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 修 誌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蔡 宜 君 律師
王 文 廷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靜 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 年2月8日起實施。又關於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 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92號裁判參照)。另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 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27,470元本息,期間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如數給付上揭本息;嗣上訴人就受 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靜怡超過545,603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 其餘之上訴駁回後;上訴人就此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查被上訴人陳靜怡係基於其各自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上訴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獨立之訴(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更為審理。」準此,上訴人就本件即陳靜怡部分「
上訴聲明範圍」之金額應為545,603元,且本件係可分之共 同訴訟,而非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另詳後述),是其 上訴利益即為上開數額,並未逾15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 ,已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本院 分別審理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及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等 事件為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按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係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 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如前所述,本件陳靜儀係獨 立起訴,以上訴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獨立 之訴;另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事件,則係楊淑雰、施秉 献分別以上訴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該民事訴訟(即原審法 院110年度金字第16號);究之乃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各為不同並無不可分性,而 為3個獨立之訴;嗣雖經本院分別受理後為合併辯論及判決 ,惟僅係基於達訴訟經濟、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共通原則, 及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紛,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原因,而將上揭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且就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21號之上訴事件,於判決「主 文」為分別之諭知,並於事實及理由之「綜上所述」部分, 各分別說明為何廢棄部分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而上 訴人係對渠等分別上訴併異其上訴理由,即為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上訴聲明仍為可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所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事。再者,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係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單純之合併,或多數原 告對於多數被告基於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者。而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金上字第 7號等事件,陳靜儀及楊淑雰、施秉献等據為請求之法律關 係卻相同,且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均為單一,並非對 上訴人主張各有數項標的而為請求,應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之要件。上訴人陳稱:既將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已 成為共同訴訟而生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情形,應併算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