土地」、「被告占用及 占建區」及系爭土地106年空照圖(見刑案一審卷第139頁至 第14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現場勘驗筆 錄及照片(刑案偵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經比對內容相符 ,堪認所言為真實,且依前開系爭土地106年空照圖所示, 蔡新篡所占用面積及範圍,與上訴人鑿洞植入芒果樹之占用 範圍(即在該土地停車場位置),兩者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蔡新篡原 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之2733平方公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堪認為實在。是上訴人陳稱其所占用之範圍係在 蔡新篡繳納補償金之範圍內等詞,亦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間整地設置公有停車場期間,
故意毀損地面及種植芒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 ,現仍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 尺,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移除果樹及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之面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此觀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 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所明定。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可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5年、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自107年起調整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75頁至第80頁),再依其位置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南 門路及大成路一段交會處,鄰近亞洲餐旅學校、臺南市南區 志開國民小學、水交社文化園區、臺南市立體育場、松柏育 樂中心等設施,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 第119頁),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
用途,再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目的為農用,所 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不能與經營工商業相提並論,認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 ,因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依系爭土地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 ,至上訴人主張應依臺南市政府歷年來向蔡新篡收取之補償 金,係按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甘藷1,920公斤 ),應依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利得云云,然系爭土地地號 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編定為體育用地,有前開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現已規劃為公用停車場,並非農業 用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是依此計算結果:
⑴上訴人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占用面積79平 方公尺(依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所繪製上訴人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核計所受利益為102,572元【 計算式:①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52日,應為3,48 9元(79平方公尺×6200元×5%)÷365日×52日=3,4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1185日,應為 76,944元(79平方公尺×6000元×5%)÷365日×1185日=76,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 364日,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依原審卷第183頁之東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核計所受利 益為22,139元(74平方公尺×6000元×5%)÷365日×364日=22, 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102,572元。】 ⑵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可獲得相當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50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 6000元×1年×5%÷12月=1,850元】。 ⑶準此,上訴人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02,572元。又 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可獲得相當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5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 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之果樹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 102,57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