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 修 誌
陳 金 會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上 訴人 謝 季 蓉
王 詠 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 年2月8日起實施。又關於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 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92號裁判參照)。另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等及謝淑美 、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張國賓、林可恩等人,應連帶 給付謝季蓉、王詠秋各200萬元本息;期間原審判命:上訴 人等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本息、王詠秋188萬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等連帶給付謝季蓉超過975,000元、連帶給付王詠秋超 過141萬元等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其餘之上訴均駁回後 ;上訴人等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謝季蓉、王詠秋係分別獨立起訴,均以上訴
人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為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各為不同並無不可分性,而為二個獨 立之訴;而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部分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季蓉、王詠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 。」準此,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範圍」就謝季蓉部分為97 5,000元、王詠秋部分為141萬元,且本件係可分之共同訴訟 ,而非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是其上訴利益即分別為上 開數額,均未逾15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各均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本件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